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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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3037号
原告:浙江***消防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51714055N,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红垦农场红泰四路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万物芳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588650994X,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沈砖路建新221号2幢1层B区14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浙江***消防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上海万物芳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芳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1651.9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芳华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原告***公司(乙方)签订《装饰材料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承接浙江龙湖**西溪天街自持商业公区及公寓需要向乙方采购消防应急系统。合同总价暂定110万元,包含免费技术指导一次和免费指导调试一次合格完成。价款支付方式:预付款20%,货物全部到达现场经验收合格后付60%,安装结束调试完成后付15%,余款(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自业主方签字竣工之日起2年后的30个工作日后无息退还(扣除维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甲方确认其项目经理为***、项目部仓管员为***。此外,双方就交货时间、地点、验收、保修、廉政管理、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也予以了明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2019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发货计价款1137180元。被告于2019年6月15日、9月11日、9月18日付款22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合计付款620000元。截至2019年10月26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517180元。对账单的落款处,被告项目部仓管员***在经办人处签字确认,被告项目经理***亦在对账单上写明“送货数量正确,价格按合同价格,价款金额及开票金额按财务数据为准”并落款签字。2019年11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交付规格为JX-ZFJC-E3W-LST823ER的823er二总线集中控制应急照明灯具(3寸集控筒灯)50只、规格为JX-ZFJC-E5W-LST811ER的811er集中控制型应急照明灯具40只和86盒安装挂钩40只,新增价款8280元。自2019年10月27日对账后,被告于2019年10月30日、2020年1月20日又支付原告货款233790元、180018.05元。目前,被告尚余价款111651.95元未支付原告。
2019年12月7日,透明售房网、腾讯网等网站发布了龙湖西溪天街开业的相关消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装饰材料供货合同》、销售开单、对账单、网页截图及到庭当事人**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龙湖西溪天街开业信息,可以证明本案交易所涉工程在2019年12月7日前已竣工的事实,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交易总价的95%。同时《装饰材料供货合同》亦明确剩余5%价款转为货物的质量保修金,该款自工程竣工之日起2年后的30个工作日后退还,现原告要求被告一并退还质保金,但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工程质保金57273元(总价1145460元×5%),在本案中暂予以扣除,原告可待期满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万物芳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消防电器有限公司价款54378.95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消防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上海万物芳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4元,减半收取1267元,由原告浙江***消防电器有限公司负担650元,由被告上海万物芳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7元。
原告浙江***消防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多缴的诉讼费;被告上海万物芳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强
二○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