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5民初34120号
原告:河南省清源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锦秀街13号4号楼20层200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北京易二零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3号清华科技园***谷25栋。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环境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钱仓路1号26H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告:上海傲圆环境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599号180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傲缘环境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599号2814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告:上**濡环保科技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海镇跃进南路495号2幢3013室(光明米业经济园区)。
投资人:**。
被告:***,女,1975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男,1990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原告河南省清源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易二零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环境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傲圆环境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傲缘环境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濡环保科技中心、***、**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河南省清源石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人民币500万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海XX有限公司在【(2020)沪0115民初7516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金额共计139,385.9元(其中具体金额如下:三笔货款46,462元、46,462元、30,325.90元;律师费15,000元;差旅费1,136元);2、判令被告北京易二零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在150万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海XX有限公司在【(2020)沪0115民初7516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金额共计139,385.9元;3、判令被告上海**环境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2,850万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海XX有限公司在【(2020)沪0115民初7516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金额共计139,385.9元;4、判令被告上海傲圆环境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750万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海XX有限公司在【(2020)沪0115民初7516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金额共计139,385.9元;5、判令被告上海傲缘环境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500万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海XX有限公司在【(2020)沪0115民初7516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金额共计139,385.9元;6、判令被告上**濡环保科技中心在250万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海XX有限公司在【(2020)沪0115民初7516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金额共计139,385.9元;7、判令被告***对被告五上海傲缘环境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诉讼请求五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令被告**对被告上**濡环保科技中心在诉讼请求六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判令被告**对被告上海**环境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诉讼请求三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判令被告**对被告上海傲圆环境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诉讼请求四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1、判令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原告河南省清源石化有限公司与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成品油配送合同》,由原告向上海XX有限公司提供柴油。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开具发票,但上海XX有限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于2020年10月9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115民初75169号民事调解书:1、上海XX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6日前向河南省清源石化有限公司支付成品油货款46,462元;应于2021年1月26日前支付成品油货款46,462元:应于2021年2月26日前支付成品油货款30,325.90元及律师费15,000元、差旅费1,136元;2、案件受理费3,112元,减半收取计1,556元,由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由上海XX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6日前支付给河南省清源石化有限公司。2021年5月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沪0115执6907号《执行裁定书》,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终结本次执行。经查,上海XX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3日,注册资金5,000万元。发起人为被告**,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8年7月11日,公司章程写明注册资本5,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认缴出资期限为2031年12月31日。2018年8月21日,被告**将持有的上海XX有限公司90%股权转让给被告北京易二零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环境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傲圆环境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傲缘环境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濡环保科技中心,故被告**持有上海XX有限公司10%股权,认缴出资500万,出资期限为2031年12月31日;被告北京易二零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上海XX有限公司3%股权,认缴出资150万元,出资期限为2017年10月25日;被告上海**环境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有上海XX有限公司57%股权,认缴出资2,85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1年12月31日;被告上海傲圆环境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有上海XX有限公司15%股权,认缴出资75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1年12月31日;被告上海傲缘环境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有上海XX有限公司10%股权,认缴出资5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1年12月31日;被告上**濡环保科技中心持有上海XX有限公司5%股权,认缴出资250万元,出资期限为2017年10月25日;六被告均以货币方式出资。但依据企业工商信息系统显示,未见相应验资信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虽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且不申请破产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企业破产应符合的情形包括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规定,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的,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本案中,上海XX有限公司符合“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条件,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加速股东未届期限的出资。因此原告要求六被告分别在各自未出资(合计5,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20)沪0115民初6364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上海XX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环境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傲圆环境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傲缘环境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都是有限合伙企业,被告**是被告上海**环境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被告上海傲圆环境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执行合伙人,被告***是被告上海傲缘环境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执行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第六十七条“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被告**与被告***都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担任执行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应当就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被告上海**环境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傲圆环境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傲缘环境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被法院判令分别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2020)沪0115民初6364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上海XX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应就被告上海**环境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傲圆环境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应就被告上海傲缘环境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上**濡环保科技中心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为其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因被告**系被告上**濡环保科技中心的唯一股东,且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上**濡环保科技中心,被告**应对被告上**濡环保科技中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涉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诉讼内容原告已在(2023)沪0115民初33079号民事案件中提出,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的立案属于重复立案,本院不应予以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清源石化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珏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