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民终7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丰**区文化路路口。
主要负责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1年2月9日生,汉族,现住**市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9年8月25日生,汉,现住**市路**区区,系被上诉人***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5年8月2日生,,现住**市路**区北区,系被上诉人***外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7月2日生,现住**市路**区路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友硅业有限责任公,住所地:**市**堡开发区**号路**侧氯碱公司**侧沿海公路**侧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友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07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丰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上诉人**三友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丰南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误工证明月工资2000元不真实,与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跟踪单显示的月工资1500元不一致,一审认定有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误工证明能够证实月工资2000元,上诉人主张的1500元不予认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请求:1、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三友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31050.13元。2、对方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7日22时0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年路行政审批中心门口时,与同向行驶***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碰撞,致车辆侧翻,护栏和车辆受损,***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第13020732014026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无责任。
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市第二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后至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治疗63天,被诊断为:1.右膝部软组织损伤、2.右膝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3.左肘部皮肤擦伤、4.脑外伤、5.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1、腰部暂不完全负重,适当功能锻炼。2、2周后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0月21日,经**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399号法医临床鉴定出具鉴定意见: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天。原告***事故发生前工作于**市路北区鑫成通讯器材商店,月平均工资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工作于**市路北区瑞草堂药店,月平均工资345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5343.12元(含破伤风药费3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40元∕天×63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6900元(原告主张)、4.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30天×180天)、5.鉴定费600元、6.交通费2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元37563.12元。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三友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被告**三友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均系被告**三友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强制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商业险项下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
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6500元,上述款项均包含在原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相关医疗费票据;**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三友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冀B×××**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冀B×××**小型轿车强制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被告**驾驶冀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的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首先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因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在强制险之外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含破伤风药费),依据其提交的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伤情,一审法院认定为15343.12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600元,有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一审法院依据《**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按照每天40元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2000元,其主张的误工时间180日有法医鉴定报告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2000元的收入情况,有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佐证,且不高于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工资标准,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900元,依据其提交的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所产生的收入损失情况的证据结合住院时间,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元,考虑到原告入院、出院等情况,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对原告的误工期及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并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足以反驳原告在**市法医鉴定中心所做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与合理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不予准许;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65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损失总额中,并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故在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时原告***进行返还,原告亦予以认可,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在冀B×××**小型轿车强制险各分项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91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200元);二、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在冀B×××**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463.12元(医疗费534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鉴定费600元)。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时原告***返还被告**所垫付人民币6500元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三友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在上诉人人保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故上诉人人保丰南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被上诉人***提交了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月平均工资2000元的收入情况,且该数额不高于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依据该数额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人保丰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丰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岩
代理审判员 朱 正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