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9民初10736号
原告:浙江***消防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51714055N,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红基农场红泰四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代理人:***,浙江奇***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消防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7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接“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转塘镇象山农居X1标段项目”工程中消防安全指示灯等建设需求,与原告在2012年5月5日签订《消防产品买卖合同》(编号:×××05)。原告在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17日分四个批次供货,送达该合同约定项目所在地,其中被告在2014年1月17日退回一批次货,此项目被告共接收原告供货产品货款实际金额为41270元,己收被告2014年1月30日付款20000元,尚欠货款21270元。根据该合同第九条“货到现场后一个月内付80%,验收合格付至95%,余下5%质保金,壹年内结清”的规定,被告***承接“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转塘镇象山农居X1标段项目”早在2013年12月前验收合格,并且如今早就过了质保期,被告应付清全部货款,直拖欠至今。到2014年1月30日被告共欠货款为21270元,为此原告无数次电话、微信等各种方式多次进行催讨应付货款,被告毫无诚意,一直以资金紧张过几天或下月一定支付来搪塞回复,一直无果。被告行为违背诚信原则,未能按该合同约定付款义务,构成违约行为,按该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b条款“延时付款的,每天按该所货款的万分之三偿付违约金”约定。对于被告未“按货到现场后一个月内付80%”约定的延时付款的违约金暂不追究,对于“验收合格付至95%”约定的延时付款时间,仅从2014年1月30日被告付款48.46%后的2014年1月30日起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违约金:21270元×2313天×0.0003=14759.25元,此后的违约金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计至全部欠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27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的买卖关系是原告与三丰建设之间发生,被告只是三丰建设的代理人,应起诉三丰建设。2、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付款期限是货到之后在一年内付清,但现原告主张的付款期限已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约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合同复印件、发货清单、销售单复印件五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的事实;2、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3、《转塘象山农居点完成回迁安置分房抽签》新闻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直至2017年7月27日才知道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需方是三丰建设,被告只是需方的委托代理人,而不是需方。签字合同是原告制作的格式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知三丰建设是需方。合同中对付款方式期限有明确约定,故该约定对双方有约束,且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发货清单、销售单的证据三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是受三丰建设指示代为支付的货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自认验收合格时间为2013年12月前,与其现称2017年7月27日才知道工程验收合格不符,且该新闻仅称安置分房,并没有验收合格,故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复印件被告已经认可,故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但发货清单、销售单均系复印件,且被告也未予认可,故该证据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2、3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5月5日,原告作为供方,“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转塘镇象山农居X1标段项目部)”作为需方,双方签订《消防应急灯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需方向供方购买各类指示灯,价值38268元;并对质量标准、交货时间进行了约定,交货方式为送货或托运到工地;数量及供货产品规格型号在双方约定交货地点当场清点验收,质量在消防验收合格后未提出书面异议均作为合格;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后一个月内付80%,验收合格付至95%,余下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结清;逾期交货或延时付款的,每天按该货款的万分之三偿付违约金。该合同原告在供方处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之后,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汇款20000元给原告代理人***。现原告起诉来院,称案涉工程“早在2013年12月前验收合格”,而被告一直未付剩余货款2127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中需方为“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转塘镇象山农居X1标段项目部)”,且被告仅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被告也抗辩其为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故从证据表象无法认定合同相对方为被告;虽然被告曾支付货款20000元,但并不能排除被告受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支付货款的可能。综上,原告诉称合同相对方为被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即使被告确为合同相对方,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相应货物交付给被告,无法证明被告应付货款为41270元的事实。同时,因原告自认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3年12月前,且至今未提交其在2014年1月30日至2017年7月23日间曾向被告主***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被告抗辩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浙江***消防电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浙江***消防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