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8民终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远大住宅工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550715203R,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经济开发区C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界名晟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OMA4LDDF13M,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办事处邢家巷居委会4组集贸市场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界名晟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经理。
上诉人张家界远大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住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界名晟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晟文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4)湘0802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大住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名晟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大住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4)湘0802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错误。案涉货物经过双方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主张的整改修复费用并非因上诉人原因所导致,属于被上诉人自行安装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合同约定,PC构件运输到施工现场的,被上诉人需12小时内办理完卸车和验收手续。供货期间,被上诉人从未提出PC构件存在错位裂缝、破裂损坏等问题。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时自认其最早发现PC构件错位裂缝、破裂损坏等情况是2020年8月19日,上诉人已供货完成两个月之久,证明PC构件破裂损坏是被上诉人验收后实际保管或安装过程中导致。涉案项目封顶并确认上诉人供货完成后,双方对供货量与货款总金额进行了货款结算,被上诉人从未提出过有质量整改费用需要抵减,且在上诉人另案起诉要求支付下欠材料款前,被上诉人也未提出质量问题及更换构件或整改的要求,而是将全部供货用于涉案项目并完成建设。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更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判决以熊某的证言为依据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以被上诉人单方咨询的湖南昊宇结咨字[2024]001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作为上诉人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并因此导致被上诉人整改修复损失金额为141119.24元的判决依据系采信证据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141119.24元损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货物存在何种质量问题、哪批次存在质量问题、有多少数量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货物的质量问题与其主张的整改费用的因果关系。证人熊某系上诉人前工作人员,没有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其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当采信。纵然按熊某证言,整改修复费用在结算时扣除,但双方结算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未提出有整改修复费用需要抵扣,而是盖章签字确认结算金额,说明双方不存在货物质量问题及整改修复费用的争议。湖南昊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所依据的证据由被上诉人单方提供,未经法庭质证,且该《咨询报告》不是法定程序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能据此证明质量隐患整改是上诉人所供货物所导致,不能作为损失鉴定和认定上诉人违约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名晟文化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主张案涉整改修复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观点无正当理由且与基本事实不符。1、案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案涉建筑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张家界鼎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监理单位张家界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建设单位名晟文化公司案涉质量隐患等问题具有法定许可的权利与义务的签证确认权。2、案涉合同第8.6条、8.8条、8.10条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名晟文化公司要求远大住工公司赔偿案涉工程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整改修复费用符合合同约定。3、案涉合同6.2.1条约定熊某为远大住工公司本项目对接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熊某在本案中所实施的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鉴证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远大住工公司发生法律效力。4、案涉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建设单位名晟文化公司四家单位于2023年9月12日签名盖章确认,2020年7月进场后发现PC构件存在板与板之间、板与梁之间的施工缝宽度太大的质量问题,经共同商定确定整改修复方式,且名晟文化公司向远大住工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熊某报告,熊某并遂即进行了现场勘察并承诺质量修复由鼎邦公司完成,所产生的损失费用由远大住工公司在结算工程款时扣除。远大住工公司在上诉状中诉称的“PC构件的数量签收就等同于质量合格的认可”的上诉观点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上诉人所称“熊某的证明与工程造价报告作为认定本案质量整改修复费用的定案证据是错误的”无正当理由,且与法律规定不符。