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421民初982号
原告:凉山州金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建昌西路尤家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213001138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系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米易县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长坡街南段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1204604156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凉山州金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与被告米易县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酿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案件疑难,于2020年10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21年1月29日,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酿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21年2月8日,本院对本案决定延长了6个月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宇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800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违约金50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涉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底,原告与被告就米易县南部新城“南城一号”项目施工事宜达成一致,约定由原告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施工单位,具体负责该项目的工程施工,并为此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原告进场后,被告由于资金方面的问题,一直未完成项目建设的相关手续,如未支付拆迁费用、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未完善项目用地手续及规划手续等,导致该项目多次停工。为了该项目能够尽快完善手续复工,原告自2015年6月起多次向被告提供共计1380万元借款用于项目,但被告未将借款用于项目而是挪作他用,导致项目自2015年底开始处于停工状态。2017年8月至9月,项目具备复工条件,原告与被告就复工事宜进行了协商,由于项目因被告原因自2015年底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停窝工损失和已完成工程维护成本,为此双方经协商后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了《协议书》,就前期的债权进行了确认,在《协议书》中双方一致确认截止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债务总额合计为人民币5151万元(其中包括: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借款本金1380万元及该借款截止2017年7月31日产生的利息971万元;违约金、停工损失、材料及人工损失等合计1800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即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酿造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所诉欠款1800万元没有根据,同时有可能是虚设债务,原告所诉欠款缺乏根据就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事项,当然也就没有因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也收到原告的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同时期间向原告借款1380万元,双方也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过协议书,除此之外原告所称的事实,被告均不予认可。
原告金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2015年11月6日《米易县酿造有限公司米易县南部新城“南城一号”建设项目施工合同》、2017年9月13日《补充合同》。拟证明双方就案涉建设工程形成施工合同关系;
3.2015年6月5日《凉山州金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停工报告》、2015年6月9日《关于凉山市金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停工报告及相关内容的复函》、2015年6月10日《关于米易县酿造有限公司的回复》。拟证明双方在2017年9月13日协议书签订之前的停工事实以及对停工事实进行的交涉和沟通。2017年9月13日前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案涉建设工程停工,同时被告也在复函中自认因其原因造成的停工损失据实报我司核实清楚后双方签证认可的事实;
4.记账凭证、收条、领条、借条及费用报销单。拟证明在2017年9月13日协议书签订之前,我方因案涉建设工程停工已经产生的成本、相关支出以及相应的费用;
5.2017年9月13日《协议书》。拟证明双方于2017年9月13日对案涉建设工程截止2017年7月31日之前产生的借款关系及因案涉建设工程的停工损失、人工材料损失、违约金等进行了一个阶段性的结算,对双方的责任进行了明确,并明确了支付时间。协议书约定被告方应当向原告方支付5151万元,①包含138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971万元,②包含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③包括停工损失、人工材料损失、违约金等1800万元。同时协议对支付时间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
6.监理日志。拟证明在2017年9月13日协议书签订之后,我方按约定复工,并继续施工的事实以及因被告再次违约导致停工的事实,也印证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7.2017年12月5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7年12月25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证明案涉建筑工程两证的取得时间,证明被告未按2017年9月13日协议书约定支付款项;
8.起诉状、(2020)川3401民初1744号民事裁定书、(2020)川3401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2017年9月13日协议书约定,就1380万元借款本金及截止2017年9月13日的利息971万元以及后续利息部分在出借人所在地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对2017年9月13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9.原告缴纳保证金凭证6份、收据1份、被告退还保证金凭证3份。拟证明原告缴纳保证金100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退还保证金的事实;
