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三友硅业股份有限公司

唐山三友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新展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曹民初字第2580号 原告唐山三友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堡开发区**号路**侧氯碱公司**侧沿海公路**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广东新展化工新材料,住所地广**省中山市民众镇沙仔村平**路**号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唐山三友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友硅业公司”)与被告广东新展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新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友硅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新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友硅业公司诉称,原告自2010年1月至2013年底与被告一直就二甲基硅油和107室温硫化甲基硅橡胶两种产品保持正常购销关系。自2014年1月起,被告便开始不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底,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0429003.45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广东新展公司给付原告三友硅业公司货款10429003.45元;2、判令被告广东新展公司向原告三友硅业公司自应当付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按日千分之一分段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333633.9元;3、判令被告广东新展公司向原告三友硅业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广东新展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作为卖方的原告三友硅业公司与作为被告的广东新展公司共签订了34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三友硅业公司向被告广东新展公司供应107室温硫化甲基硅橡胶、二甲基硅油、甲基硅氧烧混合环体等,同时约定如买方逾期付款的,应每逾期一日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0.1%的违约金。该34份合同详情如下: 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编号SYCY-XS-107-130219)。合同总价款4224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15日前结清货款。 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编号SYCY-XS-201GY-140002)。合同总价款849600元,约定于2014年2月25日前结清货款。 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编号SYCY-XS-107-140010)。合同总价款1260000元,约定于2014年2月25日前结清货款。 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编号SYCY-XS-107-140011)。合同总价款424840元,约定于2014年2月25日前结清货款。 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编号SYCY-XS-107-140012)。合同总价款3398720元,约定于2014年2月25日前结清货款。 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编号SYCY-XS-107-140013)。合同总价款437190元,约定于2014年2月25日前结清货款。 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编号SYCY-XS-DMC-140014)。合同总价款169290元,约定于2014年2月25日前结清货款。 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编号SYCY-XS-107-140018)。合同总价款2549040元,约定于2014年2月25日前结清货款。 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编号SYCY-XS-107-140019)。合同总价款2549040元,约定于2014年2月25日前结清货款。 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编号SYCY-XS-107-140020)。合同总价款2623140元,约定于2014年2月25日前结清货款。 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编号SYCY-XS-201GY-140003)。合同总价款849600元,约定于2014年2月25日前结清货款。 2014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编号SYCY-XS-107-140032)。合同总价款3378960元,约定于2014年3月25日前结清货款。 2014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编号SYCY-XS-107-140033)。合同总价款3378960元,约定于2014年3月25日前结清货款。 2014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编号SYCY-XS-107-140034)。合同总价款2608320元,约定于2014年3月25日前结清货款。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达成变更协议,就该合同项下的货物数量由148.2吨变更为147.25吨,价款变更为2591600元(147.25吨×17600元/吨)。 2014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编号SYCY-XS-201GY-140006)。合同总价款8496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25日前结清货款。 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编号SYCY-XS-107-140054)。合同总价款41002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25日前结清货款。 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编号SYCY-XS-107-140055)。合同总价款41002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25日前结清货款。 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编号SYCY-XS-107-140056)。合同总价款1267110元,约定于2014年5月25日前结清货款。 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编号SYCY-XS-201GY-140009)。合同总价款84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25日前结清货款。 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编号SYCY-XS-107-140085)。合同总价款2368160元,约定于2014年6月25日前结清货款。 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编号SYCY-XS-107-140086)。合同总价款872480元,约定于2014年6月25日前结清货款。 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编号SYCY-XS-201GY-140016)。合同总价款8304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25日前结清货款。 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编号SYCY-XS-107-140088)。合同总价款1640080元,约定于2014年7月25日前结清货款。 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编号SYCY-XS-107-140116)。合同总价款427310元,结算时间约定款到发货。