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3424民初580号
原告:凉山州国阳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吉祥路A8幢1层1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毫达(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毫达(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凉山州金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建昌西路尤家屯路6号(航天大道一环路东延线)。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凉山州国阳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阳装饰公司)与被告凉山州金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阳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宇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阳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暂扣的工程款85286.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内外墙漆涂料承揽合同》,约定将被告承建的德昌县中屯家苑1、3、5号楼内外墙涂料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德昌县××镇××屯××屯××道。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21年4月,原告准备开始施工5号楼。2021年5月27日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通过微信给原告发来5号楼外墙真石漆的施工设计图样表,确定5号楼的外墙颜色为米黄色真石漆,随后供应商按照要求将真石漆样板制作出来并发给***进行确认,6月16日***通过微信给原告发来5号楼外墙颜色的样板图,并附言“真石漆代建单位确定按图片色号施工”,原告就通知真石漆的供应商按照样板生产材料,2021年8月,真石漆材料到场,原告开始施工。2021年12月22日,原告已经完成了5号楼整体70%的真石漆喷涂,当日该项目的总负责人***发现5号楼外墙颜色不是他想要的颜色,并勒令停工并要求改色,让原告针对改色的人工费进行报价。2021年12月23日,原告将改色报价单发给***,之后该工程没有让原告继续施工。2022年10月31日,原告和该工程的项目部对工程进行结算,***签字认可,在结算过程中暂扣了85286.30元,称该款系因原告在施工5号楼过程中外墙颜色选色错误,应当由原告承担,该费用不予付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因此发生争议。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支付该暂扣款项,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诉讼,望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宇建设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实际施工面积),我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已向原告付清工程款,不存在暂扣款项。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承揽我公司承建的德昌中屯家苑小区1、3、5号楼内外墙漆装饰工程是事实。承包方式是由原告包工包料,原告完成图纸设计所有形状的涂料工作,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2.德昌中屯家苑共5栋建筑,建设单位的图纸设计及效果图5栋建筑外墙是统一颜色。施工前设计图纸及效果图我公司均向原告交底。原告先施工完成了1、3号楼的外墙漆装饰,外墙漆颜色与设计效果图颜色没有色差。原告最后才对5号楼进行施工,当原告喷涂了5号楼的一面外墙后,我公司发现原告喷涂的颜色与其他楼栋外墙颜色存在明显色差。我公司要求原告立即整改,但原告不听取整改意见,继续喷涂另一面外墙。因此,我公司才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并要求对已喷涂的外墙进行返工。但经多次催告原告均拒绝返工。5号楼的另外两面外墙原告也拒不施工。因工期延误造成损失,我公司只能另行购买材料,雇请人员对原告已喷涂的两面外墙进行返工(重新喷涂),并对5号楼另外两面未施工的外墙进行施工直至完工。3.原告是专业的装饰公司,一个小区的建筑外观统一颜色是基本的行业常识。并且1、3号楼的外墙漆也是原告施工,原告是知道建筑外观颜色的。5号楼原告喷涂的两面外墙出现色差完全是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原告施工不符合图纸设计,按合同约定应当在我公司限定的时间内整改。但原告并没有整改,也拒绝返工。5号楼返工(重做)的两面外墙和原告未施工的两面外墙均是我公司另行雇人完成的施工。由此产生的材料、人工费是我公司承担的,原告并没有承担这部分费用。所以我公司不存在暂扣原告工程款的问题。另,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的工程量是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5号楼返工(重做)外墙和剩下的两面外墙原告并没有实际施工,这部分工程量相对应的工程价款不应当由原告计取。所以原告的诉请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二、原告的原因导致5号楼外墙漆色差,并拒不整改导致工期延误,造成我公司工期及吊缆等设备租期延长所产生的租金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价款向原告结清,不存在暂扣款项。5号楼外墙漆色差返工及剩余两面外墙漆,原告没有实际施工,无权主张工程款。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国阳装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内外墙漆涂料承揽合同》一份及《5号楼内外墙漆涂料承揽合同》首页复印件一张(说明:后来补充签订5号楼内外墙漆合同,合同由项目经理的签字,当时合同全部内容被告拿回盖章至今未返还,所以只复印了5号楼合同的首页,主要证明单价问题)。证明被告金宇建设公司与国阳装饰公司签订《内外墙漆涂料承揽合同》,由国阳装饰公司负责被告负责的德昌中屯家苑棚户区改造安置点项目1、3、5号楼的内外墙涂料工程的施工。
第二组证据:《1、5号楼涂料施工完工结算书》复印件一张、《***班组完成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张。证明***代表工程项目部与***进行结算,在结算过程中,金宇建设公司因对5号楼改色材料费和人工费存在争议,将应当支付的85286.30元工程款暂扣不予支付。