10.律师费转款凭证、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根据2017年9月13日协议书的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万元以及其他的全部经济损失;
11.米易县南部新城南城一号工程停工索赔书。拟证明2017年9月13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再次违约导致案涉工程再次停工的事实,表明被告经常性违约,致使案涉建设工程多次停工。
被告酿造公司对: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信息;2.《米易县酿造有限公司米易县南部新城“南城一号”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4.起诉状、(2020)川3401民初1744号民事裁定书、(2020)川3401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书;5.律师费转款凭证、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对《凉山州金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停工报告》、《关于凉山市金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停工报告及相关内容的复函》、《关于米易县酿造有限公司的回复》的真实性不认可,称被告公司并未收到上述3份证据,同时这3份证据表述内容事项也与原告方出示的第2组证据相互矛盾,原告第2组证据证明双方的正式合同关系是于2015年11月6日正式形成,双方确定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2日,而该组证据的形成时间为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10日,均不是在双方约定的开工时间内。对记账凭证、收条、领条、借条及费用报销单的三性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原告自行制作的财务资料,未在法庭主持下进行财务鉴定,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2017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协议本质上是解决借款及偿还性质的约定,其中所涉及的主要事项就是解决保证金及1380万元借款的利息如何计算、计算多少、以及如何偿还的问题,并不是工程阶段性的结算协议,阶段性的工程结算最终应该通过双方的结算程序处理。该协议是为了规避借款高利息而签订的貌似工程阶段性结算的协议,原告所诉的1800万元并没有明确的计算根据,在协议中笼统的称之为违约金、停工损失、人工材料损失,但违约金、停工损失、人工材料损失分别是多少均没有任何计算说明和根据,而人工材料本应该在工程最终结算中来处理,这1800万元实际上就是借款所产生的被掩盖的高利息。另外,如果违约金已经被计算在1800万元以内,就不可能再在合同中另外约定500万元的违约金,5151万元计算并不是一个合法的有根据的计算金额,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对监理日志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同时监理日志均在2017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之后形成,其所记载的事实是否真实都不会支持和支撑原告主张的1800万元的来源、形成,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保证金缴纳凭证、收据、保证金退还凭证的关联性不认可。对工程停工索赔书不认可,认为被告方未正式收到该证据,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仅是原告单方的陈述,对停工事实是否存在、如何计算等应当在工程的最终结算中进行处理,本组证据与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关联。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凉山州金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停工报告》、《关于凉山市金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停工报告及相关内容的复函》、《关于米易县酿造有限公司的回复》,与2017年9月13日《协议书》中双方确认的停工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记账凭证、收条、领条、借条、费用报销单能够证明金宇公司在案涉工程停工期间存在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017年9月13日《协议书》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酿造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其内容的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监理日志是在2017年9月13日《协议书》后产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保证金缴纳凭证、收据、保证金退还凭证与认定2017年9月13日《协议书》的履行情况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工程停工索赔书系2017年9月13日《协议书》以后产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酿造公司围绕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8月6日签订的《攀枝花市米易县酿造有限公司商住楼施工合同》、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米易县酿造有限公司米易县南部新城“南城一号”建设项目施工合同》、2020年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对建筑施工合同的争议都是通过签订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方式处理的;
2.2015年11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017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2017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中所确定的5151万元的金额实际上是以保证金名义的1000万元的利息以及以借款名义的1380万元的本息滚动计算出来的,利息很多是超过了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以及当时合法的利息上限,该协议实际为民间借贷性质的协议;
3.起诉状1份、(2020)川3401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2017年9月13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是一份民间借贷性质的协议。由于2017年9月13日所签协议书不但有高利贷性质的利息约定,而且有巨额的违约金约定,该约定显然是为了规避高利贷利息而设置的,正因如此原告才会采取分拆协议事项,另以民间借贷的案由向西昌市人民法院起诉。(2020)川3401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起了上诉,该判决书尚未生效。
