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翼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河某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乌江铁路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9民初3341号 原告:河***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市翼辰北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江铁路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音德尔镇绰尔路北段小桥北50米路东侧(**25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乌江铁路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761,173元及该款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新建乌兰浩特至材料标准配件(二包)工程对外招标。原告向被告方缴纳150万元投标保证金投标,后原告中标,双方签订2013年12月4日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投标保证金中的761173元转为履约保证金。但被告该项目因故未进行,被告既不按合同约定购货,也不退还原告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采购合同、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企业询证函、原告公司的明细账。 被告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河***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是由原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缴纳150万元投标保证金,后中标被告新建乌兰浩特至材料标准配件(二包)工程。为此,双方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采购合同,该采购合同包括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廉政协议书、订货明细表等五部分,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将其中的738827元投标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剩余761173元投标保证金转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应向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合同履行期间,作为买方的被告未依约提供所涉标的物需求计划,至合同履行不能。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76117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与退还。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企业询证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后,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未依约提供需求计划,致合同不能履行,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761,173元及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2019年8月20日起之后的利息损失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宜。 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条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乌江铁路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761,173元及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56元,由被告乌江铁路建设运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收件人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14356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