原告三友硅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发货时间,被告广东新展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收货。 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编号SYCY-XS-107-140120)。合同总价款427310元,结算时间约定款到发货。原告三友硅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发货时间及被告方的收货日期。 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编号SYCY-XS-107-140121)。合同总价款854620元,结算时间约定款到发货。原告三友硅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发货时间,被告广东新展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收货。 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编号SYCY-XS-107-140143)。合同总价款1281930元,结算时间约定款到发货。原告三友硅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发货时间,被告广东新展公司最后一次收货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 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编号SYCY-XS-107-140152)。合同总价款3418480元,结算时间约定款到发货。原告三友硅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发货时间,被告广东新展公司最后一次收货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 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编号SYCY-XS-201GY-140035)。合同总价款420000元,结算时间约定款到发货。原告三友硅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发货时间,被告广东新展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收货。 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编号SYCY-XS-107-140166)。合同总价款1709240元,结算时间约定款到发货。原告三友硅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发货时间,被告广东新展公司最后一次收货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 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编号SYCY-XS-107-140196)。合同总价款427310元,结算时间约定款到发货。原告三友硅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发货时间,被告广东新展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收货。 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编号SYCY-XS-107-140200)。合同总价款854620元,结算时间约定款到发货。原告三友硅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发货时间,被告广东新展公司最后一次收货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 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编号SYCY-XS-107-140211)。合同总价款427310元,结算时间约定款到发货。原告三友硅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发货时间,被告广东新展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收货。 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编号SYCY-XS-201GY-150006)。合同总价款427200元,结算时间约定款到发货。原告三友硅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发货时间,被告广东新展公司于2015年1月24日收货。 以上34份合同项下货款总计52425920元,被告广东新展公司已向原告三友硅业公司支付41996936.55元(其中:2014年1月1日给付23242.01元;2014年2月28日给付2350000元;2014年3月15日给付30000元;2014年3月22日给付20000元;2014年3月31日给付1850000元;2014年4月20日给付200100元;2014年4月30日给付2160000元;2014年4月30日给付2840000元;2014年5月31日给付2682730元;2014年6月9日给付1043100元;2014年6月9日给付6000000元;2014年6月27日给付992192.22元;2014年6月30日给付500000元;2014年6月30日给付500480.4元;2014年7月1日给付309800元;2014年7月1日给付1500000元;2014年8月12日给付1000000元;2014年8月18日给付1000000元;2014年8月20日给付1000000元;2014年9月12日给付2000000元;2014年9月30日给付6500000元;2014年10月31日给付4500000元;2014年11月28日给付870000元;2014年12月10日给付500000元;2014年12月22日给付1125291.92;2015年1月23日给付500000元),尚欠原告三友硅业公司货款10429003.45元。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在往来款询证函中对上述欠款数额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合同变更协议,集装箱货物卸货单,收据,往来询证函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该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原告三友硅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供货,被告广东新展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向原告三友硅业公司给付尚欠货款10429003.45元。被告广东新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欠付货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三友硅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及数额,核定如下: 1、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3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应付款日,被告广东新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付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下: 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25日逾期40天,(应付款422400元-已付款23242.01元)×0.1%/天×40天=15966.32元。 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7日逾期1天,(欠付款399157.99元+应付款15110460元)×0.1%/天×1天15509.62元。 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14日逾期15天,(欠付款15509617.99元-已付款2350000元)×0.1%/天×15天=197394.27元。 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21日逾期7天,(欠付款13159617.99元-已付款30000元)×0.1%/天×7天=91907.33元。 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5日逾期4天,(欠付款13129617.99元-已付款20000元)×0.1%/天×4天=52438.47元。 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2014年3月30日逾期5天,(欠付款13109617.99元+应付款10199120元)×0.1%/天×5天=116543.69元。 