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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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市**甸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209民初3304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京如,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三友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三友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5日作��(2016)冀0209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冀02民终738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京如,被告(反诉原告)**三友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约定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16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10月19日、2008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分别购买成套空气压缩机设备及配件产品,合同总价格为人民币壹佰贰拾玖万元(129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完毕全部义务,被告曾付过部分货款共人民币壹佰壹拾陆万元(1126000元)整、剩余合同欠款人民币壹拾陆万肆仟元(164000)整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派员和电话催讨均无果。被告**三友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本诉辩称,2007年10月19日的合同已履行完毕,2008年1月25日的合同从账面反应,尚有164000元没有给付,未给付的理由是,原告所供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其中原告所供设备上的电机生产厂家与合同约定的生产厂家不符,合同的技术协议中明确约定是佳木斯厂生产,实际上是上海***公司生产,存在以次充好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反诉原告**三友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判令反诉被告��还反诉原告已付货款381000元,反诉被告将所供空压机及处理设备拉回。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200000元。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08年1月25日签订了《5#空气压缩机供货合同》(合同号:SYGY2008-SOO1),合同价款545000元。2008年12月份反诉被告所供的空压机投入使用,反诉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70%的货款381000元,剩余164000元货款没有支付,其理由是反诉被告提供的空压机存在如下质量问题:1.反诉被告所供空压机,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其一,设备排气量不能达到技术协议中约定的40立方米/分钟;其二,不能达到合同中约定标准:设备在投产后的第一年内,年可利用小时数要求大于7200小时;第二年及以后年可利用小时数要求大于7680小时,年强迫停机率小于2%,但反诉被告提供的空压机累计近8年才运行了7632小时。为保障生产,反诉原告不得不��另行购买一台空压机,花费430000元。2.电机振动超标,合同约定最大振动值小于5mm/s,而实际最大振动值为15mm/s;合同约定噪声小于等于85分贝,实际为115分贝。以上问题不仅严重影响空压机寿命,而且存在安全隐患。3.空压机出口含油量高于合同中约定的2ppm,致使后处理设备失效,损害系统中的仪表设备。4.反诉被告所供空压机安装后,即出现以上问题。几年来,反诉被告反复派人来处理,但没有效果。更为严重的是,2015年12月21日反诉被告来人再次维修中,启动空压机后现场润滑油味道浓,联轴器声音逐渐变大,运行约半小时后油气分离器处发出两声爆响,由空滤处向外反烟,于是紧急停机,导致空压机无法开启。反诉被告表示会尽快处理,但一直未解决。5.反诉被告所供的干燥器等后处理设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不能达到使用要求。反诉被告上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辩称,按照合同约定,设备验收期限为15天的工作日,现在已时隔8年,再提此问题已经没有意义。合同中约定,如发现产品的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规定应在7日内提交书面异议,现在已超出期限,再提异议我公司也不负责了。机器运行的时间长短和质量没有关系,我公司设备没有质量问题。2010年7月19日,被告另行购买的空气压缩机跟原告提供的空气压缩机是同时使用的,不能因为被告另外购买了空气压缩机,就证明原告提供的的空气压缩机存在质量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证明**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履行中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三友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质证称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07年,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本院采信被告主张。2.被告提交电机名牌照片,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生产厂家系原告公司,与合同约定的不符,存在以次充好的情形。原告质证称,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是15个工作日,现已经时隔八年,再提此问题已经没有意义。根据合同约定,规格质量不符合规定应在7日内提交书面异议,现在已经超过时间再提异议我公司也不负责了。本院认为被告在接收货物时应对相应规格进行查验,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货物规格的认可,但原告不能据此对抗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提出的质量问题。3.被告提交空压机累计运行时间照片、锅炉车间***工作日志、***证人证言、空压机质量问题会议纪要、2011年3月10日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往来传真件八张、7#空压机采购合同及发票、7#空压机运行日志、设备部***工作日志、***证人证言、外来人员登记表,证明原告提供的空压机存在质量问题,2015年12月21日,原告派人员修理时,设备发生爆响,空压机被迫停机,运行总时数仅为7632小时,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空压机使用过程中,我方多次联系原告工作人员进行修理,并就质量问题与原告进行交涉,但原告修理后亦无法达到使用标准,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我方要求退货、返还货款。原告提供的空压机不能满足我方的生产需求,故另行购买了7#空压机。原告质证称,对被告主张的运行时间没有异议,但机器运行时间的长短,与质量没有关系。***的工作日志是2013年以后的,此机器运行时间已经很长,出现问题是正常的。对会议纪要记录的情况不清楚,补充协议中仅有我方盖章,没有对方盖章,故我方不予承认。往来函件没有我方盖章,对往来函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另行购买的7#空压机与我公司无关,该空压机如何运行亦与我公司提供的5#空压机无关。被告提交的外来人员登记表,仅能证明我公司员工的正常巡检和催讨货款,不能说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空压机存在质量问题,且在被告使用过程中,双方多次协商解决方案,但均未解决设���的质量问题。2015年12月21日,原告派人员修理时,设备发生爆响,空压机被迫停机,迄今为止运行总时数为7632小时。4.重审中,原告提交空气压缩机使用手册,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设备振动值在标准范围内。被告质证称该手册未涉及原告陈述的振动值问题,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9日订立的合同已履行完毕。2008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5#空气压缩机供货合同》(合同号:SYGY2008-SOO1),合同价款545000元。该合同第10.2条约定”合同设备在在投产后的第一年内,年可利用小时数要求大于7200小时;第二年及以后年可利用小时数要求大于7680小时,年强迫停机率小于2%”。**三友硅业有限公司”一炉一机”项目双螺杆式空压机技术协议中空气压缩机保证寿命10年。合同签订后,5#空压机送至三友热电公司进行安装,(**三友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为设备实际使用方,资产属于三友硅业公司名下),2008年12月份投入使用,三友硅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381000元,剩余164000元货款没有支付。自2009年1月7日,双方针对5#空压机的质量问题和修理事宜进行协商和现场修理确定调试方案,至2013年9月3日前双方通过传真来往信函多次协商解决方案,2015年12月21日原告再次派员修理时,设备发生爆响,空压机被迫停机,迄今为止空压机运行总时数为7632小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将涉案的空压机交付被告,被告于2008年12月投入使用,但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7日即形成《5#空压机质量问题会议纪要》,该纪要记载的七个问题中有六项均约定由厂家负责解决,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六项问题已得到解决。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空压机使用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解决设备质量问题的方案,但均未能实际解决。自2008年12月投入使用到2015年12月21日空压机被迫停机,寿命仅为7年,占保证使用寿命的70%,总计运行了7632小时,仅达到合同约定的最低运行时间的14.32%(7632小时/7200小时+7680小时*6年)。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381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三友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64000元,而被告**三友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涉案空压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6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不应支持。被告就反诉主张的损失20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合同虽被解除,但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返还货款326369.20元(381000元-545000元*70%*14.32%)。综上所述,驳回原告的本诉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月25日签订的《空气压缩机供货合同》;原告返还被告**三友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26500元,并将涉案5#空压机及附属设备自行拆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上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二、解除原告上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三友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月25日签订的《空气压缩机供货合同》。三、原告上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三友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26369.20元,并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三日内将涉案5#空压机及附属设备自行拆除。四、驳回被告**三友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原告上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反诉原告**三友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66元,反诉被告上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