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富兴电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常州富兴机电有限公司、常州市圣沃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4民终9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富兴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昆仑路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市圣沃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遥观钱加工业园广电东路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爱星(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富兴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圣沃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沃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兴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富兴公司一审诉请,驳回圣沃达公司一审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重要事实,查明事实有误。1、一审判决遗漏富兴公司证明圣沃达公司交付设备质量缺陷以及富兴公司告知其缺陷的重要事实。圣沃达公司在2018年11月交付案涉设备后,富兴公司发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富兴公司通过电话、邮件等方式在合理期限内多次告知圣沃达公司,并要求其维修至合同验收标准,富兴公司在2019年1月4日、5月7日、8月19日通过电子邮件明确告知圣沃达公司夹头重大缺陷导致轴承拉伤,设备程序不能正常运行等,在2019年7月19日对设备预验收,于8月19日将《预验收单》不合格结果“出轴有伤痕,毛刺不干净,设备不能正常开机”电子邮件告知圣沃达公司。后在多封邮件及电话催促下,才签署2019年9月3日的《补充协议》,即对夹头及程序重要缺陷整改。但《补充协议》签约后圣沃达公司依旧不能履约,富兴公司在2019年9月25日、10月15日邮件告知夹头和程序缺陷未修好。富兴公司在合理期限内通过多种方式对设备提出质量异议,且圣沃达公司对此明知。一审法院显然遗漏了上述重要事实,导致作出“上诉人只在2021年1月22日提出过异议”的错误事实认定。2、圣沃达公司未履行主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义务,一审法院对圣沃达公司证人证言证据查明错误。富兴公司明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否认,并通过询问确认证人不了解设备合同目的、设备硬件,没有维修设备程序的能力,证人也没到现场维修的直接证据。特别是证人陈述9月份至富兴公司维修和圣沃达公司明确10月份程序还存在缺陷自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该份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更不能认定“富兴公司未否认”,一审法院对圣沃达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查明错误。二、一审判决由于事实不清和错漏,导致对本案争议焦点认定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1、设备应该当验收,但至今未通过验收,不符合圣沃达公司主张尾款的前置条件。一审法院认为“富兴公司接受设备使用至双方于2019年9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期间,包括《补充协议》富兴公司都未以该设备未验收合格为由向圣沃达公司主张过,富兴公司以其实际使用行动放弃验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富兴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不仅通过电话、邮件等方式向圣沃达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同时通过内部预验收明确指出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并告知,对此圣沃达公司系明知,富兴公司一直在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无法得出一审法院认为的“富兴公司以其实际行动放弃验收”的结论。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验收事宜未有新的约定,应视为未对主合同中设备需进行验收作出变更。同时结合交易习惯判断,设备如果不经过验收,如何判断其质量问题己经解决,又如何判断合同已达到付款条件,因此,《补充协议》签订之后,设备仍需验收,设备未通过验收,是富兴公司不应付款主要的抗辩基础之一。再次,《补充协议》签订之后圣沃达公司从未向富兴公司主张过剩余款项,而且对富兴公司寻求解决问题消极回避,如果圣沃达公司真的履行了合同义务,其不仅不主张剩余款项,还主动回避富兴公司的行为是极其不合理的,因此推断,圣沃达公司之所以不主张剩余款项,是因为其没有能力也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这与一审第一次庭审结束后,2021年4月23日富兴公司邀请圣沃达公司协商解决设备问题,并承诺“若设备问题解决并通过验收,既往不咎”,但圣沃达公司明确予以拒绝这一事实相互印证。2、设备夹头、程序缺陷是设备重大实质缺陷且至今未解决,符合合同解除实质要件。一审法院认为“夹头装夹不牢根据双方在协议中的理解,完全可通过更换夹头的方式解决,不需要解除合同”以及“圣沃达公司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已为圣沃达公司进行了程序优化,对此富兴公司始终未提出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补充协议》约定的夹头和程序问题是重大技术问题,修复该问题是圣沃达公司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补充协议》提出程序优化建议,本质也是圣沃达公司交付的设备缺陷之一,不是附加新增服务。3、本案符合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条件。鉴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漏,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补充协议》对是否赋予一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约定不明,应当视为未对主合同约定解除权作出变更,富兴公司应继续享有主合同约定解除权。