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7101民初446号
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401B-601B。
主要负责人:郭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旭,女,1980年11月14日出生,满族,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本单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女,1983年5月2日出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本单位。
被告:王锦程,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中国长江三峡集团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凌,女,1962年11月27日出生,中国包装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马钢智能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周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明,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北京马钢智能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本单位。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嘉文,男,1995年3月18日出生,北京马钢智能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本单位。
被告:北京裕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德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北京裕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本单位。
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与被告王锦程、北京马钢智能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钢公司)、北京裕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友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旭、张晔,被告王锦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凌,马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明、郝嘉文,被告裕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号机动车损失共计1002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保险人郝瀚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车辆的车牌号为×××,保险单号为×××。2015年3月11日8时许,郝瀚在海淀区水云居小区35号升降车位停车入位后,欲下车时西侧王锦程的39号车位启动,致使被保险车辆×××左侧前车门损坏,当日16时许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恩济庄派出所报案。另查,王锦程车辆停车卡位由马钢公司系统设置管理,裕友公司为上述停车位管理的物业单位。后原告对郝瀚进行了赔偿并依法获得代位求偿的权利,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锦程辩称:首先,原告的代位求偿权是不成立的,因为原告在没有定损的情况下向郝瀚进行的赔付,转让书记载的时间早于定损时间,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又付给郝瀚一次保险金,其一共付给了两次。即便原告代位求偿权成立,我方认为造成原告所述标的物损坏的原因为停车系统本身存在缺乏必要的安全预警提示,及设计上没有必要的安全预警控制技术措施所造成的,事故与我方无关。停车系统自开始启用至本案事故发生,启动停车系统刷卡处无警示标识。我方对启动刷卡可能出现的风险毫不知情,另外,我方当时只有停车位服务管理协议,该协议没有任何安全告知的内容也没有关于操作刷卡过程中操作者的安全义务和责任的内容,协议也未提到涉及安全提示的附件。而2016年新的服务协议中才专门提到了刷卡操作前的注意事项,专门强调了使用者应承担安全操作的义务,但也是本案事故发生后才有的预警提示。该停车位是相互联动的停车系统,系统应具有出现风险隐患时自动安全锁定刷卡、防止因车架联动造成相邻车辆受损以及人身安全风险的技术应对措施。因此该系统在安全设计方面存在严重缺陷,无服务人员值守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另一原因。事发发生的第三个原因是郝瀚停车后未及时从车位中离开,停车装置联动导致事故发生。我方是在没有车辆进出且旁边车位车辆处于静止停车的状态,正常使用持卡刷卡的。未看到旁边车位车内有人,刷卡后旁边车位下沉,郝瀚打开车门致使车辆受损。我方刷卡时认为相邻车位的车辆处于无人在车内的停止状态。郝瀚在停车后不及时离开车位造成此次事故发生,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马钢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事情经过”事实不清楚,材料上虽然注明我方联系人张秋林经理的联系方式,可是该员工却从未向公司汇报此情况,并且在材料上并没有签字确认,因此不能确定我方员工认可以上情况发生。我方于2014年与北京银利娜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银利娜中心)签订了车场管理合同,并未与裕友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与郝瀚及王锦程更没有法律关系,以上几方纠纷与我方无关。郝瀚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中注明“立书人已收到你公司赔偿金额”这与保险公司提供的汇款证明时间不一致,快钱付款凭证时间是2015年7月3日,这份转让书是无效的。原告提交的定损单既无保险公司印章又无修理厂印章,而且维修内容与车损情况不符,前后杠、底边、后门、叶子板等均不在维修范围,而且没有任何照片及其他材料能证明车辆受损情况,此定损单完全是虚构的。按照郝瀚所述,车辆于3月16日进厂维修,5月19日才定损,6月14日开具发票,7月3日保原告付给郝瀚维修费,这与正常定损维修程序完全不符,无法证明3月16日到5月19日之间的二个多月时间,车辆是否又在其它场所到损伤,所以这些维修费不能确定是如何造成的。