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6民终13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欢成街欢成四巷32号4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669816546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道田景观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南路61号创越时代文化创意园3号楼8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9759621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道田景观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8民初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丰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由凯丰公司向道田公司支付工程款287650.4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道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截至,凯丰公司已向道田公司支付850000元工程款,而案外人佛山市高明区凯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置业公司)确认其于向道田公司支付的300000元系代凯丰公司支付,故凯丰公司合计向道田公司支付了1150000元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凯丰公司欠付工程款587650.44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二、***作为凯丰公司一人股东期间,个人财产并没有与凯丰公司的财产构成混同。***成为了凯丰公司的股东后,凯丰公司不是一人公司,***无需对凯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工程产生于2018年前,***在才成为凯丰公司的股东,凯丰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债务与***无关。而且,***与***已于2020年离婚,***无需对凯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凯丰公司、***、***的上诉请求。
道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凯丰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已在一审中发表,一审判决对其上诉意见有充分的回应。二、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为佛山市高明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三、一审法院指定了举证期限,凯丰公司、***、***直到一审开庭当天才提交新证据。以上情况均表明凯丰公司、***、***的上诉明显为了拖延时间。四、案外人凯丰置业公司于支付的300000元工程款是用来支付道田公司与其合作的佛山高明荷新创意园工程款,由于案外人凯丰置业公司拖欠了道田公司的工程款,道田公司提起了诉讼,该案目前在一审审理中。案外人凯丰置业公司出具的一份单方说明,无法证明案外人凯丰置业公司、凯丰公司及道田公司达成用该300000元支付本案工程款的合意。该笔款项的银行转账回单只是备注为工程款,没有注明代凯丰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工程款都是***个人账户支付,并不存在凯丰公司或案外人凯丰置业公司付款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凯丰公司尚欠道田公司工程款587650.44元是正确的。五、在涉案合同的签订、工程施工、工程竣工结算、工程款支付这个期间,***为凯丰公司持股100%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凯丰公司的财产,且***以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应当就本案债务向道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涉案债务发生后,凯丰公司的股东由***变更为***与***,二人共同经营凯丰公司,该司仍属于一人公司,而凯丰公司的债务系***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即夫妻共同债务,***应对凯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与***提交了离婚证,但不能免除该笔债务的还款责任。六、合同虽然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正确。
道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凯丰公司立即向道田公司支付工程款587650.44元及利息(利息从至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凯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凯丰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佛山市道田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就云山名筑花园园林景观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下(摘录):1.凯丰公司委托原佛山市道田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营建云山名筑花园园林景观工程,包括云山名筑天台花园园林景观工程,其中园建主要包括入口标志景墙、采光井、景墙、保安亭、消防车道铺装以及架空层等;樟树(大)、秋枫(大)、盆架子(中)、凤凰木(大)、红鸡蛋花(大)等绿化苗木种植及保养;安装部分为电线管埋设以及照明等项目。2.原佛山市道田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图纸及凯丰公司要求施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3.总工期为80日历天,开工日期为,完工日期为。4.工程造价不含税为1297382.82元,凯丰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并正式进场后,工程进度完成至30%时,付至合同总价的15%,工程进度完成至60%时,付至合同总价的30%,工程进度完成至80%时,付至合同总价的50%,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总价以及工程变更后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凯丰公司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结算总价的5%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或虽有质量问题但原佛山市道田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及时修复的,凯丰公司在七日内无息退还保修金。5.双方对结算方式、双方责任、质量标准、验收和移交、保修条款、争议解决、合同生效和终止等进行了约定。
,原佛山市道田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凯丰公司签订《交接验收记录》,确认云山名筑花园园林景观工程的总投资约1300000元,园建主要包括入口标志景墙、采光井、景墙、保安亭、消防车道铺装以及架空层等;樟树(大)、秋枫(大)、盆架子(中)、凤凰木(大)、红鸡蛋花(大)等绿化苗木种植及保养;安装部分为电线管埋设以及照明等项目。该工程验收合格,保养期内无遗留问题,同意移交。
,原佛山市道田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凯丰公司签订《云山名筑花园园林景观工程工程结算书》确认云山名筑花园园林景观工程的审定金额为1437650.44元。
,***向***转账200000元。
,原佛山市道田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凯丰公司签订《云山名筑花园园林景观工程工程款确认表》,确认由原佛山市道田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云山名筑花园园林景观工程合同价1297382.82元,结算价1437650.44元,已收款850000元,尚有余款587650.44元未支付。
,原佛山市道田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凯丰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云山名筑花园园林景观工程的工程款647382.82元,道田公司、凯丰公司、***、***庭审中均确认该收据载明的工程款未支付完毕,凯丰公司于支付200000元。
,***向案外人***转账300000元,案外人凯丰置业公司当日向道田公司转账300000元,附言信息及摘要为工程款。
,案外人***向凯丰置业公司转账400000元,附言信息为往来款。
案外人凯丰置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向道田公司汇款300000元系凯丰公司委托凯丰置业公司向道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另查明:1.原佛山市道田景观工程涉及有限公司于变更为道田公司。2.至期间,凯丰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为其股东。3.,凯丰公司的股东由***一人变更为***和***。4.***与***于登记结婚,于离婚。5.道田公司与案外人凯丰置业公司有(2021)粤0608民初825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正在诉讼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引起双方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之前,故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原佛山市道田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凯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为园林景观工程,原佛山市道田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风景园林工程的设计、施工及咨询等,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佛山市道田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具备园林景观工程的施工资质,合同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凯丰公司认为原佛山市道田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无相关施工资质导致合同无效,但其举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凯丰公司关于涉案合同无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款总造价的问题。原佛山市道田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凯丰公司于签订的结算书确认了涉案工程结算价为1437650.44元,凯丰公司主张以此前双方在《交接验收记录》载明的约1300000元为工程总造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凯丰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道田公司与凯丰公司对于案外人凯丰置业公司向道田公司转账的300000元是否支付涉案工程款,一审法院依据以下五方面原因认定不作为本案工程款扣减:一、案外人凯丰置业公司的说明中并未明确其系代凯丰公司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款。二、案外人凯丰置业公司向道田公司转账中仅备注“工程款”,未注明系代凯丰公司支付。