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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有限公司、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4民初2649号
原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福溪***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思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幸坤,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花,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墨香路87号14栋1层1号。
负责人:罗春霞,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琴,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谌志华,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梅,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鱼剑锋,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波,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鱼剑锋,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与被告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软公司)、第三人谌志华、第三人刘波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幸坤、张梅花,被告中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薇、雷琴,第三人谌志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梅,第三人刘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中软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的《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2.中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0日,谌志华以中软公司董事长身份向公司各董事发出《关于召开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提议于2019年12月28日召开董事会会议。根据会议通知,该次董事会拟审议如下两项议案:(1)《关于提名刘波、张少林为公司董事,免去谌志华,周美茹董事职务的议案》;(2)《关于召集召开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的议案》,议案内容为将通过的前述董事变更名单提交股东会审议。2019年12月28日,公司全体董事召开董事会会议,上述议案(1)在会上由董事会明确否决,因此关于将应由董事会表决通过的变更董事名单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议案(2)亦不具备表决条件,该次董事会会议最终未形成任何有效决议。在董事会会议未形成合法决议的情况下,中软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根据并不成立的“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2019年第一次会议决议”向各股东发出《关于召开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的通知》,表示公司将在2020年1月17日于北京市海淀区召开股东会。***公司收悉后立即函复明确表示股东会通知、召集程序不符合公司章程,据此召开的股东会不具备合法有效性。然而,中软公司无视***公司的合法主张,在与会议通知地址完全不同的北京市海淀区融金中财大酒店会议室强行召开股东会会议,***公司及其他股东在会议开始前即书面声明否认本次股东会的程序及实体内容的合法性。根据《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股东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董事会召集”。据此,股东会需由公司全体董事一致决定召集或公司董事会作出股东会召集决议后方可召开。然而在案涉股东会召开前,因中软公司董事会否决了变更董事名单,无法将董事变更议案提交股东会审议,故董事会未形成任何有效决议或一致决定,不能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召集股东会的程序性要求。基于前述,1月17日中软公司股东会的通知、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章程。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该股东会决议,依法应予撤销。除此以外,诉争股东会决议载明:“选举刘波、张少林为公司董事;同意免去谌志华、周美始公司董事职务”,然而自2018年7月20日至今,刘波始终为中软公司工商登记在册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且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此情况下,中软公司作出将公司董事变更为现任登记董事的荒谬“决议”毫无事实与逻辑基础,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程序性规定。综上所述,中软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违反了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未遵循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召集程序,径行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违法决议,严重损害了公司股东的正当利益,依法应子撤销。另外,案涉股东会决议中软公司并未通知股东成都智慧成长科技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该股东亦未参加股东会,也未提交相关表决票,更未在股东会决议文件上签字,案涉股东会召集、召开程序及表决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故案涉股东会决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中软公司辩称,1.案涉股东会决议内容符合章程的规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2.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选举和更换董事系股东会的权力,而非董事会权利,董事会是否通过股东会的决议,不对股东会形成更换董事的有效决议产生影响。3.董事会关于召集临时股东会的决议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是由中软公司董事长进行召集,且经四名董事同意,超过了二分之一表决通过,所以关于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的。4.案涉股东会的通知、表决程序以及内容符合章程规定,合法有效,案涉股东会是由董事会召集并提前18日通知全体股东,各股东均收到了会议通知,且亲自或派员参加了股东会,同时股东会决议经超过二分之一的表决权股东同意,该决议合法有效。
谌志华辩称,1.同意中软公司的答辩意见,案涉股东会召开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以及本身决议的内容均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公司以董事会未同意变更董事为由认定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不合法缺乏依据。2.中软公司召开股东会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变更了会议地址,且全体股东均在变更后的地址参加了会议,行使了自己的权益,所以程序合法有效。3.***公司提出召开股东会未通知股东成都智慧成长科技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事实不符,中软公司已于2020年1月4日通过电邮方式向全体股东发送了关于召开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的汇总,是通知了成都智慧成长科技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该企业也派员工视频参加了会议。
刘波辩称,中软公司和谌志华的答辩意见和陈述属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中软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0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于2015年9月15日修改公司章程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中软公司的《章程修正案》载明:中软公司有股东9名,具体股东和持股比例分别为: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27.9605%,曾逸11.6810%,周永华5.6391%,苌浩1.2084%,邓翔1.2084%,国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8.0921%,***公司19.6842%,成都智慧众诚科技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4.5921%,成都智慧成长科技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9.9342%。2015年2月16日的中软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载明:股东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利机构,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必须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半数以上方能召开,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章程》第二十九条载明: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章程》第三十条载明:股东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
