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耀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市建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1824民初454号
原告:黄山耀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绩溪县人,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告:***,男,汉族,江苏省江都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
委托代理人:***,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汉族,本科文化,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汉族,大专文化,工程部职员。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汉族,本科文化,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汉族,大专文化,工程部职员。
被告:十堰市建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山耀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市建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山耀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黄山耀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原告黄山耀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