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209民初1123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承德市平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三友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南堡开发区**路西侧氯碱公司北侧沿海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三友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