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96号
原告:***,女,195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区*******************,公民身份号码440************723。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公民身份号码430************036。
被告:佛山市顺德***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龙路旧变电站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59409199X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杏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81607.52元(具体赔偿项目详见附表);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主张变更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88737.42元,其中增加后续治疗费7000元,增加鉴定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变更为58892.4元(42066元/年×10%×14年),其他与书面起诉状一致。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1日6时22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轻便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顺德区杏坛利来路XX饭店对开时,与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院治疗。伤经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事故中,被告**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杏洁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且被告**为其工作人员,是在执行职务时致人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杏洁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在工作,相应的责任就由公司承担。
被告杏洁公司辩称,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详见附表,请法院根据本案的情况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法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9年3月21日6时22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轻便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顺德区杏坛利来路XX饭店对开时,与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3月2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原告受伤后在当天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顺德医院附属杏坛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原告住院32天后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治疗;建议受伤后开始暂时休息3个月,出院后每1至2个月复查X线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住院期间有一个陪人照顾;建议加强营养;3.避免患肢剧烈运动,逐步行患肢功能锻炼。原告因上述门诊及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杏洁公司支付。原告出院后于2019年5月23日、6月24日到医院复查,复查发生医疗费共623.24元。2019年10月23日,广东华生***定中心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第2腰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并行经皮穿刺椎体成形术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后续治疗费以7000元为宜;
3.原告为佛山市顺德区居民。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广东XX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任清扫员,负责保洁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790元;
4.被告**为被告杏洁公司的员工,事故时被告**正在执行工作任务;
5.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87423.64元(计算详见附表)。原告损失的相应项目按《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7423.64元,由于本案是两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一方机动车驾驶人即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侵权人被告**向原告承担上述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工作职务,故依法其侵权后果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杏洁公司承担,因此被告杏洁公司应向原告赔偿上述事故损失合计87423.64元。原告主张超出本院部分,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7423.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9.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22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市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表: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杏洁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定及理由
一
医疗费623.24元
1117.02元
被告**没有发表意见。
被告杏洁公司:由法院审查。
依原告提供的挂号费收据、医疗收费收据(个人缴费部分)、用药清单、病历等予以确认为623.24元。
二
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
3200元
被告**没有发表意见。
被告杏洁公司:由法院审查。
按原告住院时间为32天和100元/天标准计算3200元。
三
后续治疗费7000元
7000元
被告**没有发表意见。
被告杏洁公司:由法院审查。
按鉴定意见。
四
营养费500元
800元
被告**没有发表意见。
被告杏洁公司:由法院审查。
按伤残程度。
五
误工费7458元
7458元
被告**没有发表意见。
被告杏洁公司:由法院审查。
现有证据可证实在事故发生前原告确有固定收入及工作,故原告主张按其工资标准从事故发生当天计算至医嘱休息期满即2019年7月24日为7458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杏洁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定及理由
六
残疾赔偿金58892.4元
58892.4元
被告**没有发表意见。
被告杏洁公司: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4年。
原告因伤致身体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为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8892.4元(42066元/年×14年×10%)。
七
交通费1050元
1050元
被告**没有发表意见。
被告杏洁公司:由法院审查。
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八
鉴定费2700元
2700元
被告**没有发表意见。
被告杏洁公司:由法院审查。
按鉴定费发票。
九
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6000元
被告**没有发表意见。
被告杏洁公司:主张过高。
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十级伤残,综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十
车辆维修费0元
520元
被告**没有发表意见。
被告杏洁公司:应以发票为准。
未能提供定损依据、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赔偿项目合计
87423.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