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邦达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04民初9543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被告: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墨香路87号14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刘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盛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锡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金邦达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前山福溪金邦达大厦。

法定代表人:卢闰霆,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国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陵水县新村镇清水湾旅游度假区C区绿城蓝湾小镇蝶兰轩南3-2-302室。

法定代表人:韩瑞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成都智慧成长科技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协和街道长顺路6号301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古文俊。

被告:成都智慧众诚科技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经营场所:成都市双流区协和街道长顺路6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胡晓川。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软公司)、****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金邦达有限公司、国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都智慧成长科技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成都智慧众诚科技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中软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467元;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财务报销款46880.51元;3.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组成部分中的销售业绩提成157465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于2011年2月8日与被告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在销售岗位工作,基本工资1200元/月,2012年续签一年劳动合同,在应急事业部销售岗位工作,基本工资1200元/月,另加销售提成;2013年补签一份三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10日续签三年期劳动合同;2017年1月10日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3000元/月,2018年2月实际基础工资5833元/月。自2018年11月起,中软公司长期拖欠***工资,***申请劳动仲裁,现已经仲裁前置程序,故现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根据***提供的证据,***与中软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金邦达有限公司、国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都智慧成长科技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成都智慧众诚科技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系中软公司股东。经本院核实,因成都中讯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讯公司)申请中软公司破产,2019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9)川0104破申4号民事裁定,对中讯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中讯公司提起上诉,2020年5月2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破终7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受理中讯公司对中软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20)川0104破申6号民事裁定,受理中讯公司对中软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债权人应当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本案中,2020年5月2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破终7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受理中讯公司对中软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裁定作出即生效。之后,***对中软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中软公司清偿债务。对***提起的诉讼应不予受理,因已经受理,应予驳回***的起诉。***应当向中软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主张与中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软公司的破产清算正在处理中,***以中软公司的股东****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金邦达有限公司、国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都智慧成长科技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成都智慧众诚科技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赛丹

附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