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1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福溪***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思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幸坤,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花,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墨香路87号14栋1层1号。
管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四川衡立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琴,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谌志华,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梅,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波,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软公司)、原审第三人谌志华、刘波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4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2019年12月18日中软公司的董事会并未形成召集、召开股东会的有效决议。中软公司根据不成立的《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2019年第一次会议决议》强行召开案涉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存在重大瑕疵。二、成都智慧成长科技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并不知晓具体会议时间及决议内容,该行为严重剥夺了成都智慧成长科技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法律权利,构成重大瑕疵。三、中软公司并未按照股东会会议通知要求的时间将议案汇总并发送各股东,未按照规定制作股东会会议记录并由参会股东签字,且案涉股东会实际召开地址与会议通知地址不一致,均属于法律瑕疵,对股东会决议的作出产生法律影响。
中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中软公司已通知到古文俊,视为通知到成都智慧成长科技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二、公司章程只规定了要制作会议记录,并未规定一定要现场制作或者现场签名,本案会后已经就会议记录进行传签。关于实际召开地址与会议通知地址不一致的情况,由谌志华、刘波陈述。
谌志华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首先,中软公司所提交的关于2019年12月18日召开股东会的相应证据清楚显示该次董事会召开程序合法有效,该次董事会的两项议案无论是从字面意思理解还是公司章程对董事会和股东会的权限划分,都是并列关系。因此中软公司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存在合法的召集基础,召集程序合法。其次,成都智慧成长科技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并没有主张其权利受到侵犯,只是***公司认为成都智慧成长科技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权利受到侵犯。且案涉股东会在召集和召开过程中已经给予了成都智慧成长科技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会议通知、提案通知,成都智慧成长科技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事务合伙人古文俊也以电话的方式参加了2020年的第一次股东会,所以并不存在***公司陈述未有效通知的问题。第三,关于***公司所陈述的会议地址与实际开会地址不一致的问题。开会当天因物业临时发生情况所以进行了地址变更,且中软公司也通知了参会代表,还将参会代表接到新的地址进行开会,并没有对参会代表及股东的参会权利构成不利影响,且地址变更也不是禁止行为,所以地址变更并非程序瑕疵问题,或是程序轻微瑕疵。
刘波陈述称同意谌志华的陈述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中软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的《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软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0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于2015年9月15日修改公司章程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中软公司的《章程修正案》载明:中软公司有股东9名,具体股东和持股比例分别为: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27.9605%,曾逸11.6810%,周永华5.6391%,苌浩1.2084%,邓翔1.2084%,国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8.0921%,***公司19.6842%,成都智慧众诚科技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4.5921%,成都智慧成长科技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9.9342%。2015年2月16日的中软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载明:股东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利机构,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必须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半数以上方能召开,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章程》第二十九条载明: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章程》第三十条载明:股东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
2019年12月10日,谌志华以中软公司董事长身份向公司各董事发出《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召开董事会会议的通知》,决定于2019年12月28日召开董事会会议,审议议案:1.审议《关于提名刘波、张少林为公司董事,免去谌志华,周美茹董事职务的议案》;2.审议《关于召集召开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的议案》。2019年12月28日上午,上述董事会议以肖先勇(联系人)发起微信视频方式召开。会议决议:“通过《关于召集召开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的议案》,董事会确认于2020年1月17日14:00,以现场方式召开中软公司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
2019年12月31日,中软公司董事会向各股东发出《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的通知》,载明:2020年1月17日14时在北京市海淀区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各股东均有权提出议案,并于2020年1月3日12:00前发送至联系人邮箱,联系人于2020年1月3日18:00前将整理好的议案以书面形式发送至各股东。同日,肖先勇(联系人)通过特快专递(EMS)向成都智慧成长科技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外的各股东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2020年1月17日下午,上述会议在北京市海淀区召开,成都智慧成长科技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未到现场参加会议,其余八名股东均亲自或授权委托他人到场参加。***有限公司、苌浩均在《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股东代表签到表》备注栏签注“明确表示不认可本次股东会的程序及实体内容的合法性”。根据对“关于选举刘波、张少林为公司董事,免去谌志华、周美茹董事职务的议案”现场表决票记载,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国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都智慧众诚科技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曾逸、周永华、邓翔投同意票,***公司、苌浩投反对票。中软公司以“经代表公司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形成《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载明:“同意选举刘波、张少林为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董事,免去谌志华、周美茹董事职务。表决结果: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国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曾逸、周永华、成都智慧忠诚科技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邓翔表决同意,表决同意的股东代表公司表决权的69.17%”。
