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广东华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202民初1087号 原告:广东华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明月一路20号1802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融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艾伯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华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华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华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119507.0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2月20日聘请了被告为公司员工,工作一年多后,由于原告的业务内容比较特殊,对职员的管理较为困难,经与被告协商,一致同意由被告向原告承包的性质承揽和处理公司业务,便于2021年5月22日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以每项目计价发包给被告(详见《承包合同》内的单价表),之后,被告就自己组织人员(劳工)进行完成,该期间被告只是原告公司的一个承包人,不具备劳动的雇佣关系。正因如此,被告自己在管理及施工现场没有注意安全,被高空物品掷伤,被告受伤后,为了得到社保的更多赔偿,而要求原告协助其办理工伤,所以,引发本案纠纷。同时,原告认为肇端劳人仲案字[2023]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在承包期间(即认为停薪留职)也计算工资补偿完全不合理。鉴于上述情况,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119507.04元。 被告***辩称,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我于2020年2月20日入职原告处,直至我受工伤后离职,原告一直替我购买社保,按月发放工资,我在工作中受伤后,原告替我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5月1日,原告任命我为副总经理,我2021年6月26日受工伤后,原告亦未解除我管理人职务,仍在群聊中艾特我到公司参加管理人办公会议,我回复“收到”。从此可以看出,我与原告明显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并非原告所说的承包关系。原告为方便业务开展,确系要求我与其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但至今原告未依据此合同与我结算,签订合同后,原告依旧每月准时替我购买社保,按月发放工资待遇,亦未解除我作为公司副经理的职务。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劳动仲裁情况: 1、申请仲裁时间:被告于2022年10月8日向肇庆市端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2年10月13日依法受理立案。 2、被告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捌级)83897元(7627×11=83897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508元(7627×4=30508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105元(7627×15=114405元);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508元(7627×4=30508元);6、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7627元;7、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13219.86;以上项目合计:280164.86元。” 3、仲裁结果及送达时间 仲裁结果:“一、申、被双方于2021年10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差额119507.04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送达时间:原告于2022年12月1日收到肇庆市端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肇端劳人仲案字〔2023〕1号仲裁裁决书。 二、其他事项 1、被告入职时间:2020年2月20日,入职时签订了劳动合同; 2、2021年10月26日,肇庆市端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申请人:广东华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姓名:***……用人单位:广东华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业/工种/工作岗位:电梯维修工,事故地点:鼎湖山湖林B7,事故时间:2021年6月26日,申请日期:2021年9月30日,工伤伤情(或职业病)诊断结论:1.左眼角膜穿通伤伴虹膜嵌顿;2.左眼巩膜裂伤;3.左眼外伤性白内障;4.右眼睑挫裂伤。2021年10月11日受理广东华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是广东华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电梯维修工。2021年6月26日16时10分许,***在单位安排下到鼎湖山林湖B7电梯底坑检查电梯,因向上观察电梯异响位置,不慎被突然从电梯井道内掉下的扳手,砸伤眼睛。***于2021年6月26日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21年6月30日诊断为……以上事实,有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工伤调查报告、用人单位考勤记录表等为证。经我局确认,以下伤情属于工伤:1.左眼角膜穿通伤伴虹膜嵌顿;2.左眼巩膜裂伤;3.左眼外伤性白内障;4.右眼睑挫裂伤。***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22年9月8日,肇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载明“被鉴定人:***……用人单位:广东华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生工伤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时间:2021年6月26日……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捌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确认2021年6月26日至2021年9月2日,2021年9月3日至2021年10月2日……”; 3、2020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8000元,附言为“工资”;2020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7656.2元,附言为“工资”;2020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7601.13元,附言为“工资”;2020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7601.13元,附言为“工资”;2020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7601.14元,附言为“工资”;2021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7601.13元,附言为“工资”;2021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7595.12元,附言为“工资”;2021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7095.11元,附言为“工资”;2021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7911.05元,附言为“工资”;2021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7908.95元,附言为“工资”;2021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7866.24元、8941.67元,附言均为“工资”;2021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7293.79元,附言为“工资”;2021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7660.62元,附言为“工资”; 