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富兴电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马某、常州富兴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4民终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1986年5月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富兴机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6081243788,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昆仑路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富兴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2)苏0411民初8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已经在一审诉状中明确说明公司2021年制定的员工手册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条进行民主讨论与公示,所以2021年制定的员工手册程序违法。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条文注释,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无论是实体不合法还是程序不合法,劳动者都可以不予遵守。二、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说了,在2022年1月12日接到公司领导电话,在电话中向领导说明了没去公司的原因,还在微信里发送了医院开的证明文件。所以本人已经补假成功了。三、在一审诉状事实与理由里第二条提到的(第四十二条)(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职前职业健康检查。(第四十二条)(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在一审庭审里上诉人已经说明了在公司工作时天天使用化学品,离职时未给与上诉人进行离岗职前职业健康检查,在判决书里没有任何说明。 富兴公司辩称,上诉人存在旷工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兴公司支付拖欠的2021年年终奖7654元;2.判令富兴公司赔偿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19936.452元;3.在职期间富兴公司使用化学品未告知危害与成分,未提供合格劳保用品造成精神伤害身体伤害与知情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与知情权侵害赔偿5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马某系富兴公司处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富兴公司为马某缴纳了社保。2022年1月2日,马某因身体不适,到三井医院就诊,在家休息至1月6日,马某于2022年1月7日返岗上班,并在当天补写了2022年1月2日至1月6日的请假单。2022年1月7日,马某因腰部不适,再次前往武进人民医院就诊,医院出具《门急诊病历》,建议马某休息7天。2022年1月10日,马某未到岗上班,也未向富兴公司请假,富兴公司于2022年1月11日通过电话联系马某,电话未接通,后马某并未回电。2022年1月13日,富兴公司发送《通知函》,载明因马某2022年1月10日至1月13日连续3个工作日未到岗,也未向车间主任请假,依照员工手册的规定:未经批准不到职者,按旷工论处以及无故连续或累计旷工二天者视为自动离职,解除了与马某的劳动关系。富兴公司就解除与马某的劳动关系事项通知了常州市新北区新桥街道总工会。 一审法院另查明,富兴公司处《员工手册》2021年版第二章第四中第4条规定:未经批准而不到职者,按旷工论处。第7条规定,无故连续或累计旷工二天者视为自动离职,对自动离职的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第三章第1.4条规定:有事、有病必须向部门负责人请假,不得无故旷工。马某在《员工手册》确认签字表上签字。 2022年,马某就其与富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事宜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6月2日,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2〕第6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马某的仲裁请求全部不予支持。马某对上述仲裁裁决书不服,在规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劳动合同》、《员工手册》、《门急诊病历》、《通知函》等证据材料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2021年8月,富兴公司制定《员工手册》,马某签字确认。该《员工手册》第三章第1.4条载明“有病必须向部门负责人请假,不得无故旷工”,马某在2022年1月7日看病后,一直未到岗上班,并且未向富兴公司请假,在富兴公司主动电话联系马某未果时,马某也并未回电,因此马某并未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存在过错。对于马某抗辩医院建议其休息7天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这并非是马某可以不履行请假手续的合理理由,马某作为富兴公司处的员工,应当遵守基本的劳动纪律,接受富兴公司的管理,此为保证用人单位生产工作正常进行的必要条件,马某明知应当履行请假手续而未履行,富兴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以旷工为由解除与马某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且富兴公司解除与马某的劳动关系已履行了通知工会的义务,故对马某要求富兴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马某主张年终奖的诉请,马某已提交收入纳税明细予以证明,虽富兴公司辩称系工作失误登记错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马某该项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马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和知情权赔偿,因非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马某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富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某2021年年终奖7654元。二、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马某负担。 二审中,马某提交:证据一,书面材料3张,证明2022年1月12日13:12,其所在公司的直接领导***(136××××****)打电话联系其,问其为什么不去上班,其说其生病了,忘记请假了,***让其找公司领导说一声,其承诺***第二天到公司跟领导说明情况。其通话结束后,通过微信将病例诊断证明书发送给***。晚八点,车间领导打电话让其第二天去公司找领导解释一下。但是第二天其到公司就通知被开除了。证据二,金工车间工作鞋工作服统计表,证明其的入职时间是2005年的4月26日,该证据一审已经提交。证据三,微信群截图,证明其于一审提交的金工车间工作鞋工作服统计表,对方说图片模糊、证据来源不明,其二审提交工作群截图证明该图来源。富兴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语音详单跟聊天记录,第一个语音详单无法证明通话的内容,第二个聊天记录,仅提供一张截图,一个是要提供原始载体,另外这两份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马某在仲裁跟一审中都没有提交,所以不应作为证据被采纳。按照马某的陈述,领导告知他要向公司办理请假手续,马某也承诺说第二天去公司,说明并办手续。但是事实上,马某并仍然没有向公司去办理请假手续,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收到过马某的请假手续,而且不论是一审庭审还是二审庭审都能够反映出来,马某并没有严格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的主观意愿,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资料。 二审中,富兴公司提交公示照片3张,证明其在食堂公告栏公示了员工手册修改的征求意见稿。马某质证认为,其没看见公示,该照片不能达到富兴公司的证明目的。经查阅原审卷宗查明,一审中,富兴公司提供了员工对2021年8月《员工手册》部分条款修改的意见征求表,马某在该表中签名,签名之后的“本人意见”栏为空白。二审中,马某陈述其曾在富兴公司《员工手册》部分条款修改意见的征求表中签名,但认为单位只让其签字,其未能看到具体内容。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二十五条又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正常出勤、按时上下班等,均属于劳动者应遵循的基本常识和准则。劳动者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必须遵守的劳动纪律等情形,严重影响到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秩序或者管理秩序的,应当认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正当性;劳动者仅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未明确规定或制定存在程序瑕疵,劳动合同未明确约定为由,主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应不予支持。本案中,富兴公司在制定规章制度过程中,已征求了包括马某等劳动者的意见,即已履行了一定的民主程序,且马某也签字确认收到了修改后的《员工手册》,双方劳动合同亦约定马某需遵守富兴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富兴公司《员工手册》明确“有病必须向部门负责人请假,不得无故旷工”,马某明知应当履行请假手续而未履行,富兴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以旷工为由解除与马某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且富兴公司解除与马某的劳动关系已履行了通知工会的义务,故对马某要求富兴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本案系因马某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受该条款的限制。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