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4民终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中国长江三峡集团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凌(***之妻),女,1962年11月27日出生,中国包装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401B-601B。
负责人:关耀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北京马钢智能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周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嘉文,男,北京马钢智能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北京裕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德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男,北京裕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原审被告北京马钢智能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钢公司)、原审被告北京裕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友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京7101民初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凌、被上诉人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原审被告裕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钢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京7101民初44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承担对华泰公司的赔偿责任;3、判令华泰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与实际情况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本案中华泰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向郝瀚实际支付保险理赔款100205元,故华泰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时间是2015年7月3日,本案立案日期为2017年4月24日,华泰公司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认定违背事实,因华泰公司自己提交的《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清楚载明:2015年3月16日郝瀚就收到了华泰公司支付的99985元赔付款,郝瀚在同一日将其机动车受损的索赔代位求偿权转让给了华泰公司,因此华泰公司代位求偿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3月16日起开始计算,华泰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立案的时间为2017年4月24日,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2、华泰公司的理赔程序违法违规,华泰公司在违法违规赔付情况下取得的代位求偿权不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不应得到支持。本案被保险车辆因事故受损的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华泰公司自己提供的书证证明,其在2015年3月16日就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了机动车受损人郝瀚,并在同一日得到了郝瀚书面的索赔转让权,但华泰公司的定损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这就表明,华泰公司是保险赔付在先,后定损,违反了保险理赔应先定损后赔付的法定程序。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应被驳回。故请法院判如所请。
华泰公司辩称:案外人郝瀚在华泰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事发后,华泰公司对车辆定损,并按照法律规定取得代位求偿权。2017年华泰公司在铁路法院提起诉讼,案由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铁路法院在2017年9月1日作出判决,对事故的各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华泰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的责任比例、赔偿金额均无异议,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
裕友公司述称:认可一审判决,部分认可***的意见,定损时间和赔偿时间对不上,属于先赔付后定损。
华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号机动车损失共计1002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保险人郝瀚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车辆的车牌号为×××,保险单号为×××。2015年3月11日8时许,郝瀚在海淀区水云居小区35号升降车位停车入位后,欲下车时西侧***的39号车位启动,致使被保险车辆×××左侧前车门损坏,当日16时许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恩济庄派出所报案。另查,***车辆停车卡位由马钢公司系统设置管理,裕友公司为上述停车位管理的物业单位。后原告对郝瀚进行了赔偿并依法获得代位求偿的权利,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经过。原告述2015年3月11日8时许,郝瀚驾驶×××号车辆在北京市海淀区水云居小区35号升降车位停车入位后欲下车,西侧车位启动,致使×××号车辆左侧前车门损坏。被告***述,2015年3月11日8时左右,***前往其在北京市海淀区水云居小区39号升降车位刷卡升起车子时,看到车子右列的一辆车突然从地面上下滑,同时看到下滑的车辆有破损。
《事情经过》记载如下内容:2015年3月11日上午7时至8时,郝瀚停车入位后,开门准备下车,***启动停车系统,致使郝瀚左侧车门被卡无法关闭,郝瀚迅速下车,其车辆继续下沉,造成损失。据目测,损失包括左侧车门,右侧反光镜,其他损失待查。该证据上有“郝瀚”签字,并加盖了银丽中心的公章。被告马钢公司及裕友公司均认可,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此二被告均无工作人员在场。
二、事故发生后,×××号车辆的被保险人郝瀚为修理该车辆,将该车由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拖至北京鹏龙星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由此产生拖车费金额为220元、维修费金额为99985元。后华泰公司依据与郝瀚之间的保险合同,向其赔付了保险费100205元,郝瀚将向侵权方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了华泰公司。庭审中,三被告认为×××号车辆的维修项目及金额不合理,经本院释明,三被告均不申请对×××号车辆的维修项目及金额进行鉴定评估。
