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7民初1463号
原告:佛山市棕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口岸大道25号首层铺位2(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0795192184。
法定代表人:苏启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军,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美玲,广东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棕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棕盛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棕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棕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由其垫付的工人工资1200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起诉的涉案工程系佛山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将其华瑞项目二、三期园林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将该绿化工程转包给吴岳家,吴岳家再将该绿化工程施工工程园建及水电部分工程的劳务人工部分转分包给被告***。根据劳动仲裁裁决书查明情况,被告***承包涉案工程后雇请了冯修平等10个农民工,但拖欠其2018年4、5、6三个月的工人工资合计120030元,被告***仲裁庭审时对此亦予确认。根据上述仲裁裁决书,原告已依法垫付了工人工资120030元,现诉请被告***作为雇主予以返还,同时原告亦放弃对华瑞公司及吴岳家的追偿。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原告于2017年4月1日与华瑞公司签订了《华瑞项目二三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此项目由原告承包施工,随后原告将此工程转包给了吴岳家;2017年5月19日吴岳家将此工程的土建和水电班组部分分包给了卢铭聪并签订了“华瑞项目二三期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土建、水电班组承包合同,在其二人双方合作过程中发生争执,卢铭聪要求退出并双方协商终止了此合同。后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苏启乐找到了答辩人***,要求其接替卢铭聪未完成的项目,并要求***与吴岳家再次签订“华瑞项目二三期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土建、水电班组承包合同,此分包合同是苏启乐事前写好的并同时向答辩人提供了分部分项目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当时答辩人发现项目表中所列与苏启乐要求的项目不符,表中多出很多项目,答辩人遂要求重新出具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苏启乐说“不用这么麻烦,把不需要你做的部分用笔划掉打上X号就行”,随即当场打上X号作为标记。二、在答辩人施工过程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苏启乐要求增加“华瑞项目二三期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土建水电班组工程款266686元,当时答辩人要求签订补充协议,苏启乐说“做人讲诚信,不用签订补充合同,你做的我都会承认”,因答辩人缺乏法律意识就答应施工了,此增加项目工程答辩人工人可以作证。另扣除此工程项目质保金5万元,实际原告仍欠答辩人工程款316686元。三、根据合同法建设合同的相关规定,本案答辩人属于实际施工人,本案承包工程项目中,存在发包、转包、分包等多层法律关系,对答辩人实际增加工程的费用,应当由原告和吴岳家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予认可,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各项诉请并支持答辩人增加项目款项及扣除质保金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
原告棕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资料,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
2.三劳人仲裁非终字[2019]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在仲裁庭审当庭确认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120030元及裁决被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银企通平台电子回单10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履行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代为垫付了被告拖欠的农民工工人工资120030元;
4.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签名确认仲裁裁决书中拖欠工人工资总额是120030元;
5.收据(复印件),证明是被告签名确认对结算的工程款没有争议的事项已经付清了;
6.送达回执一组,证明三劳人仲裁非终字[2019]3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
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
1.华瑞项目二三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
2.华瑞项目二三期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土建、水电班组承包合同(复印件);
3.华瑞项目二三期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土建、水电班组承包合同(吴岳家与被告签订);
4.***施工队承包工程结算审定(共2页);
5.***施工队承包工程结算审定(共2页,上面有***本人签名指模)(复印件);
6.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9]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
7.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
8.瑞华项目二三期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土建、水电班组增加工程项目清单;
9.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388508.35元;
10.工时核对单。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实际还拖欠被告实际增加工程款项266686元、质保金50000元,合计316686元,这是导致被告无法发放工人工资的原因。
本院组织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均予以确认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6、9,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2、5仅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7、8系原告单方制作或仅原告单方签名确认的结算清单或计价表,在无合同相对方或其他人员予以确认或相关证据足以佐证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无法核实相关人员签名真实性情况下,对该核对单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8日,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开审理申请人冯修平等10人与被申请人佛山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佛山市棕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棕盛公司”),第三人吴岳家、***因劳动报酬争议一案,案号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9]3号,2019年2月2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查明事实为:华瑞公司把华瑞绿化工程分包给棕盛公司,棕盛公司把部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吴岳家,吴岳家把土建、水电项目再转包给第三人***,后***让申请人冯修平组成班组,负责安排其他申请人实施施工。***庭审确认拖欠各申请人劳动报酬及数额,裁决内容为:一、棕盛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20030元(各人明细详见附件《仲裁裁决结果一览表》),华瑞公司承担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垫付申请人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垫付部分抵扣工程款。吴岳家、***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仲裁。仲裁委于2019年2月14日向棕盛公司、***直接送达仲裁裁决书,分别于2019年2月15日、2019年2月18日向申请人、华瑞公司直接送达仲裁裁决书,于2019年2月18日以公告送达方式向吴岳家送达仲裁裁决书,各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均未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2月27日、2019年3月9日,原告棕盛公司履行上述仲裁裁决,向申请人冯修平等10人支付2018年4、5、6月份的劳动报酬合计120030元。
另,原告棕盛公司庭审中确认可将应付***的质保金50000元于本案追偿款中进行抵扣。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是冯修平等10人的雇主,理应由被告***直接向该10人支付劳动报酬。且《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现原告棕盛公司已按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9]3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以发包方的身份先行代被告***支付了冯修平等劳动者的工人工资合计120030元,有权向被告***就此进行追偿。现原告棕盛公司诉请被告***偿付已垫付的工人工资12003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原告棕盛公司与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质保金50000元尚未结清,原告亦同意应付被告***的该50000元质保金在本案追偿款中予以抵扣,此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支持,故被告***应偿付原告的代垫工资数额应计70030元。至于被告***提及的与原告棕盛公司及相关案外人之间就涉案工程的增加项目工程款尚未结清,此与本案追偿权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棕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代为垫付的工人工资70030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棕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绪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