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马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21民初1159号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麒麟区建宁东路北侧珠江源大道以西2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3228251442。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8月27日生,壮族,系公司物业中心负责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市麒麟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2年6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市马龙区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市马龙县。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已支付的租金人民币6389.86元(8300元/年÷365天×281天=6389.86元,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7月31日共计281天);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退还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2019年期间,因原合同到期,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场地一块,用于放置发射通讯信号的基站设施;合同期限为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租金人民币8300元一次性付清;争议解决方式为向租赁物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场地租金。2019年10月期间,涉案场地被列入征收拆迁范围,致使原告承租的场地无法继续使用,原告放置于涉案场地内的基站于2019年10月23日拆除停止使用。基站拆除后,本案被告拒绝返还原告预先支付的场地租赁费用,双方由此引发争议,且难以协商解决。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退还租金6389.86元,当时《续签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里面的几条注意事项被告不同意,也就没有同意签订合同,因原告提供的是格式合同,不能修改,后双方在一起协商签订《续签场地租赁合同》,被告提出要与《场地租赁合同(附件)》一起签,当时就谈到主合同被告不同意的条款,在附件上要统一说明;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按照当时在《场地租赁合同(附件)》上的约定,被告不应该返还原告租金;3.资金占用费及案件受理费被告也不应该承担。 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归纳为: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负责人证明复印件一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续签场地租赁合同》原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租赁涉案场地用于放置发射通讯信号的基站设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支付了租金; 3.《关于通讯基站搬迁的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因涉案场地被列入拆迁范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客观不能继续履行; 4.现场照片4张,证明涉案场地于2019年10月23日进行拆除。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没有接到政府的任何通知,也不知道有该份函,现在才知道该函的内容;对第4组证据被告认为不清楚。 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续签场地租赁合同》及《场地租赁合同(附件)》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不应返还原告租金,也不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及承担案件受理费。 经质证,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发生拆迁时租金返还的事宜,并不存在被告不返还租金的约定。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2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的房屋拆迁导致双方签订的《续签场地租赁合同》不能按约履行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该组证据属房屋拆除的现场照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目的。 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9年6月24日,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续签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向被告***租赁场地,用于基站(含微站)建设,租赁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共计1年,租金为691.67元/月,年租金为8300元,租金结算方式为按年支付,同时约定合同续签与解除,因场地拆迁等政府行为致使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无法继续使用场地,因出现该情形而解除合同后,被告***应将终止日起至合同届满之日前的租金退还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同日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附件)》,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马龙县通泉街道小***的房屋顶23平方米面积的场地租赁给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使用,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在租赁的场地内只能进行移动通信基站的建设、使用、经营。同时约定因政府行为,本地居委会,自然村集体行为致使场地拆迁,改造,造成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的一切损失后果,被告***不负任何责任,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龙湖公园建设项目的需要,2019年10月1日,**市马龙区人民政府通泉街道办事处出具了《关于通信基站搬迁的函》,要求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务必在2019年10月10日前对该通信基站无偿进行迁移。2019年10月24日,被告***租赁的房屋被拆除,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拆迁了建在被告***屋顶的基站。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续签场地租赁合同》及《场地租赁合同(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向被告***租赁位于**市马龙区的房屋房顶地块用于基站建设,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将1年的租金8300元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因龙湖公园建设项目的需要,被告***租赁的房屋需要拆除,**市马龙区人民政府通泉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10月1日向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出具了《关于通信基站搬迁的函》要求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前对该通讯基站无偿进行搬迁,并于2019年10月24日对被告***的房屋进行拆除,同日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对基站建设进行搬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续签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因场地拆迁等政府行为致使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无法继续使用场地,因出现该情形而解除合同后,被告***应将终止日起至合同届满之日前的租金退还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依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因政府行为导致合同提前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租赁场地拆除之日起至合同届满之日前的租金,故对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租金,租金的计算方式为: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7月31日共计281天,即8300元/年÷365天×281天=6389.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其支付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退还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因原、被告双方未对资金占用费进行过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理由:“因政府行为,本地居委会,自然村集体行为致使场地拆迁,改造,造成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的一切损失后果,被告***不负任何责任”。该条约定并未明确是否包含租金,租赁场地被搬迁是因被告***的房屋拆除导致的,故被告***失去了利用该房屋继续租赁收取租金的权益,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租金人民币6389.86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