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302民初17099号
原告:x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
法定代表人:杨x。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系x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一:惠州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
法定代表人:冯x。
被告二: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仲恺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冯x。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系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x置业有限公司、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被告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x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票据号码为210359502271120xxx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40649.6.00元的票据款及利息(利息以140649.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x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出如下事实和理由:原告x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是案外人深圳市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商,常年有业务来往。2021年11月9日深圳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给原告,2021年11月11日原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x科技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2022年4月13日到期)x科技有限公司向出票人惠州x置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时,被拒绝付款。2022年4月20日x科技有限公司向我司追索,我司于2022年5月9日清偿此票据款项给x科技有限公司。我司多次与案外人深圳市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沟通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一惠州x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已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将案涉1张商票权利进行处分,原告已非持票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仅能在向实际持票人清偿并重新取得案涉商铺的权利后才可向答辩人行使票据权利,在清偿前不享有权利;二、即使原告为实际持票人,取得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答辩人认为原告请求利息过高,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标准。
被告二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无证据证明被答辩人被其后手x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并进行了清偿,被答辩人并不享有追索权,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即便被答辩人享有再追索权,但涉案票据为电子商业汇票,被答辩人未在线上对答辩人提起再追索,故其无权线下直接对答辩人提起诉讼,况且,被答辩人对答辩人进行线上再追索的期限已过,故其已彻底丧失对答辩人的票据权利;三、无任何证据显示被答辩人与其直接前手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其不应被认定为合法持票人,无权享有票据权利。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3日,惠州x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票据号码为:2103595022711202xxx的140649.6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记载承兑人为惠州x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可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13日,承兑人于2021年4月13日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6月10日,该汇票由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于深圳市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1月9日由深圳市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于x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21年11月11日由x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于x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4月13日x科技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时,票据状态显示“拒付”。
2022年5月9日,x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x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40649.60元,并备注清偿商票款,商票尾号20210413xx。
以上事实,有企业主体信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该汇票背书连续,记载事项完备,x科技有限公司在该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其有权向背书人x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根据原告提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其中转账附言载明“备注清偿商票款,商票尾号202104138xx足以证明原告已向x科技有限公司清偿了该汇票的记载金额140649.6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在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现原告作为持票人向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行使追索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一、二连带支付其汇票金额140649.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因原告清偿款项的时间是2022年5月9日,被告应支付从2022年5月9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被告二辩称原告与其前手深圳市粤建建筑工程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也就是说,票据基础关系抗辩只适用于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属于直接前后手的情形下,在持票人与出票人并非交易的直接前后手的情况下,持票人并不需要对基础交易关系的存在进行举证,其持有票据的行为就已经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故对被告二的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惠州x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140649.60元及利息(利息以140649.60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9日至清偿之日止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二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一惠州x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12.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一惠州x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二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一、被告二应当根据判决书附随的缴费通知书迳直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不再向应缴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单独另行催收诉讼费用,逾期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