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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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902号
原告:浙江***消防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51714055N,住所地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红垦农场红泰四路7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9873268,住所地象山县丹城镇新华路7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消防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2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案经诉前调解无果。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需方)因***波市***道洋市拆迁安置地块一期项目I标工程项目需求,与原告(供方)在2016年3月16日签订《消防产品买卖合同》一份。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安全出口指示灯、应急吸顶灯等产品,并对产品名称、规格及型号、数量、单价等事项作出约定,同时被告指定***为货物签收人,并约定结算方式为被告签订合同时支付总价款的20%,货物到场验收支付总价款的75%(即支付到总价款的95%),消防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支付剩余5%,若被告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合同尾部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并有***签字。合同签订后,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11月8日期间,原告按约供货合计款项178924元,送货由***、***签收。但被告未按约及时付款,每批货物付款均有延迟,累计付款141151元。2017年12月27日,经原告与***对账,确认截至2017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货款37773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773元,并支付此款自2017年12月27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消防产品买卖合同》、发货记录、《发货单》、《对账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有《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主要施工管理人员表》、《工程质量保修书》,自宁波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道洋市拆迁安置地块一期项目I标工程竣工标示牌、现场照片。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告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八条材料与设备项下中应急灯具推荐品牌有原告名称,附件《主要施工管理人员表》中的相应人员,并无涉案《消防产品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工程竣工标示牌显示施工单位为被告。现场地下车库、各单元楼道均安装有应急灯具。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消防产品买卖合同》尾部加盖的是被告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且合同签字、货物签收人员均不在《主要施工管理人员表》之内,但结合原告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现场拍摄的工程竣工标示牌、现场照片可知,原告供应的涉案应急灯具确实用于***道洋市拆迁安置地块一期项目I标工程项目,故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773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虽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但结合被告违约情形及原告实际损失,上述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显属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消防电器有限公司款项37773元,并支付此款自2017年12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浙江***消防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4元,减半收取902元,浙江***消防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02元,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原告浙江***消防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