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07民初474号
原告***,女,1991年2月9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市路**。
委托代理人***,女,1969年8月25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市路**。(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男,1945年8月2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市路**。(系原告***外公)
被告**,男,1985年7月2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市路**。
委托代理人***,男,1986年10月16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市古冶区。
被告**三友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南堡开发区**路西侧氯碱公司北侧沿海公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56690577037。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员工,身份证号:1302041***********。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丰**文化路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754024244L。
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310810212。
原告***与被告**、被告**三友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被告**三友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丰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22时,**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年路行政审批中心门口时,与同向行驶***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碰撞,致车辆侧翻,护栏和车辆受损,***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300.13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900元,鉴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30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1050.13元,后续治疗费待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过程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医疗费变更为15343.13元,总诉请变更为38093.1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丰南支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无免赔的情形下,在车辆年检手续合法,驾驶人员驾驶资格正常的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原告住院期间我司的住院探视表显示原告***月工资1500元,在原告提交合法的停发工资证明的前提下,我司只认可按照月工资15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计算,伙食补助费按照40元/天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辩称,1、答辩人作为**三友硅业有限公司职员,在事故发生时从事的是职务行为,应当由答辩人工作单位直接对外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被答辩人共计花费医疗费14298.13元,其中答辩人垫付了65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返还给我。
被告**三友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人已将涉案车辆冀B×××**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丰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的数额在保险范围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在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均年检有效的前提下,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答辩人诉请的赔偿责任,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22时0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年路行政审批中心门口时,与同向行驶***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碰撞,致车辆侧翻,护栏和车辆受损,***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第13020732014026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无责任。
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市第二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后至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治疗63天,被诊断为:1.右膝部软组织损伤、2.右膝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3.左肘部皮肤擦伤、4.脑外伤、5.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1、腰部暂不完全负重,适当功能锻炼。2、2周后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0月21日,经**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399号法医临床鉴定出具鉴定意见: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天。原告***事故发生前工作于**市路北区鑫成通讯器材商店,月平均工资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工作于**市路北区瑞草堂药店,月平均工资345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5343.12元(含破伤风药费3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40元∕天×63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6900元(原告主张)、4.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30天×180天)、5.鉴定费600元、6.交通费2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元37563.12元。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三友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被告**三友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丰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均系被告**三友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强制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商业险项下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
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6500元,上述款项均包含在原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相关医疗费票据;**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三友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冀B×××**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冀B×××**小型轿车强制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驾驶冀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丰南支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首先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因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在强制险之外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含破伤风药费),依据其提交的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伤情,本院认定为15343.12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600元,有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依据《**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按照每天40元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2000元,其主张的误工时间180日有法医鉴定报告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2000元的收入情况,有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佐证,且不高于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工资标准,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900元,依据其提交的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所产生的收入损失情况的证据结合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元,考虑到原告入院、出院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对原告的误工期及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并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足以反驳原告在**市法医鉴定中心所做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与合理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不予准许;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65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损失总额中,并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故在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时原告***进行返还,原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丰南支公司在冀B×××**小型轿车强制险各分项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91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丰南支公司在冀B×××**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463.12元(医疗费534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鉴定费600元)。
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时原告***返还被告**所垫付人民币6500元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丰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么文国
审 判 员 张 鹏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