1、案涉PC构件质量问题及整改修复费用,有名晟文化公司给熊某发送的微信、4家相关公司共同书面确认及熊某的书面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判将熊某的书面确认与本案在卷其他证据相综合,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2、昊宇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结论明确,质量隐患整改修复费141119.24元。原审法院为启动诉前重新鉴定而向远大住工公司送达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之后,远大住工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且在诉讼程序中也没有依法申请重新鉴定,远大住工公司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名晟文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造成原告的损失367700.7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所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2020年3月17日,原告名晟文化公司(甲方)与被告远大住工公司(乙方)签订了张家界名晟文化传播中心项目的《PC构件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合同总款价为1092573元。(2)交货方式:按与投标报价内容的约定将PC构件运输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卸货由甲方自行负责。(3)运输费用及风险:由与投标报价内容匹配方负责PC构件的运输及运输费用,并承担运输过程的相应风险,在货物到达交货地点后货物损毁、灭失等风险转移至甲方。(4)乙方指定熊某为本项目的对接人,对人员变更时书面通知甲方。(5)经扫码所确认的要货计划,若因甲方或项目设计变更及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失均由甲方承担。(6)甲方在卸货验收过程中对PC构件的质量有异议时,立即以书面方式向乙方提出(及时在收货时使用Bpc-Maker手机端提出换货申请),乙方收到甲方的换货申请书面通知且书面确认无异议后,应解决此质量问题。(乙方有责任对质量问题进行退换货处理)甲方有权对有质量问题的货物要求做出退换货处理。若因项目现场原因造成PC构件多余或其他因素造成PC构件质量问题不能使用,经双方协调应在规定时间里组织人员将PC构件随货运车辆返回工厂,则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7)若因乙方原因导致不能及时按计划供货(除不可抗力因素外),相应损失由乙方承担。2、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被告远大住工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名晟文化公司提供第六层所需的四根PC预制梁,事后,原告名晟文化公司自行将该四根PC预制梁部分改为现浇梁(但是该现浇梁并没有进行更改施工设计)。被告远大住工公司给原告名晟文化公司提供的PC构件存在损坏、PC构件板与板之间的施工缝、PC构件板与PC构件梁之间的施工缝宽度过大的情形,并且,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对宽度过大的缝进行修复。3、2023年10月5日,被告远大住工公司的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对接人熊某出具了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内容有:在涉案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该项目第六层差四条梁(当时协商结算时扣除),构件损坏部分及构件之间的缝,由原告名晟文化公司自行修复,费用结算时扣除。4、在涉案工程项目封顶后的一个星期内,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张家界名晟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楼PC预制构件进行了总结算,结算结果:(1)PC楼板为663637.53元;(2)PC叠合梁为305713.51元,二项共计969351.05元(该款已扣除了未供货的四根PC预制梁款)。5、受原告名晟文化公司的委托,湖南昊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张家界名晟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楼工程(质量整改及工程延期补偿项目)进行了竣工结算编制,并于2024年3月7日作出了湖南昊宇结咨字[2024]001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一份,该报告结算汇总意见如下:建设工程总费用为364313.25元,其中,预制梁未提供改现浇梁工期延期造成损失为223194.01元;质量隐患整改费为141119.24元。在本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原告名晟文化公司给湖南昊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造价咨询服务费3000元。6、因原告名晟文化公司与被告远大住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远大住工公司曾向本院提起过诉讼。2023年11月6日,本院作出了(2023)湘0802民初2453号民事判决书。7、在本案立案前,本院已向被告远大住工公司送达了湖南昊宇结咨字[2024]001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并告知如果对该咨询报告有异议,应当在收到该咨询报告后七日内提出诉前重新鉴定申请。但是,被告远大住工公司并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诉前重新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名晟文化公司与被告远大住工公司签订了张家界名晟文化传播中心项目的《PC构件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PC构件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虽然被告远大住工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名晟文化公司提供第六层所需的四根PC预制梁,但是双方已达成不需要由被告远大住工公司继续供货,以及在结算时予以扣除该四根PC预制梁货款的一致意见,并且双方在最终结算时确实没有将该四根PC预制梁的货款予以计算,这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就未供货的四根PC预制梁问题已协商一致,被告远大住工公司无需承担未提供四根PC预制梁的合同责任。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在没有与被告远大住工公司协商和变更施工设计的情况下,原告名晟文化公司擅自将被告未供货的四根PC预制梁部分改为现浇梁进行施工,这完全属于原告名晟文化公司的单方行为,该行为所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当由原告名晟文化公司自行承担。因此,原告名晟文化公司要求被告远大住工公司赔偿未供货四根PC预制梁部分改为现浇梁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被告远大住工公司给原告名晟文化公司提供的PC构件中存在PC构件板与板之间的施工缝、PC构件板与PC构件梁之间的施工缝宽度过大的情形,该情形应当属于被告远大住工公司的违约行为。现在,因被告远大住工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名晟文化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必须进行相关施工修复,并已实际产生整改修复费用141119.24元。