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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东某公司、某建筑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323民初564号 原告:惠东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平山镇民营工业园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港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筑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开发区24号小区乐金北路3号(办公楼)3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惠州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白花镇谟岭河东林坳顶地段。 法定代表人:***。 原告惠东某公司(以下简称惠东某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惠州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筑公司、惠州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东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849.1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付至付清款项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惠东青云社区民营工业区经营砂石、水泥砖。被告建设工程施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建筑劳务分包。被告因承接被告惠州某公司厂房建设,向原告购买轻质砖。双方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应支付原告货款168849.15元。结算后,被告支付了10万元货款,尚欠68849.15元。原告与被告对账后,被告理当及时支付原告货款,但现今被告仍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催付,被告拖延,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惠东某公司、惠州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售明细对账单;2.付款发款、付款凭证。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惠东某公司系从事生产销售轻质砖、水泥制品等的企业法人。根据原告提交的《2020年11-12月轻质砖销售明细对账单》记载以下内容,客户名称为和森工地,品名规格为轻质砖200#卡板及轻质砖150#卡板,应收货款168849.15元,需方签名人员为“***”,该人员身份不明,落款时间2020年12月30日。 2020年11月26日,某建筑公司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汇款附言“货款”,原告为此开具了三张1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显示轻质砖的购买方为某建筑公司,三张发票显示的项目名称分别为惠州上运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工业(宿舍)、惠州某公司工业(生产车间C2A/)、惠州某公司工业(生产车间C3A/)。 本案在庭审结束后,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答辩意见,一、某建筑公司与惠东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惠东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合意,结算单仅有“***”,原告未举证证明“***”系某建筑公司员工,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某建筑公司与惠州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的证据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某建筑公司与惠州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双方属于何种承包方式。某建筑公司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发票、项目名称、建设地点来看,原告明知惠州某公司是轻质砖的实际使用人,却将某建筑公司列为被告,造成某建筑公司无辜诉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两被告是否是轻质砖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本案中,某建筑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向原告银行转账100000元并附有“货款”,可以证实原告与某建筑公司存在轻质砖买卖交易。“***”签名的《2020年11-12月轻质砖销售明细对账单》记载的货款金额为168849.15元,扣除100000元后,与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相符,原告开具的三张增值税发票显示轻质砖的购买方为某建筑公司,据此,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闭环,足以证实某建筑公司系买卖合同买受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某建筑公司支付货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货款计为68849.15元。被告某建筑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8849.15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原告提交的三张发票显示的项目名称可以看出,某建筑公司所购买的轻质砖并非全部由惠州某公司使用,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惠州某公司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请求惠州某公司支付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某建筑公司确与他人存在建设施工合同,某建筑公司可就货款问题在施工合同关系中另行处理。 被告某建筑公司、惠州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筑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惠东某公司支付货款68849.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8849.15元为本金,2023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惠东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惠东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某建筑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应予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152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某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