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渝0114民初4280号
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负责人:李某某。
被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某某租赁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某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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