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三友硅业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三友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4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樊路53号1幢、8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三友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南堡开发区11号路西侧氯碱公司北侧沿海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三友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终6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在合同约定期间内依法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有资质权威部门对产品进行鉴定的前提下,做出申请人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的判决错误;被申请人提供的会议纪要明确约定由第三方检测,双方没有最终确定第三方检测机构,没有最终确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证据主观臆断的采信和裁决,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应采信。故请依法再审,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友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空压机使用过程中,双方多次协商解决设备质量问题的方案,但未能实际解决,案涉空压机自投入使用仅达到合同约定最低运行时间的14.32%,故原审认定案涉空压机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判决解除***公司与三友公司2008年1月25日签订的《空气压缩机供货合同》,并由***公司返还三友公司货款326,369.20元,***公司将涉案空压机及附属设备自行拆除,并无不妥。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