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1民初3218号
原告:北京中航信柏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成街2号1幢三层306。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06129978X3。
法定代表人:王凯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北京中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北京中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下板城镇城西街文化中心16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1MA07UKDL6X。
法定代表人:王振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义,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航信柏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航信柏润)与被告***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航信柏润的法定代表人王凯男、被告***合的法定代表人王振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北京中航信柏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被告***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航信柏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运维服务费4462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462000.00元为基础,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8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原告与被告***合签署了承德德鸣大数据产业园一期工程A区3号楼基础设施运维外包服务合同(以下简称:运维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德鸣大数据产业园一期A区3号楼提供包含日常运行管理、预防性维护管理等基础设施运维管理服务以及专业性认证等服务内容;服务期限为一年,服务费561万元(其中包括认证费用69万元),对于分期付款的时间与金额均作了明确约定。2017年10月9日,原告的项目服务团队正式进场提供服务。2018年12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沟通达成一致,原告就3号楼基础设施运维外包服务项目完成交接后有序撤场,服务期限共计一年零两个月。原告一直依约履行服务内容,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上级管理单位催要亦未履行。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委托原告进行项目服务,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并为被告接受,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无奈之下,原告不得已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合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5.1款、5.4款和5.6款的相应服务,被告已经支出的费用超出合同约定应收取的费用,被告不需要再另行支付;二、原告提出的一年零两个月的服务期与事实不符,超出的两个月付款也没有合同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德德鸣大数据产业园一期工程A区3号楼基础设施运维外包服务合同》,该合同第二条服务范围及内容项下2.1条约定“乙方(北京中航信柏润)基于服务水平协议(SLA)承诺,为甲方(***合)提供包含日常运行管理、预防性维护管理、演练计划管理和应急相应处理在内的数据中心基础设施运维管理服务、UptimeInstitute的M&O认证和2名ATS培训服务。”合同第三条服务费、服务期限及支付方式项下3.1条约定“3号数据中心基础设施运维管理外包服务费及3号楼数据中心通过UptimeInstituteM&O认证所需的认证费及2名ATS的培训总价款为人民币5610000.00元,(大写:伍佰陆拾壹万元整),其中:3号数据中心基础设施运维管理外包服务费即为4920000.00元(大写:肆佰玖拾贰万元整);3号数据中心通过UptimeInstituteM&O认证所需的认证费及2名ATS的培训费即为690000.00元(大写:陆拾玖万元整)。……除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情况外,合同价款结算时不予调整。……”3.2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一年,服务期限的起算日期以甲方书面确认乙方服务团队人员的进场日期为准。”3.3条约定“支付方式3.3.1甲方在合同签订,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年度服务费的10%,即492000.00元;3.3.2乙方正式进驻现场(甲方书面通知乙方服务团队人员进场的时间),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年度服务费的30%,即1476000.00元;3.3.3正式进场满6个月,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年度服务费的30%,即1476000.00元;3.3.4正式进场满12个月,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年度服务费的30%,即1476000.00元;3.3.5甲方在取得3号数据中心楼UptimeInstituteM&O认证证书及2名ATS的培训完成,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3号数据中心通过UptimeInstituteM&O认证所需的认证费及2名ATS的培训费用为690000.00元。甲方根据合同及附件的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对乙方服务进行评估考核并根据评估考核结果在应付服务费中进行扣减,实际支付方式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3.3.7除本合同及其附件明确约定的费用外,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在本合同签署时无法遇见的费用或因服务调整产生的费用变化,双方同意友好协商解决并以补充协议或书面文件的方式予以明确。”合同第四条甲方权利及义务项下4.6条约定“甲方根据实际运营的需求,可提前两个月通知乙方,要求延后乙方第一年度第9个月及以后的运维服务管理团队人员人数及进场时间。双方就付款、进厂时间、合同期限等事宜协商一致后,另外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第五条乙方权利及义务项下5.1条约定“乙方应在第一年度的第1个月至第4个月为本项目配备18人的服务团队,……第一年度的第5个月至第8个月为本项目配备22人的运维管理服务团队,……第一年度的第9个月及以后的合同服务时间为本项目配备33人的运维管理服务团队……”5.2条约定“如因甲方需求变化,需延后乙方第一年度第9个月及以后的运维服务管理团队人员人数及进场时间的,乙方应积极配合,双方就付款、进厂时间、合同期限等事宜协商一致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第六条服务的终止与顺延项下6.1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服务期满,本合同终止。如需延长服务时间,甲乙双方需提前1个月就有关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一致后重新签订新合同。如果双方未能就延长服务事宜达成一致,合同到期后,双方终止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13日对项目服务团队进场确认单签字确认,该项目服务团队进场确认单注明“根据承德德鸣大数据产业园一期工程A区3号楼基础设施运维外包服务项目需要及甲方工作安排,北京中航信柏润科技有限公司项目服务团队第一批次共18人于2017年10月9日正式进场提供服务。”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前两期的服务费用计1968000.00元,第三期逾期后双方即开始协商,同时案涉大数据产业园项目因投资方存在职务犯罪问题开始审计,项目未能顺利进行。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原告方进场服务团队人员人数在12人至15人不等,并未达到合同约定人数,且该项目目前并未投产使用。2018年12月8日,原告就该项目完成交接后撤场,原、被告双方在撤场清单、交接确认单等手续上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承德德鸣大数据产业园一期工程A区3号楼基础设施运维外包服务合同原件、项目服务团队进场确认单、撤场确认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承德德鸣大数据产业园一期工程A区3号楼基础设施运维外包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投资方存在职务犯罪问题开始审计,项目未能顺利进行,且至今未能投产使用。原告方因此减少了人力投入、服务内容相对预期亦有减少。本案应结合实际情况,在依据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兼顾公平原则,在尽量减少双方的损失的情况下,维护双方的合法权利。
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人数提供服务团队,但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进行的当时曾对服务人数不足提出异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服务人员减少的行为造成了不利后果,被告的默认行为视为默示接受原告方提供服务人数减少的事实,对于原告按时进场提供基础设施运维外包服务且完成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一年的德鸣大数据产业园一期工程A区3号楼基础设施运维外包服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运维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合同约定的一年服务期限提供的两个月服务,因该项目未能顺利进行,原、被告在合同期内就开始协商撤场及结算事宜,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6.1款明确约定“如果双方未能就延长服务事宜达成一致,合同到期后,双方终止合同”。合同到期后,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按合同约定该合同即终止。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基础设施运维外包服务,应视为原告单方自愿的行为,不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的延续,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超出合同约定两个月的运维服务费8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12月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航信柏润科技有限公司运维服务费364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642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合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1248.00元,由原告北京中航信柏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04.81元,被告***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343.19元。
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春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艳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告知事项
当事人对本判决不服,应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5份,并交纳上诉费42496.00元,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生效后,被告应在指定的期间内自动履行义务。被告未自动履行的,原告有权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