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19日逾期20天,(欠付款23308737.99元-已付款1850000元)×0.1%/天×20天=429174.76元。 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29日逾期10天,(欠付款21458737.99-已付款200100元)×0.1%/天×10天=212586.38元。 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25日逾期26天,(欠付款21258637.99元-已付款5000000元)×0.1%/天×26天=422724.59元。 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30日逾期5天,(欠付款16258637.99元+应付款10307510元)×0.1%/天×5天=132830.74元。 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8日逾期9天,(欠付款26566147.99元-已付款2682730元)×0.1%/天×9天=214950.76元。 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25日逾期17天,(欠付款23883417.99元-已付款7043100元)×0.1%/天×17天=286285.41元。 2014年6月26日逾期1天,(欠付款16840317.99元+应付款4071040元)×0.1%/天×1天=20911.36元。 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9日,逾期3天,(欠付款20911357.99元-已付款992192.22元)×0.1%/天×3天=59757.50元。 2014年6月30日逾期1天,(欠付款19919165.77元-已付款1000480.4元)×0.1%/天×1天=18918.69元。 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4日逾期25天,(欠付款18918685.37元-已付款1809800元)×0.1%/天×25天=427722.13元。 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11日逾期18天,(欠付款17108885.37元+应付款1640080元)×0.1%/天×18天=337481.38元。 2、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款到发货”。原告三友硅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发货日期,故被告广东新展公司签收确认卸货单之日应认定为被告广东新展公司应付货款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被告广东新展公司收货次日起算。 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7日逾期6天,(欠付款18748965.37元-已付款1000000元)×0.1%/天×6天=106493.79元。 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9日逾期2天,(欠付款17748965.37元-已付款1000000元)×0.1%/天×2天=33497.93元。 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1日逾期2天,(欠付款16748965.37元+应付款427310元+应付款427310元-已付款1000000元)×0.1%/天×2天=33207.17元。 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11日逾期21天,(欠付款16603585.37元+应付款854620元)×0.1%/天×21天=366622.31元。 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28日逾期17天,(欠付款17458205.37元-已付款2000000元)×0.1%/天×17天=262789.49元。 2014年9月29日逾期1天,(欠付款15458205.37元+应付款1281930元)×0.1%/天×1天=16740.14元。 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14日逾期15天,(欠付款16740135.37元-已付款6500000元)×0.1%/天×15天=153602.03元。 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30日逾期16天,(欠付款10240135.37元+应付款3418480元)×0.1%/天×16天=218537.85元。 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1日逾期2天,(欠付款13658615.37-已付款4500000元)×0.1%/天×2天=18317.23元。 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3日逾期2天,(欠付款9158615.37元+应付款420000元)×0.1%/天×2天=19157.23元。 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27日逾期24天,(欠付款9578615.37元+应付款1709240元)×0.1%/天×24天=270908.52元。 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2日逾期5天,(欠付款11287855.37元-已付款870000元)×0.1%/天×5天=52089.28元。 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9日逾期7天,(欠付款10417855.37元+应付款427310元)×0.1%/天×7天=75916.16元。 2014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6日逾期7天,(欠付款10845165.37元-已付款500000元)×0.1%/天×7天=72416.16元。 2014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21日逾期5天,(欠付款10345165.37元+应付款854620元+应付款427310元)×0.1%/天×5天=58135.48元。 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逾期32天,(欠付款11627095.37元-已付款1125291.92元)×0.1%/天×32天=336057.71元。 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4日逾期2天,(欠付款10501803.45元-已付款500000)×0.1%/天×2天=20003.6元。 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7月31日逾期188天,(欠付款10001803.45元+应付款427200元)×0.1%/天×188天=1960652.65元。 综合1-2,违约金共计7128248.13元。 3、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广东新展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广东新展公司应按欠付金额10429003.45元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唐山三友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计付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新展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唐山三友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429003.4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128248.13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广东新展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欠付金额10429003.45元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唐山三友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计付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山三友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376元,由原告唐山三友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3元,被告广东新展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274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 附:交纳履行款及上诉费账号:40×××28,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