2019年12月10日,谌志华以中软公司董事长身份向公司各董事发出《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召开董事会会议的通知》,决定于2019年12月28日召开董事会会议,审议议案:1.审议《关于提名刘波、张少林为公司董事,免去谌志华,周美茹董事职务的议案》;2.审议《关于召集召开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的议案》。2019年12月28日上午,上述董事会议以肖先勇(联系人)发起微信视频方式召开。会议决议:“通过《关于召集召开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的议案》,董事会确认于2020年1月17日14:00,以现场方式召开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
2019年12月31日,中软公司董事会向各股东发出《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的通知》,载明:2020年1月17日14时在北京市海淀区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各股东均有权提出议案,并于2020年1月3日12:00前发送至联系人邮箱,联系人于2020年1月3日18:00前将整理好的议案以书面形式发送至各股东。同日,肖先勇(联系人)通过特快专递(EMS)向成都智慧成长科技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外的各股东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2020年1月17日下午,上述会议在北京市海淀区召开,成都智慧成长科技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未到现场参加会议,其余八名股东均亲自或授权委托他人到场参加。***有限公司、苌浩均在《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股东代表签到表》备注栏签注“明确表示不认可本次股东会的程序及实体内容的合法性”。根据对“关于选举刘波、张少林为公司董事,免去谌志华、周美茹董事职务的议案”现场表决票记载,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国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都智慧众诚科技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曾逸、周永华、邓翔投同意票,***公司、苌浩投反对票。中软公司以“经代表公司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形成《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载明:“同意选举刘波、张少林为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董事,免去谌志华、周美茹董事职务。表决结果: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国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曾逸、周永华、成都智慧忠诚科技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邓翔表决同意,表决同意的股东代表公司表决权的69.17%”。
另外,2020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20)川0104破申6号民事裁定,受理成都中讯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及企业信息资料、公司章程、《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召开董事会会议的通知》、会议记录、《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2019年第一次会议决议》、《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的通知》、EMS单、公证书、签到表、表决票、《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中软公司召开的2019年第一次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参加人数、表决程序均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根据“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第一次董事会会议记录”,会议以七分之四票通过了《关于召集召开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的议案》,作出的《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2019年第一次会议决议》有效。中软公司董事会依据《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2019年第一次会议决议》,于2019年12月31日向各股东发出2020年1月17日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召集时间和程序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但中软公司的在册股东有9名,中软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通知了成都智慧成长科技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外的其余8名股东,不足以证明通知了股东成都智慧成长科技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参会,成都智慧成长科技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也未现场参会和表决,故中软公司在此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上存在瑕疵,未能充分保证成都智慧成长科技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行使股东权利。对于后来的会议召开、投票表决、形成决议,在参会股东人数、表决程序、表决结果通过比例以及决议内容上,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依照公司法及中软公司章程规定,选举和更换公司董事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虽然公司董事会未通过《关于提名刘波、张少林为公司董事,免去谌志华,周美茹董事职务的议案》,但不影响股东会作出更换董事的决议;如果董事会通过了该议案,该议案也必须经过股东会通过。另外,在董事会上讨论过的议案,并不能排斥在股东会上重新讨论。故***公司认为被董事会否决的议案在股东会上讨论属于程序违法,缺乏法律和公司章程依据,不能成立。庭审中,中软公司提交了征求成都智慧成长科技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东会意见的相关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成都智慧成长科技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知晓此次会议的召开和会议决议内容,虽然成都智慧成长科技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事后未表示同意决议内容,但其在会议决议作出后60日内未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故本院认为,案涉股东会议虽然在召集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未参会的成都智慧成长科技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并未要求撤销决议,上述瑕疵应当属于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性影响。由于案涉股东会决议仅在召集程序上存在轻微瑕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表决方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也不能证明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故案涉决议应认定为有效。***公司请求撤销案涉股东会决议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以及因本案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已发生的公告费,由原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彤
人民陪审员  李金烈
人民陪审员  田太群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干 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