三、2014年9月11日,***与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农工商总公司签订《水云居机械停车位装置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为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农工商总公司,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机械停车装置相应占地位于水云居A区39地下二层;水云居小区内机械停车装置经北京市政府规划部门批准建设,其所有权归甲方所有,转让后归乙方所有;乙方在与银丽娜中心签订《水云居停车管理协议》后、照《水云居停车管理协议》约定的启用日期启动该装置。2014年9月29日,***支付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农工商总公司车位款50000元。
四、2014年12月19日,陈凌凌作为水云居小区2号楼6单元602号的业主与北京裕盛物业管理中心签订《停车位服务管理协议》。协议中载明:甲方为北京裕盛物业管理中心,乙方为2号楼6单元602号业主;甲方负责管理水云居停车场A39号固定停车位,乙方从2015年1月1日起收取管理费用,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甲方负责停车场出入通畅、停车有序,地下车库机械停车设备运行正常;乙方在缴纳停车管理费用后,甲方发给本停车场停车证一张,进大门蓝卡一张,车位智能停车卡一张,乙方凭证、智能卡出入本停车场并停车入位,关好车门,拉好手刹;乙方车辆进入本停车场后,因乙方自身责任导致本人车辆或他人车辆受损,责任由乙方自负,甲方不负责任。经本院查证,陈凌凌与被告***为夫妻关系。陈凌凌与被告***在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已向北京裕盛物业管理中心交纳了管理费。
五、2014年7月25日,银丽娜中心与马钢公司、安徽马钢智能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水云居小区机械车库委托管理协议》,该协议记载:甲方为银丽娜中心,乙方为马钢公司、安徽马钢智能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美丽园中路16号院水云居小区包括本案所涉车位在内的共480个车位委托给乙方管理;委托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甲方权利和义务包括办理好国家规定的机械车库相关手续,配合乙方管理工作,并在一定管理范围内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协助,若乙方驻场操作管理人员不能按要求完成其工作,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更换驻场操作人员;乙方权利和义务包括接受甲方及业主的监督,机械车库操作管理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存取高峰时段须有两人执守,员工服务要迅捷、礼貌、热情、周到;非因乙方责任导致的停车设备及车辆损坏的,乙方不承担责任;若因甲方自行或允许非乙方人员对设备进行操作而造成设备及车辆损坏,乙方将不承担任何责任。
六、2014年7月25日,银丽娜中心与马钢公司、安徽马钢智能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维修保养合同》,该协议记载:甲方为银丽娜中心,乙方为马钢公司、安徽马钢智能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美丽园中路16号院水云居小区包括本案所涉车位在内的共480个车位委托给乙方维护;委托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甲方每年应支付乙方设备维保管理费共计316800元;乙方至少委派2名维保人员对设备进行维护;岗位时间安排为按照保养维护手册定期进行保养和维护;乙方应对移交维护的停车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出现损坏,乙方应负责及时维修,乙方对停车库实施专业化维修保养,先进的控制手段,确保车库安全运行。
七、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机械式停车设备定期检验报告载明:检验日期为2015年11月9日;检验结果为合格;下次定期检验日期为2017年11月。
八、被告裕友公司出具说明,记载:2010年10月,被告裕友公司承接水云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为了方便业主,故而沿用了银丽娜中心的名称。2011年8月成立被告裕友公司,并继续管理水云居小区至今。在本案纠纷发生时,银丽娜中心事实上已经停止经营业务,工商注销手续未完成。北京裕盛物业管理中心已于2016年9月7日依法注销。同年11月,北京玉渊潭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成立,承接了北京裕盛物业管理中心的业务。水云居小区车位产权方原属于北京市玉渊潭农工商总公司,玉渊潭农工商总公司委托北京嘉豪经典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出售停车位,由北京玉渊潭管理集团第九分公司(原北京裕盛物业管理中心)负责管理。被告裕友公司愿意承担本案中,应由北京玉渊潭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与银丽娜中心应承担的一切法律责任。原告华泰公司、被告***、被告马钢公司对此均认可。
庭审中,被告马钢公司表示其将水云居简易升降式机械车库的使用说明书交由被告裕友公司发放给业主,被告裕友公司认可上述事实,但被告***表示其从未收到过该使用说明,也没有人对其进行任何培训和提示,日常使用车位时也没有专人为其操作。被告***、被告裕友公司、被告马钢公司均陈述,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被告裕友公司及被告马钢公司并无工作人员在现场。被告***陈述,其在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所使用的停车卡由被告裕友公司发放,在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前,被告裕友公司及马钢公司未对该卡使用的注意事项进行过告知或培训,本案所涉停车桩及附近未有提示说明的标志;被告裕友公司及马钢公司均认可该停车卡由被告马钢公司制作,由被告裕友公司发放给被告***,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本案所涉停车桩及附近未有提示说明的标志。三被告均认可,被告***取车车位与×××车辆停放车位之间距离约为0.5米,事发时***所在位置为刷卡桩处。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恩济庄派出所证明、情况说明、事情经过、“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定损单、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救援费发票及清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支付凭证、商业车险保险单(抄单)、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检验报告、水云居机械停车位装置转让协议、停车位服务管理协议、水云居小区机械车库委托管理协议、机械式停车设备维修保养合同、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所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被告马钢公司主张原告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计算。一审法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权利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该诉讼时效会因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华泰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向郝瀚实际支付保险理赔款100205元,故原告华泰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时间是2015年7月3日,本案立案日期为2017年4月24日,原告华泰公司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马钢公司主张原告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是否有权向三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华泰公司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郝瀚赔付了维修费及拖车费,且郝瀚已经将追偿权转让给了原告华泰公司,故原告华泰公司有权向被告***、马钢公司、裕友公司追偿。
