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207民初字第73号
原告***,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1968年2月1日。
被告唐山三友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南堡经济技术开发区11号路西侧氯碱公司北侧沿海公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577037。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联系电话。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联系电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联系电话。
原告***与被告唐山三友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唐山三友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司机***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小型客车,沿丰南区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年路行政审批中心门口时,与***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车辆侧翻、护栏和车辆受损,***及乘车人***受伤。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费95000元、拖车费350元、保管费130元、公估费2850元、施救费1400元、工时费1000元,损失合计10073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符合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理赔,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12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B×××××号大众轿车被保险人为唐山三友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时投有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应该持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否则我们拒绝赔偿。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我司不予认可。其他结合质证意见。
被告唐山三友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是冀B×××××车车主,***为职务行为,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加不计免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详见答辩状)
被告***辩称,我驾驶冀B×××××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公司职务行为,应当由工作单位承担责任。(详见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22时0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年路行政审批中心门口时,与同向行驶***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小型客车碰撞,致车辆侧翻、护栏和车辆受损,***及乘车人***受伤。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026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冀B×××××号车辆的驾驶司机为被告***,车主为被告唐山三友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二者系雇佣关系且事故发生时司机***为职务行为。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各一份,商业险涵盖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不计免赔险覆盖该三者险,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冀B×××××小型客车车辆的车主为原告***,事故发生后,该车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车辆估损金额总计95000元。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一张金额为2850元的公估手续费发票。唐山市丰南区顺通汽车救援服务处出具两张施救费发票金额分别为300元、800元。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斌汽车租赁站出具一张金额为350元的拖车费发票。唐山市丰南区安达服务处出具一张施救费为300元、保管费为130元的发票。唐山市路南鑫宏凯汽车修理厂出具一张工时费为1000元的发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保管费发票;工时费票据;***驾驶证;冀B×××××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026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于法无悖,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方的事故赔偿责任予以认定为100%。冀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作为该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按100%的赔偿比例向原告直接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唐山三友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冀B×××××车损提交了具有公估资质的公估机构所出具的公估报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车损不予认可,但无反驳证据提供,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对原告主张的公估报告车损数额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拖车费、施救费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公估费、保管费、拆解工时费均系查明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无反驳证据提供,本院对原告以上主张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7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特别提示:判决生效后,被告自动履行可径向原告付款或汇入本院账户(户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账号:**********05000252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并将汇款回单寄送本庭。
支取案件款应提供身份证、银行卡、银行卡开户行名称的复印件。
附:原告损失明细清单
1、车辆估损金额95000元(公估报告)
2、公估费2850元(票据)
3、施救费1400元(票据)
4、保管费130元(票据)
5、工时费1000元(票据)
6、拖车费350元(票据)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07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