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易二零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易二零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4民特767号 申请人:**,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易二零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清华科技园***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通,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北京易二零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二零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122号裁决(以下简称仲裁裁决)。 事实与理由:一、涉案争议没有仲裁协议,贸仲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与易二零公司签署《**(自然人)与北京易二零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上海**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所持有标的公司3%股权作价1200万元转让给易二零公司,双方根据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履行完毕了各自的义务。后双方于2019年11月30日签署一份单独的《股权转让价格调整协议书》(以下简称《调整协议书》),约定将《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转让价格从1200万元调整为1050万元,**将转让价格中的150万元于本协议签署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易二零公司账户。易二零公司提起仲裁依据的仲裁条款约定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不应将该仲裁条款适用于《调整协议书》。易二零公司要求**退还150万元股权转让款所依据的《调整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仲裁条款;《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并无争议,《调整协议书》与《股权转让协议》系相互独立的协议;《调整协议书》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其与《股权转让协议》之间系原协议与补充协议关系,也未约定《调整协议书》中未调整或修改的内容继续适用《股权转让协议》等规定,因此《调整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的条款不应适用《股权转让协议》中相关条款。该案争议并无仲裁协议,贸仲对该案并不具有管辖权,该案应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二、易二零公司在向**发送的《律师函》中也明确提到,如果**在限定的期限内未能返还股权转让价款并支付违约金,易二零公司将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认为“即便将《调整协议书》视为其中未就争议解决事项作出约定,也只能将易二零公司在《律师函》中提到的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易二零公司对《调整协议书》项下的争议解决事项所提出的要约”。***该观点存在明显错误。首先,根据易二零公司发送的《律师函》,易二零公司表示如申请人未返还相关款项,则将会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并非提起仲裁,可以看出易二零公司亦承认《调整协议书》与《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是主合同与补充合同的关系,两者系相互独立的协议的事实;其次,***将易二零公司发送的《律师函》中的内容视为要约存在错误,《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但明显《律师函》并不能视为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律师函》是律师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就有关事实或法律问题向对方进行函告的法律文书,《律师函》的签署主体系受委托的律师,并非是委托人,《律师函》的目的及本质系就相关事实函告对方履行相关义务,告知对方相关法律风险等,并非是向对方发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再次,***在裁决书中表示“即便将《调整协议书》视为其中未就争议解决事项作出约定”,可以看出***亦考虑过该可能性,但以对《律师函》错误理解对其进行了错误认定。三、裁决应依法裁定撤销。***在双方没有仲裁协议、贸仲没有管辖权且申请人明确提出管辖权异议情况下,依据错误的认定作出了裁决,依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仲裁裁决应撤销,该案应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仲裁裁决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请依法裁决撤销裁决。 易二零公司称,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为:一、仲裁案涉依据为《股权转让协议》《价格调整协议书》。《价格调整协议书》是《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二、贸仲在仲裁裁决中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其对仲裁案无管辖权。四、《律师函》是易二零公司向**主张权利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对双方关于仲裁管辖的预定产生变更效力。 经审查查明:2018年7月12日,**与易二零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十条第2款约定:“本协议双方间因执行本协议有关的任何性质的争议,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在合理期限内各方未能友好解决该等争议,则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2019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调整协议书》。 2020年2月24日,易二零公司于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以**为被申请人,向贸仲提交了仲裁申请,贸仲予以受理。该案适用该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项下简易程序的规定。 仲裁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该协议项下无争议。双方发生争议及易二零公司提起仲裁的依据是《调整协议书》,《调整协议书》未约定仲裁条款,也未约定与《股权转让协议》的关系,且易二零公司向**发送的《律师函》中称,如**在限定期限内未返还股权转让价款并支付违约金,易二零公司将提起诉讼,故贸仲对该案无管辖权。对此,贸仲认为,鉴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涉及案件实体问题,故根据《仲裁规则》第六条,贸仲授权***在对该案的实体问题进行审理后作出管辖权决定。***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与《调整协议书》的主体相同;《调整协议书》约定的事项就是调整《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的金额,因此《调整协议书》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关系亦相同。《调整协议书》的内容系对《股权转让协议》的修改和变更。《股权转让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协议双方间因执行本协议有关的任何性质的争议”均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而双方通过《调整协议书》对《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进行调整并进而约定由**向易二零公司退还易二零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项下已向被申请人支付的部分股权转让价款,显然系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双方因此而产生的争议显然系与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有关的争议,故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十条第2款中的约定提交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同时,在易二零公司向**发送的《律师函》中提到,如果**在限定的期限内没有返还股权转让价款并支付违约金,易二零公司将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即便将《调整协议书》视为其中未就争议解决事项作出约定,也只能将易二零公司在《律师函》中提到的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易二零公司对《调整协议书》项下的争议解决事项所提出的要约。鉴于《调整协议书》中未就承诺的期限作出约定,按照《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的规定,如果**同意易二零公司提出的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要约,其应在合理时间内将相应的承诺送达易二零公司,但是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曾经对申请人的前述要约作出承诺并在合理时间内将承诺送达给被申请人。因此,双方并未就将《调整协议书》项下争议进行诉讼达成合意,故《调整协议书》系对《股权转让协议》的修改或变更,《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适用于《调整协议书》,贸仲对《股权转让协议》和《调整协议书》项下产生的争议具有管辖权。 2020年10月11日,贸仲作出〔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122号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针对**提出的前述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提出仲裁案涉争议无仲裁协议主张,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有明确的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应当具有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诸项要件,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仲裁协议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本案争议焦点是《调整协议书》在未明确载***协议的情况下,应否适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仲裁协议,对此,本院认为,从合同主体及“标的股权”看,《股权转让协议》《调整协议书》为相同的合同主体就同一合同标的物签订的两份合同。从约定内容看,《调整协议书》是将《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从1200万元人民币调整为1050元人民币”,并约定了返还该股权款的时间及未履行时的违约责任,因此,《调整协议书》作为对《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转让价格的调整,与《股权转让协议》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调整协议书》虽未再次明确仲裁条款,但涉及《调整协议书》争议因与《股权转让协议》的不可分性,其争议解决方式应适用《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称,易二零公司发出《律师函》应认定争议解决方式发生变更的事实,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单方陈述后,双方就《股权转让协议》《调整协议书》的争议解决方式达成了新的合意。综上,**主张的案涉争议无仲裁协议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郭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