起诉状无时间注明,受理通知是4月27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方在设备投入使用之前,对业主均做了使用培训工作,发放了《简易升降式机械车库使用说明》,其中安全须知一条明确说明了,使用智能停车卡取车时,车主必须观察左右相邻停车位车辆内是否有人,待车辆内人员出入车库完毕后,再使用停车卡提升车辆。在我方与银利娜中心签订的《水云居小区机械车库委托管理协议》中第七条第1款约定“非因乙方责任导致的停车设备及车辆损坏的,乙方不承担责任。”第七条第2款明确约定“若因甲方自行或者允许非乙方人员对设备进行操作而造成设备及车辆损坏,乙方将不承担任何责任。”此停车设备为特种设备,因此必须由持证的专业人员操作,不允许业主自行刷卡操作。即便按照原告说明此事发生在2015年3月,但是事故相关各方均未向我方主张任何权利,也未向我方反映此事,更未告知我方车辆是否损坏,维修内容及费用的核定,时隔两年才通过法院起诉。我方是专业停车管理公司,我方为所有服务的客户及设备产品均提供保险,如果有以上事实,相关方及时提出主张,均在我方保险理赔范围内,我方可以依法按照车辆实际损坏程度提供赔偿。我方的证据已经证明我方尽到了车辆停车设备管理及告知义务,车辆所有人擅自操作系统造成损失应该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裕友公司辩称:一、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理由不充分。原告所述案情,确实发生在我方所管辖的自动升降立体停车位。但是,我方遵照事先签订的,并且在事发当时仍然有效的《停车位服务管理协议》,履行了我方义务。事发原因与我方无任何关系,故我方认为原告没有充分理由将我方列为共同被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事发当时,原告与被告王锦程均在现场。王锦程作为直接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当时,郝瀚与王锦程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王锦程并未逃逸,并一同与马钢公司及我方的负责人去恩济庄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未受理此案。后我方接到的汇报是郝瀚与王锦程自行协商解决。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7年4月27日接到法院应诉通知书,已时隔两年多,原告及王锦程也未就此事找我方提出索赔及其他事宜。故我方认为原告要求赔偿一事与我方无关。三、陈凌凌代王锦程签字的《情况说明》记载“没有其他方告知我在我启动本车辆上升时会影响到本列车位右列车位的车辆”这一情况与事实不符。在立体停车系统的醒目位置,均有提示,内容为“相邻车位内有人或车门打开时,严禁刷卡!”此提示长期设置在停车系统显著位置。在我方与郝瀚、王锦程等业主签订的《停车位服务管理协议》第五条明确写明:“乙方车辆进入本停车场后,因乙方自身责任导致本人车辆或他人车辆受损,责任由乙方自负,甲方不负责理赔。”其中的乙方指业主方。本案原告所诉事实非常清楚,本案原告所受损失乃是王锦程个人行为,与我方并无任何关系。王锦程与我方在本案事发以前,早就签订有《停车位服务管理协议》,且使用这套自动升降的车位系统非一日,其自称没有其他方告知的理由,与事实存在严重不符。四、马钢公司提出《水云居小区机械车库委托管理协议》第七条第一款作为其免责依据,我方不认可。在该协议第五条中约定,机械车库操作管理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存取车高峰时段须有两人执守。事发时间在2015年3月11日早上7点至8点,此时正值业主早晨上班出门需要取车的相对集中时段。而根据王锦程所述事实经过,当时并没有马钢公司员工在现场值守。所以我方认为,马钢公司主张免责,理由不充分,且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经过。原告述2015年3月11日8时许,郝瀚驾驶×××号车辆在北京市海淀区水云居小区35号升降车位停车入位后欲下车,西侧车位启动,致使×××号车辆左侧前车门损坏。被告王锦程述,2015年3月11日8时左右,王锦程前往其在北京市海淀区水云居小区39号升降车位刷卡升起车子时,看到车子右列的一辆车突然从地面上下滑,同时看到下滑的车辆有破损。
《事情经过》记载如下内容:2015年3月11日上午7时至8时,郝瀚停车入位后,开门准备下车,王锦程启动停车系统,致使郝瀚左侧车门被卡无法关闭,郝瀚迅速下车,其车辆继续下沉,造成损失。据目测,损失包括左侧车门,右侧反光镜,其他损失待查。该证据上有“郝瀚”签字,并加盖了银丽中心的公章。被告马钢公司及裕友公司均认可,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此二被告均无工作人员在场。
二、事故发生后,×××号车辆的被保险人郝瀚为修理该车辆,将该车由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拖至北京鹏龙星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由此产生拖车费金额为220元、维修费金额为99985元。后华泰公司依据与郝瀚之间的保险合同,向其赔付了保险费100205元,郝瀚将向侵权方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了华泰公司。庭审中,三被告认为×××号车辆的维修项目及金额不合理,经本院释明,三被告均不申请对×××号车辆的维修项目及金额进行鉴定评估。
三、2014年9月11日,王锦程与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农工商总公司签订《水云居机械停车位装置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为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农工商总公司,乙方为王锦程;甲方提供的机械停车装置相应占地位于水云居A区39地下二层;水云居小区内机械停车装置经北京市政府规划部门批准建设,其所有权归甲方所有,转让后归乙方所有;乙方在与银丽娜中心签订《水云居停车管理协议》后、照《水云居停车管理协议》约定的启用日期启动该装置。2014年9月29日,王锦程支付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农工商总公司车位款50000元。
四、2014年12月19日,陈凌凌作为水云居小区2号楼6单元602号的业主与北京裕盛物业管理中心签订《停车位服务管理协议》。协议中载明:甲方为北京裕盛物业管理中心,乙方为2号楼6单元602号业主;甲方负责管理水云居停车场A39号固定停车位,乙方从2015年1月1日起收取管理费用,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甲方负责停车场出入通畅、停车有序,地下车库机械停车设备运行正常;乙方在缴纳停车管理费用后,甲方发给本停车场停车证一张,进大门蓝卡一张,车位智能停车卡一张,乙方凭证、智能卡出入本停车场并停车入位,关好车门,拉好手刹;乙方车辆进入本停车场后,因乙方自身责任导致本人车辆或他人车辆受损,责任由乙方自负,甲方不负责任。经本院查证,陈凌凌与被告王锦程为夫妻关系。陈凌凌与被告王锦程在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已向北京裕盛物业管理中心交纳了管理费。
