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邦达有限公司

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等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01行终116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墨香路87号14栋1层1号。

诉讼代表人罗春霞,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罗春霞,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垠,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锦江区行政审批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宇,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星,成都市锦江区行政审批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余勇,四川琨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邦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福溪金邦达大厦。

法定代表人卢闰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幸坤,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梅花,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谌志华,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6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中软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锦江区行政审批局(以下简称锦江区审批局)、金邦达有限公司和原审第三人谌志华、***工商登记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4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四川中软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包括苌某、周某、邓某、曾某、国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都智慧成长科技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智慧众诚科技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金邦达有限公司。2018年7月19日,四川中软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及2018年第一次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载明: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以通讯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参加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经通知,董事李某1、李某2、古某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次会议,公司董事共7人,出席会议董事4人,根据《公司章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会议决议选举**为公司董事长,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免去谌志华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股东会会议决议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以通讯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参加2018年第一次股东会,经通知,股东金邦达有限公司和国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参加会议,参加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7人,代表公司62.2237%的股权,所做决议经公司股东表决权的62.2237%通过,符合《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会议决议选举**、***为公司董事;免去谌志华、***公司董事职务;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变更为1100000286539,由此带来一切法律责任与纠纷,均由本公司承担。

四川中软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向原成都市锦江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原锦江区市场监管局)提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申请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谌志华变更为**,将董事由谌志华、***、曾某、刘某、李某2、李某1、古某变更为**、***、曾某、刘某、李某2、李某1、古某。四川中软公司一并提交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四川中软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四川中软公司2018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营业执照、印鉴留存卡、印章销毁证。同日,原锦江区市场监管局接收了上述材料,并于2018年7月20日核准了四川中软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金邦达有限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原锦江区市场监管局2018年7月20日对四川中软公司作出的准予变更(备案)登记;2.诉讼费用由锦江区审批局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金邦达有限公司诉四川中软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两案,原审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18)川0104民初9543号、(2018)川0104民初9544号。原审法院于2019年2月2日作出(2018)川0104民初9543号民事判决及(2018)川0104民初9544号民事判决,认为四川中软公司关于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2018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和法律规定,分别判决撤销四川中软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的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和2018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四川中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川01民终11810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了(2019)川01民终1181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四川中软公司的上诉,维持两案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四川中软公司尚未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2019年2月28日,成都市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建,主要承担原锦江区市场监管局的职责。2019年3月31日,中共成都市锦江区委、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印发《成都市锦江区机构改革方案》,将相关机构的行政审批、公共数据资源、电子政务管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等职责整合组建了区行政审批局。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原锦江区市场监管局系四川中软公司办理变更(备案)登记时的公司登记机关,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登记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因职权变更,原属锦江区市场监管局公司登记职责由锦江区审批局继续行使,故锦江区审批局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金邦达有限公司是否具有原审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诉变更(备案)登记涉及四川中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的变更、备案,金邦达有限公司系四川中软公司的股东,其与被诉变更(备案)登记具有利害关系,其具有原审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等文件,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本案中,四川中软公司申请变更(备案)登记时,向原锦江区市场监管局提交了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董事监事经理信息等材料,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公司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本案中,四川中软公司在申请变更(备案)登记时按照行政法规要求提交了相关材料,原锦江区市场监管局对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认为四川中软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准予四川中软公司变更登记,已经尽到了法定的审查义务,并无不当。但在变更(备案)登记作出后,四川中软公司在申请变更(备案)登记时提交的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2018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被生效判决所撤销,因此,虽然原锦江区市场监管局在办理四川中软公司变更(备案)登记时,已尽到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合理的审查义务,其自身并无过错,但其根据被撤销的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所作出的变更(备案)登记欠缺客观、真实的基础,不具有合法性,该变更(备案)登记应当予以撤销。四川中软公司、**、谌志华、***主张,案涉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2018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仅因程序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和法律规定才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但上述决议内容真实,且四川中软公司已重新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内容与被撤销的决议内容一致,故被诉变更(备案)登记无撤销必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查的被诉行政行为系原锦江区市场监管局2018年7月20日作出的变更(备案)登记,该次登记所依据的申请材料已被生效判决所撤销,同时,在生效判决撤销四川中软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和2018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后,四川中软公司并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公司登记机关亦未作出新的登记行为,故原审法院对四川中软公司、**、谌志华、***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锦江区审批局2018年7月20日对四川中软公司作出的变更(备案)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以及后续因公告送达裁判文书产生的费用,由锦江区审批局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四川中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金邦达有限公司具有本案的原审原告主体资格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工商变更登记应予撤销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维持锦江区审批局2018年7月20日作出的四川中软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的工商登记的行政行为;3.判令金邦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金邦达有限公司具有本案的原审原告主体资格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工商变更登记应予撤销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维持锦江区审批局2018年7月20日作出的四川中软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的工商登记的行政行为;3.判令金邦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金邦达有限公司具有本案的原审原告主体资格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工商变更登记应予撤销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维持锦江区审批局2018年7月20日作出的四川中软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的工商登记的行政行为;3.判令金邦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锦江区审批局、金邦达有限公司、谌志华、***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年8月7日,成都中讯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四川中软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20)川0104破4号决定,指定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四川衡立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四川中软公司管理人,罗春霞为负责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原锦江区市场监管局具有对辖区内的公司登记申请进行变更登记的行政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四川中软公司、**、***申请维持原锦江区市场监管局2018年7月20日作出的四川中软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变更登记的事项属于商事登记领域的审批事项。结合2019年3月31日,中共成都市锦江区委、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印发《成都市锦江区机构改革方案》可知,商事登记领域审批事项的行政审批职能已转移至锦江区审批局,相应的法律责任由锦江区审批局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案中,四川中软公司向原锦江区市场监管局提交了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董事监事经理信息等材料,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董事,原锦江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准予变更(备案)登记的决定,原锦江区市场监管局已尽到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合理的审查义务。原锦江区市场监管局收到登记申请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准予变更(备案)登记决定,其程序合法。但在变更(备案)登记作出后,四川中软公司在申请变更(备案)登记时提交的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2018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被生效判决撤销,因此原锦江区市场监管局根据被撤销的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所作出的变更(备案)登记欠缺客观、真实的基础,该变更(备案)登记不具有合法性,应予以撤销。同时,在生效判决撤销四川中软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和2018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后,四川中软公司并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公司登记机关亦未作出新的登记行为。上诉人四川中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雍卫红

审判员  刘 静

审判员  蒋娜娜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黄 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