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民终69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樊路53号1幢、8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10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新仓镇惠民村农贸组11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友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南堡开发区11号路西侧氯碱公司北侧沿海公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1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车间主任,现住**市路北区碧云里凤凰园公寓502楼2门302号。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友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甸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9民初3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9日订立的合同已履行完毕。2008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5#空气压缩机供货合同》(合同号:SYGY2008-SOO1),合同价款545000元。该合同第10.2条约定“合同设备在在投产后的第一年内,年可利用小时数要求大于7200小时;第二年及以后年可利用小时数要求大于7680小时,年强迫停机率小于2%”。**三友硅业有限公司“一炉一机”项目双螺杆式空压机技术协议中空气压缩机保证寿命10年。合同签订后,5#空压机送至三友热电公司进行安装,(**三友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为设备实际使用方,资产属于三友硅业公司名下),2008年12月份投入使用,三友硅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381000元,剩余164000元货款没有支付。自2009年1月7日,双方针对5#空压机的质量问题和修理事宜进行协商和现场修理确定调试方案,至2013年9月3日前双方通过传真来往信函多次协商解决方案,2015年12月21日原告再次派员修理时,设备发生爆响,空压机被迫停机,迄今为止空压机运行总时数为7632小时。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将涉案的空压机交付被告,被告于2008年12月投入使用,但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7日即形成《5#空压机质量问题会议纪要》,该纪要记载的七个问题中有六项均约定由厂家负责解决,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六项问题已得到解决。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空压机使用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解决设备质量问题的方案,但均未能实际解决。自2008年12月投入使用到2015年12月21日空压机被迫停机,寿命仅为7年,占保证使用寿命的70%,总计运行了7632小时,仅达到合同约定的最低运行时间的14.32%(7632小时/7200小时+7680小时*6年)。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381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三友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64000元,而被告**三友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涉案空压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6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不应支持。被告就反诉主张的损失20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合同虽被解除,但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返还货款326369.20元(381000元-545000元*70%*14.32%)。综上所述,驳回原告的本诉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月25日签订的《空气压缩机供货合同》;原告返还被告**三友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26500元,并将涉案5#空压机及附属设备自行拆除。遂判决:?一、驳回原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二、解除原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三友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月25日签订的《空气压缩机供货合同》。?三、原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三友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26369.20元,并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三日内将涉案5#空压机及附属设备自行拆除。四、驳回被告**三友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原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反诉原告**三友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66元,反诉被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38元。
判后,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依据双方2007年10月1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第2条约定,本合同从上诉人履行合同发货到被上诉人工厂至诉前达8年,期间被上诉人从未提交涉及到产品质量问题的书面异议。2、即便上诉人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在合同第2条和第4条约定的有效时间内依法主张权利。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四、七、八、九、十这五份证据均由被上诉人自编,缺乏证据的三性,没有法律效力。4、本合同标的是**三友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给被上诉人的,合同设备若存在质量问题,应在转让前由**三友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主张权利。5、上诉人所供合同设备符合各项技术指示要求。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三友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共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2007年10月19日签订的合同早已履行完毕,2018年1月25日签订的合同因上诉人所供5#空压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形成诉讼。质量问题有2009年1月7日的会议纪要为证,上诉人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在诉诸法院时被上诉人才主张权利。
在会议纪要后,上诉人连续多年来被上诉人厂里反复修理,但一直没从根本上解决质量问题。上诉人的设备自安装使用不足2个月即存在多方面质量问题,在2015年12月21日再次维修时,启动空压机后油气分离器处发出两声爆响,由空虑处向外返烟,致无法使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做出的“涉案5#空压机确实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三友硅业公司无法正常使用,被告三友硅业公司另行购置7#空压机是为了避免损失过大而采取的补救措施属于合理范畴,此举也证明了涉案空压面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事实存在”的综合确认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三友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各自履行合同权利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09年1月7日即形成《5#空压机质量问题会议纪要》,该纪要记载的七个问题中有六项均约定由厂家负责解决,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空压机使用过程中,双方多次协商解决设备质量问题的方案,但均未能实际解决。涉案机器自投入使用仅达到合同约定的最低运行时间的14.32%,故5#空压机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事实应予以认定。一审判决判令解除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三友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月25日签订的《空气压缩机供货合同》并由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三友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26369.20元,上诉人将涉案5#空压机及附属设备自行拆除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96元,由上诉人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沈 军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