原告金宇公司对《攀枝花市米易县酿造有限公司商住楼施工合同》、《米易县酿造有限公司米易县南部新城“南城一号”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对2020年1月20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酿造公司的证明目的;对2017年9月13日《协议书》、民事起诉状、(2020)川3401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书的三性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2020年1月20日《补充协议》的内容与本案的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8月6日,酿造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金宇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攀枝花市米易县酿造有限公司商住楼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攀枝花市米易县酿造公司商住楼,工程价款为200000000元,合同工期为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7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30日。2014年8月8日—8月15日,金宇公司向酿造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当年年底,金宇公司进场施工。后因手续不齐备等原因,工程常常处于停工状态。
2015年11月6日,酿造公司与金宇公司再次签订《米易县酿造有限公司米易县南部新城“南城一号”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米易县酿造有限公司米易县南部新城“南城一号”,工程价款为100916897元,合同工期为2015年11月12日—2017年5月5日。该合同除工程名称和付款周期外,内容与《攀枝花市米易县酿造有限公司商住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一致。
2017年11月20日,金宇公司与酿造公司将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6日的《米易县酿造有限公司米易县南部新城“南城一号”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交米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备案。
2017年9月13日,酿造公司(甲方)与金宇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暂定为9000万元(大写:玖仟万元)。双方须在2017年10月12日前核对确认工程控制价作为本工程项目的合同总价。合同同时约定本《补充合同》与双方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米易县酿造有限公司米易县南部新城“南城一号”施工合同》内容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合同》为准。同日,酿造公司(甲方)与金宇公司(乙方)就案涉工程尚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以下内容:第一条基本原则1、《协议书》签订的同时,甲、乙双方就双方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攀枝花市米易县酿造有限公司商住楼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签订《补充合同》。甲、乙双方与甲方商住楼建设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均以本《协议书》、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确定、执行。2、除本《协议书》、双方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外,甲、乙双方原签署的与甲方商住楼工程建设相关的所有协议、文件、借据等自行废止。3、甲、乙双方共同决定以本《协议书》相关内容确定在前期合作过程中甲方因各种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履约保证金、借款本息、违约金、停工损失等)而对乙方所欠之债务的数额及偿还方式。4、本条第3款所称的甲方欠乙方之债务数额及偿还方式详见本协议第二、三、四、五条之约定。本《协议书》签订之后,甲、乙双方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对债务数额进行重新核算,也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相关债务的偿还方式。第二条前期未清偿债务甲、乙双方确认,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止,甲方欠乙方的债务合计金额为5151万元(大写:伍仟壹佰伍拾壹万元),其中包括履约保证金、借款本息、违约金、停工损失、材料及人工损失等。第三条未清偿债务的处理(1)甲、乙双方决定,甲方欠乙方的前述5151万元债务中的1000万元(大写:壹仟万元),作为乙方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且该履约保证金由甲方按如下方式向乙方退还:1、乙方依照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组织施工,甲方在如下节点分次退还乙方原交付的履约保证金:经乙方组织施工,甲方商住楼主体工程达到“正负零”时,甲方退还乙方500万元(大写:伍佰万元);正负零完成后,甲方商住楼主体工程每完成一层甲方退还乙方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至甲方商住楼主体工程完成地面第五层时,甲方将原履约保证金余款向乙方退还完毕。2、如甲方在本条第1款约定的节点未及时、足额向乙方退还原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则造成的一切停工损失等由甲方承担。第四条未清偿债务的处理(2)甲、乙双方决定,除前述1000万履约保证金外的4151万元(大写:肆仟壹佰伍拾壹万元)部分,由甲方按如下方式向乙方偿还:1、甲方在其商住楼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归还乙方1380万元(大写:壹仟叁佰捌拾万元),如未按时归还,则甲方自次日起按月利息2.5%的利率标准向乙方计算支付利息(余款2771万元不计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如至甲方商住楼工程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10天内甲方仍未还清乙方相关款项(包括1380万元及利息中未还清的金额,以及不计利息的余款2771万元),则自次日起乙方有权按照住宅4200元/㎡、商铺16200元/m2的价格向甲方购买商品房,相关款项折抵为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购房款。3、乙方按照本条第2款约定向甲方购买住宅和商铺时,由乙方选择确定具体的住宅和商铺后,甲、乙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乙方可选择由其他自然人与甲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甲方应无条件予以配合),并按当地相关主管部门要求办理购房手续。4、甲方有权在前述《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月内向乙方偿还《商品房预售合同》对应金额的情况下,解除前述《商品房预售合同》,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的相关手续(每偿还一套房屋金额的欠款,即解除一套房屋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5、如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月内单方面处理房屋,(金额按照住宅4200元/m2、商铺16200元/m2计算)乙方应按所涉房屋括号约定价格计算金额双倍赔偿甲方。6、如甲方对乙方在《商品房预售合同》选择购买的住宅及商铺实施一房二卖等任何损害乙方合法权益的行为,则甲方除继续向乙方偿还该部分款项外,还应支付乙方与所涉房屋金额相同(金额按照住宅4200元/㎡、商铺16200元/㎡计算)的赔偿。