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2281号
原告:***,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797。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5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806。
被告:佛山市顺德***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旧变电站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9XU。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杏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总计106932.16元(具体赔偿项目详见附表);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2日12时1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粤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顺德区杏坛光华村光华南队桥底遂道时,撞向停放在遂道里的一辆无号牌手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40***********6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作业后停放非机动车妨碍其他机动车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是被告杏洁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履行职务行为致原告受伤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于2019年6月22日至2019年7月16日住院治疗共24天,诊断结论为:1.下颌骨粉碎性骨折;2.颌面部多发挫裂伤;3.左侧眼眶骨折;4.***大面积皮肤挫擦伤;5.左侧颌面部皮下血肿。共花费医疗费75076.5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护理费变更为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29550元,后续治疗费不再主张,总标的金额不变。
被告杏洁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被告***是杏洁公司员工,正在上班,对于向原告赔偿的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2.原告本案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②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伤残后果的证据,亦未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定机构对其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修理费的意见详见附表。4.原告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80%的责任。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0***********632号)》的认定,原告存在因观察、判断或者操作不当出现危险情况的行为系违反机动车驾驶操作规范的行为,该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对此事故负次责。而按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负主责,非机动车负次责的情况下,双方的损害赔偿责任比例为80%:20%,故原告对其损失应当承担比例为80%。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情况及相关的证据材料,依法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并依法确定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被告***辩称,意见与被告杏洁公司的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9年6月22日12时10分,原告驾驶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顺德区杏坛光华村光华南队桥底遂道时,撞向停放在遂道里的一辆无号牌手推车(事故前***公司工作人员***道路作业后放置该处),造成原告受伤及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7月1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原告受伤后在当天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顺德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原告住院24天后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嘱患者保持口腔卫生,暂流质饮食,勿张嘴活动,勿咬硬物;2.下周三下午携此出院小结至口腔门诊复诊拆线,定期复诊(术后1月、3月、6月);3.内分泌科、肝胆外科、耳鼻咽喉科、肝病门诊、口腔门诊、随诊。原告出院后于2019年7月24日、7月29日、8月7日、8月14日及8月28日到医院复查。原告因上述治疗发生医疗费共76067.78元。2019年12月9日,广东通济***定中心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下颌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后遗留咬合关系差、**受限等功能障碍评九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956元;
3.原告为佛山市顺德区*民。原告与***育有女儿***(2011年11月12日出生)及儿子***(2015年12月26日出生);
4.被告***为被告杏洁公司所雇佣,事故时被告***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事故后被告杏洁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
5.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327116.54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详见附表)。原告损失的相应项目按《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327116.54元,由于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一方机动车驾驶人即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非机动车一方即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损害赔偿责任比例应为80%:20%,即应由侵权人被告***向原告承担上述事故损失的20%的赔偿责任,上述损失的80%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本案中,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雇主安排的工作任务,故依法其侵权后果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杏洁公司承担,因此被告杏洁公司应向原告赔偿65423.31元(327116.54元×20%),被告***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一处九级伤残,其主张被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结合双方过错程度、事故后果等,本院酌定被告杏洁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此,扣减被告杏洁公司在事故后垫付的20000元后,综上被告杏洁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合计50423.31元(65423.31元+5000元-20000元)。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423.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19.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44.32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市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表: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杏洁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定及理由
一
医疗费75076.54元
75076.54元
被告***:与杏洁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杏洁公司没有发表意见。
依出院记录、医疗收费收据(个人缴费部分)等予以确认为76067.78元,原告主张为75076.54元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二
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
2400元
被告***:与杏洁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杏洁公司没有发表意见。
按原告住院时间为24天和100元/天标准计算为2400元。
三
护理费3600元
3600元
被告***:与杏洁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杏洁公司:原告提供的票据中,已明确标明住院护理费用为3244元,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另外,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规定,出院护理需要依据医嘱或者护理等级鉴定意见书确定,而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并未表明原告需要短期护理或长期康复护理,其出院护理费用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医院列明的护理费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的护理费非同一内容,结合原告伤情,其确需其他人进行陪护,故其主张护理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按原告住院时间为24天和150元/天标准计算为3600元。
四
营养费480元
480元
被告***:与杏洁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杏洁公司没有发表意见。
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杏洁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定及理由
五
误工费4800元
4800元
被告***:与杏洁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杏洁公司: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购买证明等证明其与提交的工资单出具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亦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收入银行凭证、纳税记录等资料,因此单凭原告提交的工资单并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不能作为误工费的计算基础,应当由法庭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
被告杏洁公司抗辩有理,原告误工费应以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58258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期不止至出院当天,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为4800元并未超出合理计算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
六
残疾赔偿金23756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
168264元+69300元
被告***:与杏洁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杏洁公司:无异议。
1.原告因伤致九级伤残,原告为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68264元(42066元/年×20年×20%)。2.原告的女儿及儿子至原告定残之日年满8周岁、3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生活费应为72187.5元(28875元/年×10年×0.2+28875元/年×5年×1/2×0.2),原告主张为69300元,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项合计237564元。
七
交通费840元
1000元
被告***:与杏洁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杏洁公司没有发表意见。
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复诊次数,本院认定为840元。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杏洁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定及理由
八
鉴定费1956元
2000元
被告***:与杏洁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杏洁公司:无异议。
按鉴定费发票。
九
车辆维修费400元
450元
被告***:与杏洁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杏洁公司: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的支付事实,故该维修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事故中原告车辆的确受损,但原告未能提供维修费发票、定损报告及维修清单,故本院酌定为400元。
赔偿项目合计
327116.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