虽然,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达成了由原告名晟文化公司自行修复及相关修复费用在结算时予以抵扣的一致意见,但是,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时并没有将修复费用予以计算抵扣,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远大住工公司应当给原告名晟文化公司赔偿修复费用141119.24元。因本案诉讼需要,原告名晟文化公司委托湖南昊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进行工程造价咨询,以及原告名晟文化公司因此支付了咨询费服务费3000元都是客观存在的,原告名晟文化公司所支付的咨询费服务费3000元应当属于涉案赔偿的损失范围,被告远大住工公司应当予赔偿。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界远大住宅工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张家界名晟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整改修复费用141119.24元及咨询费服务费3000元,共计144119.24元,并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家界名晟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60元,减半收取3430元,由原告张家界名晟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69元,由被告张家界远大住宅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56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远大住工公司提交了一组证据:《预制混凝土构建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书》、《检测报告》共计八十页,拟证明:上诉人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6月16日向被上诉人的供货均符合质量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名晟文化公司提交了四组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及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证据1.《建筑工程许可证》一份,拟证明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对案涉质量隐患等问题具有法定许可权限;证据2.《微信截图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名晟文化公司向远大住工公司通知缺4条梁事实;证据3.《质量整改及窝工补偿事项说明》一份,拟证明案涉质量问题确实存在;证据4.《熊某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达成合意由远大住工公司承担PC构件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申请证人熊某(系远大住工公司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证人吴某(系张家界鼎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庭作证,申请鉴定辅助人员***(系湖南昊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湖南昊宇结咨字[2024]001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鉴定辅助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拟证明上诉人远大住工公司提供的案涉PC构件存在板缝、梁缝宽度过大的质量问题及整改修复费用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于上诉人远大住工公司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名晟文化公司质证认为:远大住工公司上述证据的检测单位均为远大住工公司技术品管部,非第三方有职权机关作出,所以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于被上诉人名晟文化公司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远大住工公司质证认为:《建筑工程许可证》与《微信截图打印件》系一审提交证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质量整改及窝工补偿事项说明》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且该认定在上诉人不知情情况下作出,损害上诉人权益;《熊某证明》系一审提交证据,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证人出具的证言所陈述事实与双方货款结算不一致。对于证人熊某的证言,远大住工公司质证认为:不予认可该证言,缝隙产生原因不明,上诉人供货符合质量标准,且施工单位验收签字确认,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对证人吴某的证言,远大住工公司质证认为: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吴某是施工单位施工人员,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其证明的内容与上诉内容无关,也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只负责供货不负责安装,而且是施工单位验收后自行安装。对于鉴定辅助人员***的陈述,远大住工公司质证认为:根据***陈述可知《咨询报告》是对损失作出的意见,并未对产生原因作出意见,且该《咨询报告》并非由签字的造价工程师参与及制作,该《咨询报告》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也与本案事实的认定有一定关联性,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PC构件销售合同》第四条“质量及异议4.5”约定“甲方按《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对PC构件的质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甲方在乙方的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若甲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安排验收,即视为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第六条“双方权责”中对于“甲方权责6.1.7”约定“运输到施工现场的PC构件,甲方(或施工方)须12小时内办理完卸车和验收手续。若因项目现场原因导致不能及时收卸货(除不可抗力因素外),超过12小时之外,依据运输合同价折算工厂车辆误工费用,若押车时间超过24小时,影响乙方工厂后续发货的,乙方工厂有权优先其他项目或栋号的发货,乙方后续发货不承担延误责任”。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6月16日期间,远大住工公司给名晟文化公司提供了案涉PC构件。在远大住工公司每车PC构件运送到施工场地,名晟文化公司即时组织吊装卸货与计数后,由名晟文化公司、远大住工公司及施工单位工作人员在相应《销售出库单》上签名确认。