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09民初5420号
原告:河北翼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翼辰北街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盛华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地区岚县新型工业园区普明镇柳峪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翼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辰公司)与被告山西盛华铸业集团有限公司(盛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7月12日签订的生铁供销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货款39138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以39138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9年7月12日签订生铁供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供应生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完全履行供货义务,至今尚欠原告价值391380元货物。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交货,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生铁供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1800000元货款的事实;
3、部分过磅单、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只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尚欠原告价值391380元货物未实际履行。
被告辩称:依据双方所签合同,原告向我公司付款180000元。截止到2019年10月11日原告共拉走被告生铁469.54吨,价款1408620元,所剩130.46吨生铁,价款391380元,不知什么原因,原告再未前来提货,合同中没有约定取货时间,现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无依据。原告请求退还货款的同时,再主张按月利率2%加收利息无依据。综上,合同应继续履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7月12日签订生铁供销合同,其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生铁600吨,单价每吨3000元,合计价款1800000元。交(提)货方式、地点为需方自提。结算方式为银行转账”。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但合同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时间及货物的交付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9年7月15日向被告支付购买生铁所需货款1800000元,被告自2019年7月20日至10月12日陆续向原告交付价值1408620元的货物,剩余价值391380元的货物,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
上述事实有生铁供销合同、银行转账凭证、部分过磅单、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生铁供销合同依法成立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对交货时间及货款的给付时间未作约定,在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800000元货款后,被告亦应依约及时全面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在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后,剩余价值391380元的货物(130.46吨生铁),在原告要求向被告提货时,应及时备足货源,方便原告提货。而被告未予明确回复,致原告对该批货物至今未能提取,被告的上述行为系终止供货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2019年7月12日签订生铁供销合同并返还货款3913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30.46吨生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其责任在被告,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占用391380元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本案双方对违约损失未作约定,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的2019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欠妥,应自占用之日的2019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该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宜。综上,故对被告所辩“剩余货物不知什么原因,原告未前来提货,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取货时间,现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无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翼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盛华铸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签订的生铁供销合同;
二、被告山西盛华铸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北翼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91380元并向原告支付该款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该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670元,合计9921元,由被告山西盛华铸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