另外,2020年8月7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04破申6号民事裁定,受理成都中讯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中软公司召开的2019年第一次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参加人数、表决程序均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根据“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第一次董事会会议记录”,会议以七分之四票通过了《关于召集召开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的议案》,作出的《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2019年第一次会议决议》有效。中软公司董事会依据《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2019年第一次会议决议》,于2019年12月31日向各股东发出2020年1月17日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召集时间和程序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但中软公司的在册股东有9名,中软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通知了成都智慧成长科技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外的其余8名股东,不足以证明通知了股东成都智慧成长科技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参会,成都智慧成长科技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也未现场参会和表决,故中软公司在此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上存在瑕疵,未能充分保证成都智慧成长科技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行使股东权利。对于后来的会议召开、投票表决、形成决议,在参会股东人数、表决程序、表决结果通过比例以及决议内容上,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依照公司法及中软公司章程规定,选举和更换公司董事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虽然公司董事会未通过《关于提名刘波、张少林为公司董事,免去谌志华,周美茹董事职务的议案》,但不影响股东会作出更换董事的决议;如果董事会通过了该议案,该议案也必须经过股东会通过。另外,在董事会上讨论过的议案,并不能排斥在股东会上重新讨论。故***公司认为被董事会否决的议案在股东会上讨论属于程序违法,缺乏法律和公司章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庭审中,中软公司提交了征求成都智慧成长科技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东会意见的相关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成都智慧成长科技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知晓此次会议的召开和会议决议内容,虽然成都智慧成长科技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事后未表示同意决议内容,但其在会议决议作出后60日内未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故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股东会议虽然在召集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未参会的成都智慧成长科技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并未要求撤销决议,上述瑕疵应当属于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性影响。由于案涉股东会决议仅在召集程序上存在轻微瑕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表决方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也不能证明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故案涉决议应认定为有效。***公司请求撤销案涉股东会决议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以及因本案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已发生的公告费,由***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对于谌志华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的中软公司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录音,二审中,***公司质证称无法确认录音中的人系古文俊及李易进,且一审法院并未组织***公司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一审法院以未经***公司质证的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中软公司质证称该录音能够证明成都智慧成长科技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参加了会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成都智慧成长科技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古文俊以视频形式参加了2021年1月17日的中软公司股东会会议。上述事实有中软公司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公司法规定及中软公司章程约定,中软公司董事会负责召集股东会,但并未规定董事会召集股东会须形成召集股东会的董事会决议,且选举、更换公司董事事项系公司股东会行使职权范围,董事会并无权限对更换董事的事项进行决议。故***公司主张以未形成召开股东会有效的董事会决议及被董事会否决的议案在股东会上讨论为由主张程序违法,于法无据。其次,***公司已参加案涉股东会会议并行使了表决权,其股东权利并未受到损害。至于是否剥夺了成都智慧成长科技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行使股东权利。根据谌志华提交的2020年1月17日的股东会录音资料显示,成都智慧成长科技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古文俊以视频会议的方式参加了案涉股东会议并知晓会议内容,且在案涉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成都智慧成长科技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并未主张撤销该决议。第三,***公司主张中软公司并未按照股东会会议通知要求的时间将议案汇总并发送各股东,未按照规定制作股东会会议记录,且案涉股东会实际召开地址与会议通知地址不一致等程序瑕疵问题,上述问题均属于轻微瑕疵,并未对决议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本院对***公司主张撤销案涉股东会决议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洁
审 判 员 赵云平
审 判 员 罗晓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辛 田
书 记 员 曹旭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