第三组证据:***和***的微信聊天截图2张、照片2张、微信聊天视频一个、与真石漆供应商***的聊天截图一张。证明1.2021年5月27日***通过微信的方式给***发来5号楼外墙真石漆施工设计图样表,2021年6月16日给***发来5号楼外墙颜色的样板图,并附言“真石漆代建单位确定按图片色号施工”。2.照片2张显示5号楼真石漆的色号及图样,5号楼外墙真石漆的颜色为米黄色真石漆。3.微信视频证明,2021年12月22日早上8时许,***给***发来一段微信视频,视频拍摄画面为5号楼外墙,在视频中***询问***今天怎么还没来给5号楼施工,在视频中能清晰显示5号楼的外墙颜色为米黄色,***在发视频时并未对颜色提出异议。4.***在收到***发来的5号楼外墙真石漆样板图后将其转发给真石漆供应商,让其按照样板颜色供应真石漆。
第四组证据:5号楼外墙真石漆施工图片5张。证明***按照要求对5号楼外墙进行漆料喷涂,根据图片显示5号楼外墙颜色为米黄色、截至2021年12月22日,5号楼外墙漆的喷涂已经完工70%。
第五组证据:***与***的聊天截图1张、照片2张。证明2021年12月22日下午5时许,德昌中屯家苑棚户区改造安置点项目总负责人***给***发来5号楼的施工图片,并告知***5号楼外墙颜色不对,勒令停工并要求改色。
被告金宇建设公司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合同中约定原告是包工包料,工程价款的计算是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5号楼单价确实是事实,虽然5号楼的合同是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签订的,但是我们认可***代表公司是和原告公司签订的;二、对第二组证据中第一份《1、5号楼涂料施工完成结算书》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该证据是复印件,结算中只有原告方的签字盖章确认,并无我公司的确认。其次,结算中载明的费用是我公司自己承担的,我公司并没有扣原告的款项,不属于暂扣的款项。对第二份《***班组完成工程结算单》无异议,相对应的工程款我公司已经支付完毕;三、对第三组证据,***和***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5号楼外墙漆颜色是按照设计图纸确定的样表发给***的,图纸载明的是米黄色真石漆还有色系编号。照片2张也是事实,但是刷在墙上的大样是存在色差的。微信聊天视频与本案无关,与供应商的聊天记录我方不清楚,真实性无法核实;四、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确实是当时现场的图片,与图纸设计的效果图及其他几栋已经完工的颜色存在色差,且并未达到70%的完成工作量;五、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确实是我公司要求整改,但是原告没整改。
被告金宇建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照片7张。第1张:德昌中屯家苑效果图,证明小区建筑外墙是统一颜色;第2张:工地会议室照片(会议室悬挂有效果图),证明施工过程中原告是知道小区效果图颜色情况的;第3张:5号楼外墙喷涂前双方确认的颜色小样;第4、5、6张:5号楼原告喷涂的颜色,与双方确认的小样颜色明显不同,存在色差;第7张:5号楼外墙由我公司返工(重做)后完成装饰的颜色,与效果图一致。该组证据证明5号楼原告喷涂的两面外墙存在明显色差,不符合图纸设计,与效果图颜色明显不符,应当整改。
第二组证据(均为复印件):1.返工(重做)我公司购买材料的相关证据:购买防护材料收款收据、销货明细8张,合计2026元;购买墙漆的微信转账记录2张、发票1张,合计22510元;材料运费相关票据4张,合计2400元,共计26836.00元。2.我公司支付5号楼返工(重做)的两面外墙及原告未施工的另外两面外墙的人工费证据材料(结算单、领款单、工资表、银行代发工资回执清单),人工费金额58450.00元。证明5号楼两面外墙原告喷涂出现色差,拒不返工,另外两面墙原告也拒不施工,是我公司购买材料,雇请人员完成的5号楼返工(重做)和另外两面外墙漆施工,由此产生的材料、人工费是我公司支付的,原告并没有承担。这部分工程量是我公司组织人员完成的,原告没有实际施工,无权主张工程款项,据此,不存在暂扣原告款项。
第三组证据:网银电子回单和领款单复印件若干张。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款相对应的工程款项我公司除质保金外已支付完毕(共计金额2342474.00元,最后一笔尾款于2023年1月19日已支付),我公司没有暂扣原告工程款。
原告国阳装饰公司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施工效果图并不知情,对其他照片,从图片不能真实地反映是否存在色差问题,原告方均是按照要求施工,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二、对第二组证据原告并不知情,也不是原告在施工,对其真实性不清楚无法核实,反而能证明被告将该笔应当给原告的费用在结算中予以扣除,并未把相应费用支付给原告;三、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对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鉴于被告对《***班组完成工程结算单》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结算单予以确认,《1、5号楼涂料施工完工结算书》系复印件,且无被告方签字,被告亦不予承认,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第四、第五组证据,被告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各项票据均是复印件,原告亦不予以认可,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宇建设公司系德昌中屯家苑(棚户区改造安置点)的承建单位。2020年12月1日,被告将其承建的德昌中屯家苑(棚户区改造安置点)的1、3号楼内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原告国阳装饰公司进行施工,被告以凉山州金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德昌中屯家苑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于2020年12月1日签订了《内外墙漆涂料承揽合同》,合同分别加盖了原、被告的公章,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对承包单价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之后双方经过协商,被告再次以项目部的名义将5号楼的内外墙涂料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并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金宇建设公司德昌中屯家苑项目部签订了《5号楼内外墙漆涂料承揽合同》,约定普通外墙25元/平方米,内墙刮腻子两遍8元/平方米,外墙真石漆40元/平方米……。