五、2014年7月25日,银丽娜中心与马钢公司、安徽马钢智能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水云居小区机械车库委托管理协议》,该协议记载:甲方为银丽娜中心,乙方为马钢公司、安徽马钢智能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美丽园中路16号院水云居小区包括本案所涉车位在内的共480个车位委托给乙方管理;委托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甲方权利和义务包括办理好国家规定的机械车库相关手续,配合乙方管理工作,并在一定管理范围内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协助,若乙方驻场操作管理人员不能按要求完成其工作,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更换驻场操作人员;乙方权利和义务包括接受甲方及业主的监督,机械车库操作管理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存取高峰时段须有两人执守,员工服务要迅捷、礼貌、热情、周到;非因乙方责任导致的停车设备及车辆损坏的,乙方不承担责任;若因甲方自行或允许非乙方人员对设备进行操作而造成设备及车辆损坏,乙方将不承担任何责任。
六、2014年7月25日,银丽娜中心与马钢公司、安徽马钢智能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维修保养合同》,该协议记载:甲方为银丽娜中心,乙方为马钢公司、安徽马钢智能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美丽园中路16号院水云居小区包括本案所涉车位在内的共480个车位委托给乙方维护;委托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甲方每年应支付乙方设备维保管理费共计316800元;乙方至少委派2名维保人员对设备进行维护;岗位时间安排为按照保养维护手册定期进行保养和维护;乙方应对移交维护的停车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出现损坏,乙方应负责及时维修,乙方对停车库实施专业化维修保养,先进的控制手段,确保车库安全运行。
七、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机械式停车设备定期检验报告载明:检验日期为2015年11月9日;检验结果为合格;下次定期检验日期为2017年11月。
八、被告裕友公司出具说明,记载:2010年10月,被告裕友公司承接水云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为了方便业主,故而沿用了银丽娜中心的名称。2011年8月成立被告裕友公司,并继续管理水云居小区至今。在本案纠纷发生时,银丽娜中心事实上已经停止经营业务,工商注销手续未完成。北京裕盛物业管理中心已于2016年9月7日依法注销。同年11月,北京玉渊潭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成立,承接了北京裕盛物业管理中心的业务。水云居小区车位产权方原属于北京市玉渊潭农工商总公司,玉渊潭农工商总公司委托北京嘉豪经典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出售停车位,由北京玉渊潭管理集团第九分公司(原北京裕盛物业管理中心)负责管理。被告裕友公司愿意承担本案中,应由北京玉渊潭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与银丽娜中心应承担的一切法律责任。原告华泰公司、被告王锦程、被告马钢公司对此均认可。
庭审中,被告马钢公司表示其将水云居简易升降式机械车库的使用说明书交由被告裕友公司发放给业主,被告裕友公司认可上述事实,但被告王锦程表示其从未收到过该使用说明,也没有人对其进行任何培训和提示,日常使用车位时也没有专人为其操作。被告王锦程、被告裕友公司、被告马钢公司均陈述,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被告裕友公司及被告马钢公司并无工作人员在现场。被告王锦程陈述,其在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所使用的停车卡由被告裕友公司发放,在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前,被告裕友公司及马钢公司未对该卡使用的注意事项进行过告知或培训,本案所涉停车桩及附近未有提示说明的标志;被告裕友公司及马钢公司均认可该停车卡由被告马钢公司制作,由被告裕友公司发放给被告王锦程,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本案所涉停车桩及附近未有提示说明的标志。三被告均认可,被告王锦程取车车位与×××车辆停放车位之间距离约为0.5米,事发时王锦程所在位置为刷卡桩处。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恩济庄派出所证明、情况说明、事情经过、“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定损单、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救援费发票及清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支付凭证、商业车险保险单(抄单)、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检验报告、水云居机械停车位装置转让协议、停车位服务管理协议、水云居小区机械车库委托管理协议、机械式停车设备维修保养合同、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所争议的焦点如下:
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被告马钢公司主张原告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计算。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权利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该诉讼时效会因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华泰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向郝瀚实际支付保险理赔款100205元,故原告华泰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时间是2015年7月3日,本案立案日期为2017年4月24日,原告华泰公司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马钢公司主张原告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是否有权向三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华泰公司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郝瀚赔付了维修费及拖车费,且郝瀚已经将追偿权转让给了原告华泰公司,故原告华泰公司有权向被告王锦程、马钢公司、裕友公司追偿。
