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0104行初5号
原告金邦达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前山福溪金邦达大厦。
法定代表人卢闰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硕,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露瑶,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锦江区行政审批局。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北路10号。
负责人张红宇,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雯婷,女,成都市锦江区行政审批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余勇,四川琨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墨香路87号14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男,1964年2月27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第三人谌志华,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王继华,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少林,女,1979年11月14日,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王继华,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美茹,女,196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金邦达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锦江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锦江区市场监管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于2019年1月14日向被告锦江区市场监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的审判须以其他民事案件[案号(2018)川0104民初9543号、(2018)川0104民初9544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9)川0104行初5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因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中软公司)、**、谌志华、张少林、周美茹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因职权变更,原属锦江区市场监管局的公司登记职责由成都市锦江区行政审批局(以下简称锦江区审批局)继续行使,本院依法变更本案被告为成都市锦江区行政审批局。原告金邦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硕,被告锦江区审批局副局长谢川,被告锦江区审批局委托代理人罗雯婷、余勇,第三人**代表第三人四川中软公司及其本人,第三人谌志华、张少林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继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美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江区市场监管局于2018年7月20日决定准予四川中软公司申请的变更(备案)登记申请,四川中软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谌志华变更登记为**,董事由谌志华、周美茹、曾逸、刘五洲、李军、李易进、古文俊变更备案为**、张少林、曾逸、刘五洲、李军、李易进、古文俊。
原告金邦达有限公司诉称,金邦达有限公司是四川中软公司股东。2018年7月19日,四川中软公司向锦江区市场监管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拟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由谌志华变更为**,将公司董事周美茹变更为张少林。四川中软公司向锦江区市场监管局提交的四川中软公司2018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载明“经通知,股东金邦达有限公司和国润科技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参加会议”,但四川中软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通知金邦达有限公司参加该次股东会,严重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会议召集、通知及表决程序,决议载明的上述内容完全为虚假记载,该决议因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决议。锦江区市场监管局在未依法审查四川中软公司提交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合法性的情况下,为四川中软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剥夺了金邦达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表决权,损害了金邦达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撤销,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锦江区市场监管局2018年7月20日对四川中软公司作出的准予变更(备案)登记;2.本案诉讼费用由锦江区审批局承担。
被告锦江区审批局辩称,锦江区市场监管局于2018年7月20日收到四川中软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董事的变更(备案)登记申请。经审查,四川中软公司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锦江区市场监管局当日受理并作出变更登记(备案)决定,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的程序性要求,程序合法。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登记机关只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经审慎审查,四川中软公司提交的材料齐全,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等的规定。锦江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案涉变更(备案)登记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金邦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四川中软公司述称,锦江区市场监管局作出关于四川中软公司变更备案登记合法有效,不应当被撤销,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金邦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其意见与第三人四川中软公司意见一致。
第三人谌志华述称,一、金邦达有限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提出变更登记的,该决议被撤销,应由公司提出撤销变更登记。本案中,人民法院已经判决撤销股东会决议,因此,只有四川中软公司向工商登记部门提出撤销工商变更登记,金邦达有限公司作为四川中软公司的股东,无权向工商登记部门提出撤销工商登记。二、四川中软公司提交的原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所记载内容是真实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股东会及董事会召集程序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和法律规定,但并未认定决议内容为虚假,锦江区市场监管局所做的变更登记内容真实有效,合法合规,不应当被撤销。三、即便四川中软公司提供的变更登记材料存在瑕疵,本案变更登记也无撤销必要,变更登记后的新董事有利于四川中软公司的发展,在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生效后,四川中软公司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召集了股东会和董事会,重新作出了合法合规的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与原决议一致,因此四川中软公司原决议存在的瑕疵已经由新的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予以弥补完善,鉴于前后两次决议内容未发生变化,本案公司变更登记已无必须撤销的必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金邦达有限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张少林述称,其意见与第三人谌志华意见一致。
第三人周美茹未发表意见,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四川中软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包括苌浩、周永华、邓翔、曾逸、国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都智慧成长科技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智慧众诚科技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金邦达有限公司。2018年7月19日,四川中软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及2018年第一次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载明: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以通讯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参加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经通知,董事李易进、李军、古文俊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次会议,公司董事共7人,出席会议董事4人,根据《公司章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会议决议选举**为公司董事长,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免去谌志华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股东会会议决议载明: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以通讯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参加2018年第一次股东会,经通知,股东金邦达有限公司和国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参加会议,参加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7人,代表公司62.2237%的股权,所做决议经公司股东表决权的62.2237%通过,符合《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会议决议选举**、张少林为公司董事;免去谌志华、周美茹公司董事职务;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变更为1100000286539,由此带来一切法律责任与纠纷,均由本公司承担。