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圣沃达公司未在《补充协议》签订后20日内完成重要问题整改,至2021年1月25日,富兴公司通过律师向圣沃达公司发出律师函进行催告,圣沃达公司亦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因此富兴公司应享有法定解除权。 圣沃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富兴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 富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富兴公司、圣沃达公司之间的合同于2021年2月2日解除,圣沃达公司返还预付款110000元。圣沃达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富兴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5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5月8日,富兴公司、圣沃达公司之间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富兴公司向圣沃达公司购买抛光机,金额为160000元;免费保固服务期自圣沃达公司交货至富兴公司并经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合同签订后,富兴公司按约支付给圣沃达公司80000元。2018年9月28日,圣沃达公司将抛光机交付给富兴公司。2019年9月3日,富兴公司为甲方,圣沃达公司为乙方,双方就富兴公司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甲方于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支付人民币30000元,乙方收到该款项后立即配合恢复设备工作,并整改完成以下2个问题:1.夹头装夹不牢,抛光中转子打滑,轴承档有划痕不良;2.程序优化;以上两问题需在20天内整改完成,完成后设备能无上述2问题正常工作15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50000元;对问题1,如乙方认为解决有困难,甲方或双方请第三方解决,所需费用经乙方确认后执行……。”协商签订后,富兴公司按约支付给圣沃达公司30000元。2019年11月9日,圣沃达公司向富兴公司发送一份电子邮件,内容为《维修合同》,合同载明10个夹头金额为4800元,并发送文字:下图是供应商的报价单,同意请回复。2021年1月25日,富兴公司通过律师向圣沃达公司发出一份律师函,称该设备交付后未能验收通过,视为失败,应退还全额款项,客观上你公司交付的抛光机存在大量问题;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问题至今未解决,也拒不回应我方的沟通,要求你公司收到律师函起7日内完成两问题的整改,保证设备能够正常运行,符合验收要求,如在上述时间后仍未按合同约定整改或通过验收,我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你公司退回全部款项。 圣沃达公司为证明其已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设备程序化和提供程序密码的事实,申请证人范某到庭作证,证人范某到庭作证陈述:我接受我公司的指派为业务单位圣沃达公司提供电脑程序处理,于2019年9月按圣沃达公司要求到富兴公司进行电脑程序优化处理,并已完成。 富兴公司为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通知圣沃达公司,向法院提供2019年1月4日其发送给圣沃达公司的电子邮件,称60转子抛光时,夹头夹不紧,目前程序容量仅有十条,需扩展到100条以上等九个问题。又提供2021年1月22日其发送的电子邮件称:补充协议有什么疑问吗?我们付出三万用在哪里了?节前您和律师到富兴现场查看了设备,请问定制设备能修理至合同约定要求吗?您公司在三天内给出缺陷的修理方案…。后富兴公司工作人员张工与圣沃达公司的梁总电话进行沟通设备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富兴公司、圣沃达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该设备需经验收合格,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为质量保证期。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设备于2018年9月28日圣沃达公司交付,富兴公司在法庭辩论又陈述交付时间为11月,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富兴公司接受设备使用至双方于2019年9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期间,包括《补充协议》富兴公司都未以该设备未验收合格为由向圣沃达公司主张过,富兴公司以其实际使用行动放弃验收,现以该设备未经验收为由行使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于2019年9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存在的质量问题为两点,一是夹头装夹不牢,二是程序优化,双方未对其他质量问题确认,应认定富兴公司于2019年1月4日电子邮件提出的夹头不牢的问题已在补充协议中体现,其他问题已不存在。2021年1月22日富兴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一年质量异议期限,应认定该异议无效。《补充协议》约定对夹头夹不牢的问题,双方约定了解决路径:如解决有困难,可由富兴公司或双方请第三方解决,所需费用经圣沃达公司确认后执行。协议未约定赋予一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夹头装夹不牢根据双方在协议中的理解,完全可通过更换夹头的方式解决,不需要解除合同;圣沃达公司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已为圣沃达公司进行了程序优化,对此富兴公司始终未提出异议,故对富兴公司要求解除《设备采购合同》,并以此要求圣沃达公司退还预付款的请求不予采纳。