原告按约进场进行施工,并如期完成了1、3号楼的涂料施工工程,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继续进行5号楼内外墙涂料工程,在喷涂了5号楼两面外墙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发现5号楼外墙真石漆涂料颜色出现色差,与其他楼栋颜色不一致,遂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并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改色报价单。之后,双方因返工改色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被告遂另行购买材料聘请工人对5号楼已喷涂的两面外墙进行返工改色,并对原告未喷涂的剩余两面外墙进行真石漆喷涂施工。2022年10月3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对原告施工的1、5号楼涂料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班组完成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1、5号楼各项工程的方量,并在第二项“工程预支及扣款”中载明:项目部扣款计时工为4320.00元;5号楼改色材料费为26836.30元;5号楼改色人工费为58450.00元,共计扣款金额为89606.3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该结算单班组长签字处签注“工程量属实”并签名予以确认,项目部签字处由被告现场管理人员***签名予以确认。之后,被告于2023年1月19日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及确认的工程量(包括返工及原告未喷涂外墙部分)计算后,在扣除结算单载明的扣除款项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现原告认为结算单中扣除的5号楼改色材料费26836.30元及人工费58450.00元,共计85286.30元不应由其承担,遂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因双方对5号楼原告已进行喷涂的两面外墙真石漆进行改色的费用及原告未完成另两面外墙喷涂的造价存在争议,需经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予以确定,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拒不申请鉴定,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内外墙漆涂料承揽合同》及《5号楼内外墙漆涂料承揽合同》,由原告对被告承建的德昌中屯家苑(棚户区改造安置点)1、3、5号楼内外墙进行涂料喷涂的装饰工程,虽然《5号楼内外墙漆涂料承揽合同》系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项目部签订,但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且双方均认可***签订合同系代表公司属公司行为,故本院确认上述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扣除的工程款85286.30元。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顺利地完成了德昌中屯家苑1、3号楼内外墙涂料喷涂工作,在对5号楼外墙真石漆喷涂过程中因出现了色差问题,被告要求停工。事后,双方就返工改色问题协商未果,5号楼外墙真石漆返工改色及剩余工程施工均由被告重新购买材料雇请工人完成。庭审中,原告主张外墙真石漆颜色系经被告现场管理人员***确认后才进行施工,因此造成色差返工改色的责任不应由其承担。但从审理的情况来看,本案涉项目1、3号楼外墙漆亦由被告喷涂,被告在喷涂5号楼外墙漆时应当能够发现与1、3号楼存在色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六条规定“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在对5号楼外墙漆进行喷涂施工时发现与1、3号楼的外墙漆存在色差,有义务及时通知被告,但原告未通知被告仍继续施工,造成5号楼外墙大面积进行返工,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原告主张其不承担返工改色的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202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项目工程施工价款进行了结算,在结算单上明确注明了扣款项目,项目部扣款计时工为4320.00元;5号楼改色材料费为26836.30元;5号楼改色人工费为58450.00元,共计扣款金额为89606.30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亦在该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表明其与被告就案涉工程价款达成一致。结算后被告依据该结算扣除了上述款项后,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应付工程款,亦在情理之中。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除的5号楼改色材料费及人工费85286.30元,应当举证证明结算时双方对5号楼返工改色的费用存在错误。要确定返工改色费用是否存在错误,首先应就进行返工改色的实际费用及原告未完成另两面外墙喷涂的造价进行确认,由于双方对上述费用发生争议,需经第三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便能准确认定被告应扣除返工改色的相关费用,确定应支付原告的具体金额。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拒不申请鉴定,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鉴定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原告拒不申请鉴定,致本院不能厘清被告应支付款项的具体金额,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与被告通过结算确定,应当扣除5号返工改色材料费及人工费85286.30元后,现原告认为该笔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要求被告予以支付,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凉山州国阳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2元,减半收取计966元,由原告凉山州国阳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