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09民初4859号之一
原告:河北翼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翼辰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龙德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河北翼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翼辰集团)与被告江苏***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河北翼辰集团向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失68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紧固件智能生产线3套,生产铁路扣件产品。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产品指标不符、生产能力不符、废水无法正常处理等严重质量问题,虽经被告维修仍不能解决,至今无法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紧固件智能生产线定制合同第五条约定,如发生经济纠纷及其他法律问题即到乙方(被告)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故原告应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此,原告河北翼辰集团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翼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9540元,退还原告河北翼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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