4、2021年5月1日,原告任命被告为公司副总经理,被告的职责为在总经理领导下协助总经理工作,主管行政部、工程部,兼维保部经理; 5、肇庆市端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肇庆市端州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案件协查函,请求核实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待遇,肇庆市端州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复函:“经查,***工伤当月有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劳动能力鉴定为捌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1个月本人工资,经查询广东省集中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一体化门户系统,***的本人工资为1550元,低于全省上年度(202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5516.40元),则应根据全省上年度(202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5516.40元)作为计算基数”;肇庆市端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又向肇庆市端州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案件协查函,肇庆市端州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复函显示:“根据《广东省统计局关于提供2020年全省从业人数及平均工资数据的复函》,2020年度广东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9194元”;肇庆市端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向肇庆市端州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调查核实:“经查,***工伤当月有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的通知》(粤人社规〔2021〕33号)第七条规定,广东华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在***受伤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端州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日前(不含当日)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费用不予审核支付......根据你委提供的材料,***共有2张住院发票(住院日期分别是2021.6.27-2021.6.30,2021.8.30-2021.9.3),合共金额:13219.84。若***符合工伤保险待遇报销资格,对其上述资料齐全的2张费用明细清单按《广东省医疗保障局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的通知》(粤医保发〔2021】2号)等相关文件规定进行结算,可报销的工伤医疗费用金额为12772.58元”。 5、原告提交一份合同,载明发包方为原告,承包方为被告,签订时间为2021年5月22日,承包方按照发包方要求,按时完成电梯设备的日常保养、急修、年验、收款等工作,配合协助发包方完成相关工作资料(包括但不限设备保养记录、维修记录、维保公示表、定期自检报告等),协议服务期间为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等内容,原告无加盖公章,被告在承包方处签名确认; 6、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确认:原告以其名义为被告购买社保至2021年11月,双方未就上述合同进行结算。原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22年5月1日前,其只是因为同情被告受伤才代其继续支付社保费用,被告尚欠原告一些款项,被告则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22年10月2日,上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对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关于被告发生工伤事故时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鉴于被告发生工伤事故时,原告以其名义为原告购买社保,原告在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前几个月至发生事故后几个月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均附言为“工资”,加之,原告作为申请人向肇庆市端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在原告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发生工伤事故时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问题。由于被告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何时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根据《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载明的停工留薪期,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停工留薪结束的次日即2021年10月3日。 关于被告受伤前每月平均工资数额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可知,原告发放工资的时间有时是不固定的且次月才发放上月的工资,故本院根据有连续流水的2021年4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工资计算月平均工资为7533.76元【(7595.12元+7095.11元+7911.05元)÷3个月】。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由于被告认可肇端劳人仲案字〔2023〕1号仲裁裁决关于上述项目的认定问题,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由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及《广东省统计局关于提供2020年全省从业人数及平均工资数据的复函》,被告受伤前每月平均工资数额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故以被告受伤前每月平均工资7533.76元为基数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113006.4元(7533.76元×15个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载明的停工留薪期(合共99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4861.41元(7533.76元÷30日×99日)。 关于工伤医疗费的问题。由于原告在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后三个月才申请工伤认定,超出规定的期限导致被告无法报销医疗费,故原告须承担被告本应可报销的工伤医疗费用12772.58元。 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工伤医疗费合共150640.39元(113006.4元+24861.41元+12772.58元),扣减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的2021年7月及之后工资即2021年8月30日至2021年10月30日期间的款项共31762.32元(7866.24元+8941.67元+7293.79元+7660.62元),则原告尚须支付118878.07元(150640.39元-31762.32元)。 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华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10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广东华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一次性支付118878.07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华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已由原告广东华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广东华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