四川中软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向锦江区市场监管局提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申请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谌志华变更为**,将董事由谌志华、周美茹、曾逸、刘五洲、李军、李易进、古文俊变更为**、张少林、曾逸、刘五洲、李军、李易进、古文俊。四川中软公司一并提交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四川中软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四川中软公司2018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营业执照、印鉴留存卡、印章销毁证。同日,锦江区市场监管局接收了上述材料,并核准了四川中软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
另查明,金邦达有限公司诉四川中软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两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18)川0104民初9543号、(2018)川0104民初9544号。本院于2019年2月2日作出(2018)川0104民初9543号民事判决及(2018)川0104民初9544号民事判决,认为四川中软公司关于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2018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和法律规定,分别判决撤销四川中软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的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和2018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四川中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川01民终11810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了(2019)川01民终1181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四川中软公司的上诉,维持两案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四川中软公司尚未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2019年2月28日,成都市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建,主要承担原锦江区市场监管局的职责。2019年3月31日,中共成都市锦江区委、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印发《成都市锦江区机构改革方案》,将相关机构的行政审批、公共数据资源、电子政务管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等职责整合组建了区行政审批局。
以上事实,有原告金邦达有限公司提交的四川中软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四川中软公司章程修正案、2018年7月19日四川中软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2018年7月19日四川中软公司2018年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2018)川0104民初9543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0104民初9544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1民终11810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1民终1181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锦江区审批局提交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018年7月19日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2018年7月19日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2018年7月19日四川中软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2018年7月19日四川中软公司2018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四川中软公司营业执照、(锦江)登记内收字[2018]第022215号企业(含办事处)登记申请材料接收单、2018年7月20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锦江)企登办结字[2018]第021588号企业登记决定通知书(办结通知书)、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锦江区市场监管局系四川中软公司办理变更(备案)登记时的公司登记机关,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登记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因职权变更,原属锦江区市场监管局公司登记职责由锦江区审批局继续行使,故锦江区审批局系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金邦达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本案被诉变更(备案)登记涉及四川中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的变更、备案,金邦达有限公司系四川中软公司的股东,其与被诉变更(备案)登记具有利害关系,其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等文件,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本案中,四川中软公司申请变更(备案)登记时,向锦江区市场监管局提交了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董事监事经理信息等材料,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公司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本案中,四川中软公司在申请变更(备案)登记时按照行政法规要求提交了相关材料,锦江区市场监管局对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认为四川中软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准予四川中软公司变更登记,已经尽到了法定的审查义务,并无不当。但在变更(备案)登记作出后,四川中软公司在申请变更(备案)登记时提交的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2018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被生效判决所撤销,因此,虽然锦江区市场监管局在办理四川中软公司变更(备案)登记时,已尽到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合理的审查义务,其自身并无过错,但其根据被撤销的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所作出的变更(备案)登记欠缺客观、真实的基础,不具有合法性,该变更(备案)登记应当予以撤销。四川中软公司、**、谌志华、张少林主张,案涉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2018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仅因程序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和法律规定才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但上述决议内容真实,且四川中软公司已重新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内容与被撤销的决议内容一致,故本案被诉变更(备案)登记无撤销必要。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被诉行政行为系锦江区市场监管局2018年7月20日作出的变更(备案)登记,该次登记所依据的申请材料已被生效判决所撤销,同时,在生效判决撤销四川中软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和2018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后,四川中软公司并未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公司登记机关亦未作出新的登记行为,故本院对四川中软公司、**、谌志华、张少林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成都市锦江区行政审批局2018年7月20日对第三人四川中软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变更(备案)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以及后续因公告送达裁判文书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成都市锦江区行政审批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琳
人民陪审员 周 薇
人民陪审员 房剑琦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继伟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七十九条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依法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八条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第二十七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三十条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
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