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6民初19884号
原告:吕姣艳,女,汉族,1984年7月19日出生,住湖**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4月16日出,住广**省佛山市顺德区区,
被告:佛山市顺德***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龙路旧变电站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59409199X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淑艳,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住所地广**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沿江**路**号龙威大厦第**楼**区**第**楼**区**区**区**第**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080752941。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告:广东洁诚物业,住所地广**省佛山市**海区松岗文明路中心幼儿园对面心幼儿园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40817294X。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
原告吕姣艳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杏洁公司的申请了追加了广东洁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诚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本案变更为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杏洁公司诉讼代理人***及史淑艳分别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被告保险公司第一次庭审时由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洁诚公司诉讼代理人**发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39305.64元(赔偿项目及数额详见附表);2.被告杏洁公司、洁诚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就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的自行车刹车系统存在问题,应负次要责任;被告***系被告洁诚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杏洁公司辩称,粤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发时该车是由被告杏洁公司借给被告洁诚公司使用,被告***系该公司员工;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同时认为护理依赖费用不应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确认粤X×××**号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应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20000元,误工费应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用具器具应每7年更换一次、每次价格为16000元至20000元,护理依赖费在安装了假肢后不应再支持,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护理费及交通费请依法认定,对其他费用无异议。
被告洁诚公司辩称,被告***确系被告洁诚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但本案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24日,被告***驾驶粤X×××**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事故中被告***未按规定通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9月28日期间在佛山市顺德第一人民附属杏坛医院住院,住院天数为**天6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产生医疗费48626.39元;期间原告因治疗需要,于2016年6月27日、28日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健药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人血白蛋白,共支出2157.5元,于2016年9月10日、22日在上述公司购买医用壳聚糖创面修复膜,共支出292.5元。以上治疗支出共计51076.39元。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7日安装假肢,支出费用36600元。
2016年10月20日,广东恒泰***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毁损伤,遗留左小腿近端以远缺失,评定为六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参照广东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关于配置原告残疾辅助器具的证明,建议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型号为BKK-22,价格为296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6%,增加穿戴国产普及性硅胶套一具,价格为7000元,每两年更换1次胶套,首次训练期为36天,今后更换假肢训练期为20天,食宿费为每天100元/人。原告为该鉴定支出了鉴定费3200元。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经纬***定所对原告按照假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左小腿已安装假肢,日常生活活动基本自理,未达护理依赖等级。
原告为湖**省邵阳县居民,事发前已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有被扶养人两人:女儿***(2008年4月出生)、儿子**(2013年1月出生),均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人共同扶养,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0年、15年。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粤X×××**号车辆系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杏洁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杏洁公司经营范围为承接市政工程服务及卫生保洁服务;被告洁诚公司经营范围中包含园林绿化建设、养护、保洁,环卫道路清扫和保洁服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等;被告杏洁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与被告洁诚公司签订《机动车辆借用协议》,该合同载明:被告杏洁公司将包括本案洒水车在内的数台车辆借给被告洁诚公司“有条件使用”,借用时间从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
事发时被告***系广东洁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杏坛第一分公司的员工,正在履行职务,该公司系被告洁诚公司的分公司。
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887622.27元(计算详见附表),相应费用均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其中被告洁诚公司垫付了33157.5元(包含住院医疗费31000元及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2157.5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为被告洁诚公司下属分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洁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属于重大过失造成原告损害,故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车辆为洒水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杏洁公司,由被告杏洁公司交给被告洁诚公司使用,从两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看,被告洁诚公司使用该车辆并未超出其业务范围,且交警部门并无认定事发时被告***不具备驾驶该车辆的资格,故综合本案现有证据,被告杏洁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须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粤X×××**号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100%的比例赔付;上述保险限额仍不足赔付的部分,由被告***、洁诚公司连带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本案已认定的原告损失887622.27元,均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120000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了20000元,故尚须支付10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67622.27元[(887622.27元-120000元)×100%],扣减被告洁诚公司已垫付的33157.5元后(该款项由被告***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尚须支付734464.77元。因粤X×××**号车辆所投保险足以赔偿本案认定的原告损失,故被告***、洁诚公司无须在本案中向原告承担赔付义务。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吕姣艳支付赔偿款1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吕姣艳支付赔偿款734464.77元;
三、驳回原告吕姣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326.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吕姣艳负担4326.8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定费1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吕姣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
附表: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单位:元)
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单位:元)
本院认定理由
一
医疗费
\
51076.39
凭医院证明材料及发票支持住院医疗费48626.39元,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健药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人血白蛋白费用2157.5元,购买医用壳聚糖创面修复膜费用292.5元,合共51076.39元。除了修复膜费用外,其他费用原告在起诉时没有主张
二
住院伙食补助费
9600
9600
原告共计住院9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
三
营养费
3000
3000
根据医嘱及原告的病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
四
护理费
634026.26
10750
原告共计住院9,住院期间由其家属**人护理护理,根据广东经纬***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左小腿安装假肢后日常生活活动基本自理,无须他人护理,故护理费应从原告2016年6月24日住院之日计算至2016年10月7日安装假肢之日共106天,本院对原告主张安装假肢后的护理费用均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由其丈夫***进行护理,该主张合理,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收入情况,本院结合***事发前5个月的收入情况认定其平均月收入为3000元;
3000元/月÷30天/月×106天=10600元。
另原告购买座便椅支出150元,该费用属于护理方面的支出,本院计入护理费中一并支持。
两项合计10750元。
五
交通费
2000
2000
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需要,其主张的金额合理,予以支持
六
误工费
11700
5889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根据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其从事发之日至广东恒泰***定所评定伤残前一日共计117天的误工费为5889元(1510元/月÷30天/月×117天)
七
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
508028.88
508028.88
残疾赔偿金:
34757.2元/年×50%×20年=347572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
25673.1元/年×50%×(10+15)年÷2人=160456.88元;
两项合计508028.88元
八
鉴定费
3200
2500
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所支出的必然费用,但本院对广东恒泰***定所关于护理依赖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鉴定项目的具体收费,故酌情支持2500元
九
残疾辅助器具费
317458
244778
原告购买拐杖支出138元,凭发票予以支持;
原告首次安装义肢(含胶套),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凭发票予以支持36600元;
根据广东恒泰***定所的鉴定报告,原告按照的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故20年内(2016年10月7日至2036年10月6日)共需安装5次假肢,由于其已经进行了首次安装,故尚需安装4次,按照鉴定报告的安装费用标准,原告后续安装义肢费用为118400元(29600元×4次);
每个假肢使用期间共需进行3次维修(每个假肢首年使用期间无须维修,最后一年会进行更换亦无须维修),故20年内须进行15次维修,按照广东恒泰***定所的鉴定结论,每次维修费用为假肢款6%,即26640元(29600元×6%×15次);
原告增穿的胶套须每两年更换1次,即20年内(2016年10月7日至2036年10月6日)须更换9次,后续安装费用为63000元(7000元×9次);
以上合计为244778元(138元+36600元+118400元+26640元+63000元)。
2036年10月7日起的费用,原告届时可另行主张。
另外,原告主张安装及更换假肢时须另行支出训练期食宿费,但广东恒泰***定所是参照广东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关于配置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证明而作出建议,并未说明该费用产生的必要性,而广东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该费用支出的理据,原告也没有提供发票证明该费用在首次安装假肢时须支出,故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十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
50000
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六级伤残,必然造成其精神痛苦,结合其伤情,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合计
88762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