协议约定夹头装夹不牢解决的费用需圣沃达公司承担,富兴公司发出夹头费用意见后,圣沃达公司始终未能明确确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富兴公司不能以此解除《设备采购合同》,圣沃达公司的违约责任富兴公司可另行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圣沃达公司对富兴公司提供的《维修合同》报价4800元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合同总货款160000元,富兴公司已支付110000元,扣除夹头费4800元,富兴公司尚应支付45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条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常州富兴机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市圣沃达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5200元;二、驳回常州富兴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570元,由富兴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65元,由富兴公司负担。 各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富兴公司提交如下证据:2018年9月20日到2018年9月29日双方的往来邮件。9月20日的邮件中明确了案涉产品的缺陷,一共有16项问题,要求圣沃达公司进行修复,其中包括了夹头缺陷以及程序问题。合同要求夹头既能满足夹紧转子,但是又不要伤害轴承。同时也附了相应的图片,图片上也点明了夹头位置以及要求。现在夹头既不能够夹紧,又会夹伤轴承,导致产品报废,夹头至今没有修复。双方从一开始就提出了产品的缺陷,并且缺陷足以导致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该缺陷在交货后半年都无法解决,属于严重的质量问题。圣沃达公司的***在2018年9月29日回复说内部已经调试好,可以进行送货,过了节就送。实际上最终送货时间是11月份,不是9月28日。 圣沃达公司质证认为,关于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就证据显示的内容看,关于夹头的问题,双方在2019年9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富兴公司已经找第三方来解决了,符合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这台机器并不光做其中一个产品,其它所有的产品做的是没有问题的,可能只有其中一个产品存在夹头的问题。 二审经查阅一审卷宗查明,富兴公司与苏州群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维修合同》一份,约定向苏州群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夹头10个,合计4800元,苏州群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全权处理本次改造过程中的物料、技术、安装和调试等一系列工作。富兴公司一审中提交苏州群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公司与常州机电有限公司签署的《维修合同》(编号191106)实际为夹头工装采购合同,4800元对应的内容是10个夹头(10*480元/个),并不设计设备维修。本公司只是邮寄了10个夹头配件,不具备修复设备程序等重大缺陷的能力,也未到现场修复过。 本院认为,归纳富兴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二审审理焦点主要为:富兴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该合同。富兴公司主张圣沃达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缺陷,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依照合同验收条款及法律规定享有约定解除权及法定解除权。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富兴公司是否享有约定解除权的认定。本案中,富兴公司与圣沃达公司在《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如圣沃达设备未达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标准或设备到甲方30天内未能验收通过,即视为开发失败,乙方需退还甲方所付全额货款。案涉设备于2018年9月28日交付后,富兴公司既未出具验收合格的材料也未以设备不符合约定技术标准为由要求圣沃达公司退还货款。2019年9月3日富兴公司与圣沃达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对机器设备使用中的问题进行整改,对其余问题互不追究,应当视为富兴公司以其实际行动放弃验收,放弃合同约定的解除权。 其次,关于富兴公司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的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富兴公司不享有法定解除权。理由如下:第一,从《补充协议》内容看,关于设备质量问题主要包括夹头装夹不牢、程序优化等。对于夹头装夹不牢的问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约定由富兴公司或双方请第三方解决,所需费用经圣沃达公司确认后执行。富兴公司提供了与第三方的《维修合同》,圣沃达公司在一审中也确认了相应的费用,该夹头装夹不牢的问题可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执行,不需解除合同。程序优化内容包括“a.程序是脉冲量计算,改为毫米级,方便员工识别。b.抛光轮需改先启动,减少对转子的摩擦阻力。c.设备位置数据不稳定,易出现撞机事故”等问题,可见程序优化更多是对原有程序的改进,不能认定设备在程序上存在重大缺陷,且圣沃达已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已为圣沃达公司进行了程序优化。第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该条规定,一方存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违约行为时,另一方才能解除合同。案涉《设备采购合同》中设置了预验收及30日内验收不通过退还货款的条款,故富兴公司收到设备后应当及时验收并将验收结果通知圣沃达公司。本案中,2021年9月28日圣沃达公司向富兴公司交付设备后,富兴公司在未出具验收材料的情形下,至2019年1月4日方通过电子邮件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视为其怠于履行验收及通知义务,在此情形下,富兴公司应当对圣沃达公司的设备存在重大缺陷,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承担举证证明。现富兴公司提交的双方往来邮件等证据仅能反映双方存在设备质量争议,不足以证明圣沃达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其关于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富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5元,由常州富兴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