三、本案所涉事故造成的损失责任承担问题。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事故中,被告王锦程取车车位与×××车辆停放车位之间距离仅约0.5米,被告王锦程在操作机械停车位时,
未观察到相邻停车位停放的×××车辆内有人,直接刷卡启动升降车位,导致×××车辆停放所在的车位启动下沉,造成×××车辆损坏。被告王锦程称其启动车位时没有观察到相邻的×××车辆车内有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本院核查,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王锦程所处位置与×××车辆车辆所处车位之间直线距离约5米,中间无遮挡物,观察视线良好,故本院对被告王锦程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王锦程未尽到足够的审慎注意及观察义务,对×××车辆造成损失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华泰公司的被保险人郝瀚将车辆停放在水云居A35车位后,并未及时下车,而是在车内停留,在被告王锦程刷卡启动车位前亦未发出提醒或警示,直到被告王锦程启动相邻车位造成其所在的机械车位下降才下车,亦未尽到审慎注意及观察义务,其对×××车辆损失的造成亦有过错,应承担责任。
本案中的停车位属于机械升降车位,该类车位在使用中所具有的风险要大于普通的地面停车位。被告王锦程与被告裕友公司之间签订停车位服务管理协议,并交纳了管理费,裕友公司作为停车位管理人在收取停车管理费的前提下,无论是从安全角度还是有偿服务的角度,均负有更加审慎的注意义务。被告裕友公司与被告马钢公司签订了《水云居小区机械车库委托管理协议》、《机械式停车设备维修保养合同》,由被告马钢公司对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的车位进行管理和维修保养。被告裕友公司及马钢公司主张,由被告马钢公司制作了停车卡后交由被告裕友公司,后由裕友公司将停车卡连同《水云居简易升降式机械车库使用说明书》向包括被告王锦程及案外人郝瀚在内的所有车位使用业主发放,并告知提示使用车位的注意事项,且应由被告裕友公司或被告马钢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车位使用进行操作,业主不得自行刷卡使用车位。但被告王锦程主张其并未收到过上述使用说明书,其他二被告亦未对其进行过车位使用的培训及提示告知,且被告裕友公司及被告马钢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锦程主张其在其他时间使用车位时,都是自行刷卡操作,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车位及附近并未有安全提示,且被告裕友公司及马钢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不在现场。被告裕友公司及马钢公司认可被告王锦程的上述主张,本院不持异议。本案中,在所涉车位的使用管理过程中,被告裕友公司及马钢公司的管理行为存在不当之处,未能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失的发生亦负有责任。
综合考虑各方过错,本院认为被告王锦程应当承担×××号车辆损失的25%,被告马钢公司应当承担×××号车辆损失责任的30%,被告裕友公司应当承担×××号车辆损失责任的20%,郝瀚应当承担×××号车辆损失责任的25%。因郝瀚系原告华泰公司的被保险人,原告已经依照其与郝瀚之间的保险合同向郝瀚支付了保险金,故郝瀚应当承担×××号车辆的损失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
四、×××号车辆损失的金额问题。
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号车辆由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拖至北京鹏龙星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由此产生拖车费金额为220元、维修费金额为99985元。后华泰公司依据与郝瀚之间的保险合同,向郝瀚赔付了保险金100205元。三被告主张×××号车辆损失不合理,对该车辆右反光镜的相关维修项目不认可,经本院释明,三被告均不申请鉴定。本院认可,虽然三被告均不认可×××号车辆右反光镜相关项目维修的合理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不申请鉴定。此外,在银丽娜中心加盖公章的《事情经过》中,明确记载:“据目测,损失包括左侧车门,右侧反光镜,其他损失待查”,故本院对三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本案中×××号车辆因本案所涉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10020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锦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损失二万五千零五十一元二角五分;
二、被告北京马钢智能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损失三万零六十一元五角;
三、被告北京裕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损失二万零四十一元;
四、驳回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二元,由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二百八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王锦程负担二百八十八元,由被告北京马钢智能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三百四十六元,由被告北京裕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三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磊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