三、本案所涉事故造成的损失责任承担问题。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事故中,被告***取车车位与×××车辆停放车位之间距离仅约0.5米,被告***在操作机械停车位时,未观察到相邻停车位停放的×××车辆内有人,直接刷卡启动升降车位,导致×××车辆停放所在的车位启动下沉,造成×××车辆损坏。被告***称其启动车位时没有观察到相邻的×××车辆车内有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经一审法院核查,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所处位置与×××车辆车辆所处车位之间直线距离约5米,中间无遮挡物,观察视线良好,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未尽到足够的审慎注意及观察义务,对×××车辆造成损失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华泰公司的被保险人郝瀚将车辆停放在水云居A35车位后,并未及时下车,而是在车内停留,在被告***刷卡启动车位前亦未发出提醒或警示,直到被告***启动相邻车位造成其所在的机械车位下降才下车,亦未尽到审慎注意及观察义务,其对×××车辆损失的造成亦有过错,应承担责任。
本案中的停车位属于机械升降车位,该类车位在使用中所具有的风险要大于普通的地面停车位。被告***与被告裕友公司之间签订停车位服务管理协议,并交纳了管理费,裕友公司作为停车位管理人在收取停车管理费的前提下,无论是从安全角度还是有偿服务的角度,均负有更加审慎的注意义务。被告裕友公司与被告马钢公司签订了《水云居小区机械车库委托管理协议》、《机械式停车设备维修保养合同》,由被告马钢公司对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的车位进行管理和维修保养。被告裕友公司及马钢公司主张,由被告马钢公司制作了停车卡后交由被告裕友公司,后由裕友公司将停车卡连同《水云居简易升降式机械车库使用说明书》向包括被告***及案外人郝瀚在内的所有车位使用业主发放,并告知提示使用车位的注意事项,且应由被告裕友公司或被告马钢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车位使用进行操作,业主不得自行刷卡使用车位。但被告***主张其并未收到过上述使用说明书,其他二被告亦未对其进行过车位使用的培训及提示告知,且被告裕友公司及被告马钢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在其他时间使用车位时,都是自行刷卡操作,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车位及附近并未有安全提示,且被告裕友公司及马钢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不在现场。被告裕友公司及马钢公司认可被告***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本案中,在所涉车位的使用管理过程中,被告裕友公司及马钢公司的管理行为存在不当之处,未能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失的发生亦负有责任。
综合考虑各方过错,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号车辆损失的25%,被告马钢公司应当承担×××号车辆损失责任的30%,被告裕友公司应当承担×××号车辆损失责任的20%,郝瀚应当承担×××号车辆损失责任的25%。因郝瀚系原告华泰公司的被保险人,原告已经依照其与郝瀚之间的保险合同向郝瀚支付了保险金,故郝瀚应当承担×××号车辆的损失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
四、×××号车辆损失的金额问题。
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号车辆由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拖至北京鹏龙星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由此产生拖车费金额为220元、维修费金额为99985元。后华泰公司依据与郝瀚之间的保险合同赔付了保险金100205元。三被告主张×××号车辆损失不合理,对该车辆右反光镜的相关维修项目不认可,经一审法院释明,三被告均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可,虽然三被告均不认可×××号车辆右反光镜相关项目维修的合理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不申请鉴定。此外,在银丽娜中心加盖公章的《事情经过》中,明确记载:“据目测,损失包括左侧车门,右侧反光镜,其他损失待查”,故一审法院对三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中×××号车辆因本案所涉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10020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损失二万五千零五十一元二角五分;
二、被告北京马钢智能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损失三万零六十一元五角;
三、被告北京裕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损失二万零四十一元;
四、驳回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确定为:华泰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时间,并进而判断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华泰公司理赔程序是否违法违规。
本案中,华泰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快钱付款凭证显示,被保险人郝瀚于2015年7月3日收到华泰公司支付的保险金1002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华泰公司实际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时间应从2015年7月3日起计算。华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间为2017年4月24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中,被保险人郝瀚写明于2015年3月16日收到华泰公司赔款99985元一节,因华泰公司实际付款时间为2015年7月3日,故案外人郝瀚出具的收款时间并不准确,且郝瀚实际收到的保险赔偿金为100205元,并非只有车损款项99985元。***仅依据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就得出华泰公司先赔款后定损的结论,证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关于华泰公司提供的定损单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华泰公司理赔正当的认定未有不妥之处。故***关于华泰公司的理赔程序违法违规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未尽注意义务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注意到,***和案外人郝瀚系邻居,且***认可事发后双方未就郝瀚车辆受损的赔偿一事进行过协商。对于郝瀚的损失,希望***能够按照法院的认定进行赔偿,和郝瀚达成谅解,共同营造和谐的邻里关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七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翔
审 判 员 温志军
审 判 员 崔智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茹 莹
书 记 员 李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