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翼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某某铸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翼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2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地区岚县新型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翼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翼辰北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翼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9民初5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翼辰公司对**公司的诉讼请求。2、***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翼辰公司在2019年7月12日上门与**公司协商以每吨3,000元的超低价预付给**公司180万元货款,提前购买了**公司的生铁600吨,并书面签订了一份生效供销合同。至2019年10月11日止,翼辰公司已经陆续拉走**公司生铁469.54吨,计价1,408,620元。所剩130.46吨生铁(计价391,380元),翼辰公司一直未予派车提货。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不限定提货时间的情况下,全部货物均***公司派车自提且负责所有运输费用。翼辰公司因自己联系的车辆不愿等候排队导致不能及时提货的后果出现,本应由自己承担责任,而一审法院却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为翼辰公司未能提取货物的原因是**公司未及时备足货源,或未予明确回复所致。其认识显然与事实不符。**公司的高炉长年四季不停止地生产铁水,日产生铁400余吨,根本不存在未备足货源的情形,一审法院毫无根据认为**公司存在终止供货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是“当事人一方**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可以作为解除合同的情形之一。在本案中,**公司即不存在**履行主要债务的过错,也未有经过翼辰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的情形,一审法院却依照此法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纯属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可以解除合同的5种情形,但在本案中没有任何一种情形可以适用解除合同,翼辰公司因自身原因不能及时提货,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即便有违约或过错存在,责任全在翼辰公司。如果翼辰公司继续拒绝提货,并要求解除合同的话,应将自己已经拉走的生铁退还给**公司,**公司方可接受解除。三、原判责令**公司支付翼辰公司货款利息毫无根据。如果**公司应该支付翼辰公司占用资金利息的话,翼辰公司也应当支付**公司必要的占用货源和场地的全部费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明显错误,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解除合同不具备法定条件,退还货款不存在法定理由,支付利息找不到法律依据,**公司为了讨回公道只好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翼辰公司的诉讼请求。 翼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公司在翼辰公司多次催货的情况下,拒不交货已经构成违约,一审据此认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一审根据合同法判决解除双方合同要求**公司返还货款都是正确的。一审判令**公司支付赔偿利息损失也是正确的,本案是**公司违约,根据法律之规定,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翼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于2019年7月12日签订的生铁供销合同;2、依法判令**公司立即退还翼辰公司货款391,380元并赔偿翼辰公司损失(以391,38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于2019年7月12日签订生铁供销合同,其中合同约定:“翼辰公司向**公司购买生铁600吨,单价每吨3,000元,合计价款1,800,000元。交(提)货方式、地点为需方自提。结算方式为银行转账”。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但合同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时间及货物的交付时间。合同签订后,翼辰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9年7月15日向**公司支付购买生铁所需货款1,800,000元,**公司自2019年7月20日至10月12日陆续向翼辰公司交付价值1,408,620元的货物,剩余价值391,380元的货物,经翼辰公司催要,**公司至今未向翼辰公司交付。 上述事实有生铁供销合同、银行转账凭证、部分过磅单、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生铁供销合同依法成立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交货时间及货款的给付时间未作约定,在翼辰公司依约向**公司支付了1,800,000元货款后,**公司亦应依约及时全面履行供货义务,**公司在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后,剩余价值391,380元的货物(130.46吨生铁),在翼辰公司要求向**公司提货时,应及时备足货源,方便翼辰公司提货。而**公司未予明确回复,致翼辰公司对该批货物至今未能提取,**公司的上述行为系终止供货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翼辰公司请求解除与**公司2019年7月12日签订生铁供销合同并返还货款391,380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130.46吨生铁**公司至今未向翼辰公司交付,其责任在**公司,合同解除后,**公司应向翼辰公司支付占用391,380元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本案双方对违约损失未作约定,翼辰公司请求自起诉之日的2019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欠妥,应自占用之日的2019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该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宜。综上,故对**公司所辩“剩余货物不知什么原因,翼辰公司未前来提货,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取货时间,现翼辰公司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无依据”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河北翼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铸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签订的生铁供销合同;二、山西**铸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河北翼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91,380元并向翼辰公司支付该款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该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670元,合计9,921元,由山西**铸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公司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剩余部分义务一直没有履行,虽然诉涉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期间,但在翼辰公司要求后仍未能履行,故翼辰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翼辰公司请求未交货部分预付款按月息2%给付占用利息,因本案双方对违约损失未作约定,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应属无误。 综上所述,山西**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1元,由上诉人山西**铸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 虹 审 判 员  李 超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