三、案外人凯丰置业公司与道田公司之间也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存在工程款支付的问题,且道田公司抗辩凯丰置业公司在之后还向道田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四、道田公司主张凯丰公司此前支付工程款均是通过***账户转账,凯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凯丰公司主张***将款项转账给案外人凯丰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由案外人凯丰置业公司代为支付给道田公司,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五、凯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案外人凯丰置业公司及道田公司三方达成了转账用于支付本案工程款的一致意向。道田公司在本案中不认可该款系用于支付本案工程款,案外人凯丰置业公司可将该款用于支付其他工程款或向道田公司主张返还,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则扣减道田公司、凯丰公司确认的***于至期间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850000元,凯丰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为587650.44元(1437650.44元-850000元),结合原佛山市道田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凯丰公司于签订《交接验收记录》,确认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保养期内无遗留问题,并同意移交的事实。因原佛山市道田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名称变更为道田公司,故道田公司主张凯丰公司支付全部欠付工程款587650.44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道田公司要求凯丰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凯丰公司应于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或虽有质量问题但原佛山市道田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及时修复的,凯丰公司在7日内无息退还。现原佛山市道田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凯丰公司已于确认工程合格、保养期内无遗留问题并同意移交,且双方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根据双方约定凯丰公司最迟应自2017年9月30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道田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现凯丰公司未能如期支付,道田公司主张凯丰公司支付自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道田公司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债务发生时,***为凯丰公司持股100%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并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凯丰公司的财产,且***以其个人账户向道田公司方支付工程款,故***应对凯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道田公司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涉案债务发生时,***与***为夫妻关系,在债务未清偿之前,凯丰公司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两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增加为凯丰公司的股东,但基于***与***当时系夫妻关系,应认定为***与***夫妻共同经营,故***与***共同对凯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虽然其二人于离婚,但不能因此免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凯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87650.44元及利息(利息以587650.44元为本金,自至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道田公司;二、***、***对第一判项确定的凯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道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8元,减半收取5274元,保全费3894元,合共9168元(道田公司已预交),由凯丰公司、***、***负担。道田公司多预交的诉讼费9168元,由道田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一审法院申请退回。凯丰公司、***、***负担的诉讼费9168元,由凯丰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上诉人凯丰公司、***、***与被上诉人道田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凯丰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具体数额;二、***、***应否对凯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下面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评述。
关于凯丰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凯丰公司上诉主张其已另行支付300000元工程款,故凯丰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应为287650.44元。本院认为,首先,案外人凯丰置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转账凭证中未明确该300000元工程款系代凯丰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性质,凯丰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该款项系代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性质,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案外人凯丰置业公司与道田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工程款支付与结算的纠纷,并已通过诉讼方式另案诉至法院,故该300000元是否属于本案案涉工程款项,其性质存疑。其次,根据凯丰公司与道田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惯例,均是通过凯丰公司股东***的个人账户向道田公司的账户予以转账支付,现凯丰公司主张争议款项由***转账给案外人凯丰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再由案外人凯丰置业公司支付给道田公司,该交易方式与其通常交易惯例相悖,凯丰公司对此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最后,凯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凯丰置业公司及道田公司达成代为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合意,且道田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对该款系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亦不予认可。综上,凯丰公司关于其应付工程款应当扣除300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凯丰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587650.44元(1437650.44元-85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应否对凯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诉主张无需就凯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凯丰公司与道田公司在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履行期间内,凯丰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唯一股东。***虽主张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凯丰公司财产,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道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之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就凯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成为凯丰公司股东的时间为,此时凯丰公司股东为***、***,凯丰公司的公司性质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转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有独立于股东的财产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以其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只要向公司全额缴清出资,股东个人不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成为凯丰公司股东后,凯丰公司存在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公司控制人过度支配与控制或者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等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情形。因此,***作为凯丰公司股东无须对凯丰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道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作为凯丰公司一人股东期间,将凯丰公司的经营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共同经营凯丰公司或***作出同意对***作为凯丰公司一人股东期间对道田公司形成的债务自愿承担的意思表示,道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不应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凯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的上诉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8民初8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8民初8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8民初8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对上述第一项判项确定的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广东道田景观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48元,减半收取5274元,保全费3894元,合共9168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广东道田景观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多预交的诉讼费9168元,由被上诉人广东道田景观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一审法院申请退回;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9168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