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马钢智能停车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马钢智能停车管理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0108民初45257

原告:**,男,19816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张倩,女,196310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马钢智能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临空经济核心区融慧园6号楼5-78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101127404386570

法定代表人:杨立业,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嘉文,该公司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与被告张倩、被告北京马钢智能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钢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9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张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被告马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倩及马钢公司支付我车辆维修费14 947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倩及马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北京市海淀区美丽经典园立体车位×1上为我购置的固定车位,201712620:00左右,我的车辆×××白色宝马车正常停放入位后,我父亲打开副驾驶车门取东西时,×2中车位车主张倩在未确认车位安全情况下操作其车位抬升,导致我车辆副驾驶门严重变形。事后我多次与张倩及马钢公司负责人协商,张倩拒不愿意承担我的车辆维修费,致使我先行自费维修车辆。

张倩辩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对车辆的损坏没有任何过错,我启动车架前观察了车辆及周边状况,一切正常才启动操作,我发现异常情况,立即停止车架运行,已尽可能减少车辆损失,不应支付车辆维修费。**父亲对车辆损坏负有责任,应由其承担维修费。车库车架是停放车辆的地方,不应在车架上取东西,**父亲取东西时没有开车灯或设立其他警示,也未告知管理人员,**父亲在我启动车架时才打开车门,导致事故发生。**父亲没有观察周边车架状况,在车架上打开车门,并且打开的角度过大,直接延伸至旁边的车架位置,是导致车辆损坏的直接原因。只有车门打开越过中心隔断到旁边黄线上方,才有可能发生事故。**明知其父亲不是司机,任由父亲一个人去车里取东西,也应附有一定的责任。我的车辆停在整体车架前有大灯警示,**父亲不可能看不到我的车,我从大灯前走过去进行操作,**父亲可以看到我操作车架,但其没有任何制止声音和行为。马钢公司作为车架的管理公司,应尽到管理责任,但该公司之前没有在车库中公示车架操作规程、方法及安全警示,是在事故发生两周后才挂上操作提示的牌子,证明其认识到自身的过错。马钢公司没有尽到看管职责,未能及时纠正和制止**父亲随意进入车架的行为。**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不合理,**的车辆只是在车门底部有一些弯曲,**在4S店整体更换车门造成费用增大,远超出此次事故范畴。**没有出示车辆所有人的证据。

马钢公司辩称:张倩无权申请我公司作为被告,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我公司作为车场的管理单位尽到管理和告知义务,停车注意事项牌匾张贴公布在停车设备场地十分明显的位置。**一方在存车后在车辆内逗留,张倩在操作设备时没有观察车位四周人员车辆情况,而发生意外。双方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张倩系北京市海淀区美丽经典园小区的业主,该小区内东侧设有自动升降式停车位,由业主自行操作升降停车位。**的车辆停车位为×1,张倩的车辆停车位为×2,该停车位操作系统位于×3车位的南侧。2017126日约20:00,**岳父在停车入位后再次返回车内取物品,过程中开启车辆副驾驶车门,此时张倩操作停车位升降系统抬升×2停车位,造成**车辆副驾驶车门损坏变形。**因此花费车辆维修费14 947元。另,被损坏车辆的所有权人系**岳父时春连,时春连到庭表示维修费系**所出,其认可**主张权利。马钢公司系对美丽经典园小区东侧的自动升降式停车位的管理公司,每年向业主收取车位管理费为1440元,事发前自动升降式停车位上方悬挂注意事项,内容有:下车时,请关好车门,注意脚下安全,严禁在设备逗留;存取车前,请观察存取车位四周人员、车辆情况,避免发生意外。审理中,张倩表示该注意事项是事发后才悬挂,**表示该注意事项事发前就已悬挂。张倩提交事发时的视频,表示其操作升降系统前观察了车位周边情况,未发现**车辆的副驾驶门打开,**车辆并未打开车灯。**表示车辆大灯没有打开,但车内灯为开启状态。张倩表示不清楚车内的灯是否开启。马钢公司表示通过视频可以看出张倩仅走到升降操作系统前,并没有走到车位处。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财产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及张倩系美丽经典园小区的业主,二人的车位系相邻的自动升降式停车位,马钢公司设立的存取车注意事项的提示牌悬挂于停车位上方,**与张倩均应了解相关注意事项,即下车后关好车门,严禁在设备逗留,存取车前观察存取车位四周人员、车辆情况,避免发生意外。根据双方陈述及事发时的视频,张倩在存车前没有观察车位四周情况,在操作停车位抬升过程中致使**车辆损坏,张倩对此存在一定过错。**的岳父忽视车辆安全注意事项,在车辆入位后返回车内取物品,过程中打开车门角度过大,越过相邻车位停车黄线,自身对此事故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马钢公司作为停车管理公司,已张贴注意事项,尽到了自身管理职责,不存在过错。综上,本院根据**、张倩过错程度,判定二人各承担50%的责任,即张倩赔偿**维修费7473.5元。张倩提出马钢公司应承担责任且**维修费用不合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张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车辆维修费747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元,由**负担87元,已交纳;由张倩负担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晶
人 民 陪 审 员   周义忠
人 民 陪 审 员   刘良喜

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笳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