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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东正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广东东江城市害虫防治服务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东正公司生产的设备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是否已经达到合同规定的验收合格要求?2.东正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标准?3.东江公司是否应支付盗取东正公司技术之嫌疑赔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东江公司提交的《解除合同告知书》以证明东正公司违约。而东正公司虽主张涉案的设备已经按约定的时间制作并符合验收标准,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只有东正公司的陈述,东正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现有证据也不足以否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因此,东正公司认为其已经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制作符合验收条件的设备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东正公司无权要求东江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并承担所定非标设备延迟交货造成的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东正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东江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东正公司属于违约方,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东江公司的损失应为货款所产生的利息,故一审法院判令东正公司自2016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短期贷款利率向东江公司支付货款利息并无不当。因此,东正公司认为其不需要支付违约金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第一,东正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反诉请求要求东江公司支付盗取东正公司技术之嫌疑赔偿金。第二,东正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东江公司有盗取东正公司技术。第三,在二审期间,双方未就该项上诉请求达成调解。故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作审理。 综上所述,东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