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乐思达消防电器有限公司

浙江某某消防电器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9民初11177号 原告:浙江***消防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51714055N,住所地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红垦农场红泰四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原告浙江***消防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0年至2011年期间内,被告因承接“观澜时代国际公寓”项目需要,向口头形式向原告采购灯具。经原告统计,自2010年8月至2010年11月,被告分九批次收货累计款项63668.75元;自2011年11月至2011年12月,被告分五批次收货累计款项63437.50元,被告已付款3万元,以上累计欠款97106.2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15年,被告在看到原告自行统计的上述两份《发货记录》后,书写一张收到发票的《收条》,此后双方多次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联系付款事宜,但被告均推脱。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款项97106.25元,并支付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的利息40396.87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此后持续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被告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自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九份《送货单》,被告仅收取2010年8月11日、9月16日的货物,其余三份记载有被告名字的《送货单》,均非被告所签字,且有四份《送货单》系其他多人签收。原告提供的自2011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五份《送货单》,前四份均非被告签收,被告仅签收最后一份的20个灯罩。上述被告签收的《送货单》,被告均是代表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名称为浙江联禧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收货,是职务行为,被告无需承担付款责任。且其他的货物,均非被告收取,即便属实,亦是建设公司行为,与被告无关。其次,《发货记录》均系原告自行制作,单价、金额均无相应依据。发票是建设公司要求开具,被告仅是代收,并交付给了建设公司,且3万元亦非被告所支付。另外,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发货记录》、《送货单》、《收条》、聊天记录。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详见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存在原告自行统计及他人收取的情况,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的其他异议,将在下文予以详述。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经原告统计,自2010年8月至2010年11月,原告分九批次发货累计款项63668.75元,收货单位抬头为“观澜国际胡老板”、“观澜时代胡老板”、“观澜胡老板”等多种备注,收货人包括被告等多人,其中2010年8月11日、9月16日的货物为被告签收;自2011年11月至2011年12月,原告分五批次发货累计款项63437.50元,收货单位抬头为“观澜时代胡”、“观澜国际胡”等备注,收货人包括被告等多人,其中2011年12月10日的货物为被告签收。2015年2月9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杭州灯具市场吉星灯饰商行发票一张,金额为31200元。2017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就付款展开沟通:***询问被告,欠款怎么支付,称被告说从工资中付出来,并请被告尽快安排。被告回复称,下周跟公司碰头再联系。此后***再次询问被告,被告回复要求提供汇款的收款名字、账号,公司安排资金,***提供后,被告未有答复。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涉案业务往来未有书面合同,原告主张原、被告系采取口头形式的交易模式,但被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从涉案货物的实际交易情况来看,涉案货物合计十四笔业务往来,被告仅签收三笔,且被告辩称其是代表建设公司收货;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3万元,未能提供相应财务账簿等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明确款项并非采取现金方式支付;另从被告出具的《收条》内容来看,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无涉,原告主张系被告要求以吉星灯饰商行名义开具发票给建设公司,亦无事实依据;此外,从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沟通情况来看,被告多次提到“跟公司碰头再联系”、“公司安排资金”等用语,综上,被告的抗辩合理有据,原告提供的涉案证据无法相互印证,亦无法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原告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浙江***消防电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浙江***消防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