2020年6月17日名晟文化公司对于远大住工公司少发送六层4条梁及所供PC构件板与板之间、PC构件板与PC构件梁之间的施工缝宽度过大的情形,通过微信以拍照方式告知远大住工公司项目经理熊某。2020年7月,名晟文化公司及施工、监理、设计单位共同协商,对于PC构件板缝、梁缝宽度过大的问题,确定采用泡沫发泡剂对施工缝进行填充、采用玻璃纤维网格布加水泥砂浆抹面堵缝的施工方案予以整改。2023年9月12日,施工单位张家界鼎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工程发包方名晟文化公司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发出《关于张家界名晟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楼项目质量整改及窝工补偿事项的说明》,对于远大住工公司少发送六层4条梁及所供PC构件板与板之间、PC构件板与PC构件梁之间的施工缝宽度过大及其整改等情况进行了说明,并要求支付整改费用。监理单位张家界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广州名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在该《说明》上加盖公章确认“情况属实”。
还查明,一审法院在对当事人双方本案纠纷的诉前调解过程中,于2024年3月13日向远大住工公司送达了《诉前重新鉴定告知书》及名晟文化公司的《民事起诉状》、湖南昊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2024】001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告知如果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后7日内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自行承担诉讼不利法律后果。远大住工公司于2024年3月15日给一审法院复函,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提出异议,并认为案涉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就案涉货款达已成了结算协议,远大住工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本案没有需要鉴定的事项,不需要鉴定。因双方分歧意见大,在诉前调解中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转入诉讼程序。远大住工公司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案涉PC构件是否存在板缝、梁缝宽度过大的质量问题;二、整改修复费用的认定与承担问题。
一、关于案涉PC构件是否存在板缝、梁缝宽度过大的质量问题。名晟文化公司工作人员对于远大住工公司少发送六层4条梁及所供PC构件板与板之间、PC构件板与PC构件梁之间的施工缝宽度过大的情形,于2020年6月17日通过微信以拍照方式告知远大住工公司项目经理熊某,是名晟文化公司对PC构件数量与存在的质量问题提出的异议。远大住工公司收到异议后并未采取积极措施及时处理,而由名晟文化公司自行解决,是对名晟文化公司所提数量与质量异议的认可。远大住工公司项目经理熊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可以证实双方就案涉PC构件存在数量与质量问题及由名晟文化公司对PC构件质量问题自行修复、远大住工公司承担相关费用等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名晟文化公司由此与施工、监理、设计单位经共同协商,对于PC构件板缝、梁缝宽度过大的问题,确定采用泡沫发泡剂对施工缝进行填充、采用玻璃纤维网格布加水泥砂浆抹面堵缝的施工方案予以整改。案涉项目工程施工单位发出的、监理单位与设计单位盖章确认的《关于张家界名晟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楼项目质量整改及窝工补偿事项的说明》可以佐证上述事实。故此,一审认定案涉PC构件存在板缝、梁缝宽度过大的质量问题,双方协商后达成了由名晟文化公司自行修复及相关修复费用在结算时予以抵扣的一致意见的事实,并无不当。远大住工公司上诉称名晟文化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供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更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案涉PC构件由远大住工公司送货至施工场地后,名晟文化公司随即组织吊装卸货与计数,名晟文化公司对案涉PC构件没有运输和存放保管的情形,上诉人远大住工公司上诉所称案涉PC构件板缝、梁缝宽度过大的质量问题是名晟文化公司验收后实际保管或安装过程中导致,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案涉货物为PC构件建筑工程材料,PC构件板缝、梁缝宽度过大的问题需在安装后才能发现,名晟文化公司在货到现场后随即进行的卸车与收货,并与远大住工公司及施工单位工作人员共同在《销售出库单》上签字,所确认的是收货数量,而非质量验收。双方所签《PC构件销售合同》约定名晟文化公司对运输到现场的PC构件应当在12小时内办理完成卸车和验收手续,该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案涉标的物PC构件的性质和交易习惯,应视为名晟文化公司对PC构件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故名晟文化公司在《销售出库单》上的签字,应视为对收货数量的认可而非对其质量的验收。远大住工公司上诉称名晟文化公司在《销售出库单》上签字确认了案涉PC构件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整改修复费用的认定与承担问题。名晟文化公司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委托湖南昊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质量整改及工程延期补偿项目进行工程造价咨询。根据湖南昊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案涉PC构件板缝、梁缝宽度过大的质量隐患整改费为141119.24元。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并经庭审质证,远大住工公司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可以作为认定案涉PC构件板缝、梁缝宽度过大的质量问题整改修复费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履行不符合约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应当承担采取补救措施、减少价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且远大住工公司项目经理熊某也证实,在案涉PC构件质量问题上,双方协商后达成了由名晟文化公司修复,相关修复费用在结算时予以抵扣的一致意见。故远大住工公司应当承担案涉PC构件板缝、梁缝宽度过大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一审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认定案涉PC构件质量问题的整改修复费用并判决由远大住工公司承担,并无不当。远大住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远大住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2.38元,由上诉人张家界远大住宅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六百一十七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