第五条销售资金监管1、甲方就商住楼工程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销售商品房所得资金必须存入银行专用监管账户。该账户开户行为四川天府银行攀枝花分行,户名为米易县酿造有限公司。该账户由甲、乙双方根据业务需要各委派财务人员共同监管办理业务,具体监管细节详见双方另行签订的《房屋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确保商品房预售所得资金用于本项目建设。甲方以商品房预售所得资金向乙方支付完毕施工费用后,商品房预售所得资金余款用于甲方向乙方偿还有关债务。2、在甲方保证《施工合同》工程进度款及偿还乙方欠款的情况下,甲方可以使用10%的预售资金用于甲方经营。第六条特别约定1、为保证项目顺利实施,避免人为因素给此项目带来障碍,甲、乙双方不得变更法定代表人、专用账户信息、预留印鉴、网上银行U盾。2、双方积极主动配合施工队伍于2017年9月15日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如因甲方原因造成阻工等问题,由甲方承担所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3、甲、乙双方于本《协议书》签订的同时,就双方原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签订了《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将工程项目合同价格暂定为9000万元(双方在一个月内完成工程预算控制价初审后根据结果确定合同金额),工期定为600天。4、在本《协议书》及前述《补充合同》签订后,乙方在其权限范围内积极于2017年9月15日提供办理施工许可证所需的相关资料及文件,乙方须指派专人协助办理。第七条附属义务如为达成本《协议书》的相关合同目的,而需要签订相应配套法律文件,则双方应相互予以配合,双方理解并承诺签订配套法律文件不与本协议书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第八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意一方违反本《协议书》、《补充合同》、《房屋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约定义务,均按照如下方式向被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向被违约方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大写:伍佰万元整),并赔偿被违约方的其他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被违约方因违约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
2017年9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和《协议书》后,金宇公司再次对处于停工状态的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酿造公司通过银行向金宇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700万元。其具体情况为:2017年12月15日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8年1月29日退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2018年4月4日退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
另查明:1.庭审中,双方均认可5151万元债权中,对1380万元借款本金的前期利息计算为971万元;2.金宇公司就138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前期未付利息和后期利息已向西昌市人法院提起诉讼。对此,该法院已予处理;3.本院已生效的(2020)川0421民初705号案件中已确定双方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协议书后,均存在未严格按照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履行而相互存在违约的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金宇公司主张的1800万元债权能否成立;二是金宇公司主张的500万元违约金及10万元律师费应否获得支持。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金宇公司主张的1800万元债权能否成立
2017年9月13日《协议书》是金宇公司与酿造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故属有效协议,本院应予确认。根据现有证据,完全能够确认5151万元中除去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1380万元借款本金及971万元利息外,剩下的1800万元就是双方前期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违约金、停工损失、材料及人工损失的总和。虽然双方并未对几项损失的金额明确分项,但属于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自治原则。酿造公司以1800万元是对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计算出的高额利息欠款为由,虽主张1800万元是虚设债务,但其至庭审辩论终结时都未提交证据佐证,且酿造公司就其为何要与金宇公司在5151万元债务中确认违约金、停工损失、材料及人工损失几项损失的存在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酿造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此,金宇公司主张的1800万元债权成立,对其1800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二、金宇公司主张的500万元违约金及10万元律师费应否获得支持
因双方在2017年9月13日《协议书》中对1800万元的履行期限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对此,金宇公司可随时主张债权。另,双方虽在2017年9月13日《协议书》中已约定对建设工程相关的权利义务均以本《协议书》及2015年11月6日《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确定、执行。但双方均未照此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且本院已生效的(2020)川0421民初70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双方于签订协议书后均存在未严格按照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履行而相互存在违约的情形。因此,对金宇公司主张的5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而对金宇公司主张的10万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米易县酿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凉山州金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800万元;
二、驳回凉山州金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57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2300元,由凉山州金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835元,由米易县酿造有限公司负担126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