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仁诚建安有限公司

济宁马特尔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济宁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11民初529号 原告:济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二十里铺街道**桥北10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92484436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系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山东济宁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二十里铺街道G105国道日兰高速路口南2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370811MB23038145。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太白东路洸府河桥东南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34722467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东济宁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运河经开区管委会)、第三人山东**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运河经开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140280.94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告以第三人**建安公司的名义与济宁市任城区唐口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唐口工业园管委会)签订《唐口工业园区五期道路及管网工程(施工)一标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承包了唐口工业园区五期道路及管网工程,后唐口工业园管委会划归山东任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管理,山东任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又更名为运河经开区管委会,相关合同权利义务亦由被告承继。上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征地补偿、环保等多种因素影响导致进度缓慢,原材料及人工价格大幅上涨,原、被告之间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因材料价格上涨,工程结算价格进行相应调整。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作,涉案工程于2019年8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相关结算资料,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8140280.94元工程款未付,故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明确案涉工程造价为17424221.77元,扣除已经支付款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724221.77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24221.77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 被告运河经开区管委会辩称,首先,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原告。理由: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法律关系,案涉工程依法经过招投标程序,由第三人中标,并依据中标结果及中标通知书,由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仅约束招投标双方,原告既不是中标人也不是合同中的当事人,依法不能享有合同权利。二、即便原告被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原告主张其借用第三人资质承揽案涉工程,为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为挂靠法律关系。而在挂靠施工情形中,存在两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是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二是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为答辩人和第三人,答辩人亦是向第三人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直至答辩人收到本案起诉状前,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用资质事宜并不知情,答辩人始终认为第三人就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此时应优先保护善意相对人即答辩人,施工合同直接约束合同相对方。同时,基于答辩人的不知情,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也并未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此,即使认定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的答辩人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权利,原告可依据其与第三人的约定,向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其次,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七条规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必须依据审计结论办理,未经审计机关审计,不得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本案案涉工程系政府投资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工程项目,因此,工程最终造价及支付应以财政、审计部门最后审计结果为最终结算依据。如上所述,本案涉及两个合同关系,一是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依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应附的工程款金额和第三人应附的工程款金额应当依据各自的合同关系确定。在答辩人与第三人没有结算、第三人与原告没有结算的情况下,第三人作为承包人对答辩人是否享有债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第三人是否享有债权,债权数额为多少均无法确定。在两项债权确定之前,原告要求直接执行答辩人对第三人欠付的工程款的,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尚未确定,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述称,一、案涉工程由原告挂靠承建,由原告实际在建设单位处施工,是实际施工人。2015年5月26日,原告挂靠答辩人(第三人),以第三人**建安公司的名义与唐口工业园管委会签订了《施工合同》,承建了唐口工业园区五期道路及管网工程的施工,主要内容为***、发展路、发展路北延、***、三强东路的道路排水弱电工程,约定合同价为12974606.89元。协议签订后,由原告对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建设,工程施工中的相关事宜及工程验收、结算等,均由原告直接与被告进行,答辩人也安排自身的工作人员参与了工程施工的管理,被告对于原告挂靠答辩人进行实际施工该工程是明知的。二、答辩人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均已按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完毕,答辩人不拖欠原告工程款。截止到目前,答辩人共向被告出具了工程款发票12700000元,实际收到工程款为11700000元,最后一次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9年2月1日,发票票面金额为1000000元,该款第三人至今未收到。第三人所收到的工程款,均已按照与原告的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在本案中,第三人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补充协议书、唐口工业园区发展路道路排水弱电工程施工设计图、工程签证及工程联系但、竣工验收证书、2017年7月26日唐口工业园管委会文件、付款明细等证据。 被告运河经开区管委会、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山东**建安公司作为投标人中标了唐口工业园管委会招标的济宁市任城区唐口工业园区供水管网工程施工(一标段)工程施工项目。 2015年6月2日,唐口工业园管委会作为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山东齐鲁城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济宁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行政监管部门济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山东**建安公司公司发出项目编号为2015-003090801-222s的《中标通知书》,确定山东**建安公司为唐口工业园管委会发标的唐口工业园区供水管网工程施工(一标段)工程的中标人。 2015年6月,山东**建安公司(承包人)与唐口工业园管委会(发包人)签订《唐口工业园区五期道路及管网工程(施工)第一标段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主要约定,**建安公司承包唐口工业园管委会发包的唐口工业园区五期道路及管网工程(施工),工程内容:本次招标唐口工业园区五期道路及管网工程施工,主要内容为***、发展路、发展路北延、***、三强东路的道路排水弱电工程,具体的内容详见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5月27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1月23日;签约合同价12974606.89元;承包人项目经理:***;合同构成文件:中标通知书、专用合同条款及附件、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等。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主要约定了发包人、承包人及监理一般义务,工程质量要求、安全文明施工于与环境保护、施工组织设计,发包人供应材料与设备、变更、价格、竣工验收、缺陷责任与保修等内容。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合同文件包括施工组织设计、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补充协议等;工程量清单错误允许调整,偏差范围15%,发包人、承包人义务,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工期和进度、合同价格形式等,其中,约定工程无预付款,工程量计算规则执行国家标准,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约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和由合同约束力的图纸进行计量,每月26日前提供月工程量报表;付款周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付至合同金额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2月后付至工程审计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4个月后付至工程审计价的95%,保修期满后付清余款。竣工验收合格,以按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合同第14.2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自竣工付款证书签发后28天内,发包人按本合同支付给承包人,实行政府财政审查和政府审计的项目按财政和审计部门规定和时间办理……15.2条约定:缺陷责任期限3年,自工程接收证书颁发之日起计算,质量保证金5%工程款……双方在合同中分别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签名)。 合同签订后,**建安公司即将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交由***公司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2015年10月至2018年3月,唐口工业园管委会陆续向原告和第三人**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共计11700000元。其中,2016年2月6日,唐口工业园管委会向***公司会计***转账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建安公司收取的上述工程款扣收部分税费后,即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公司,并以其名义向唐口工业园管委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7年7月26日,唐口工业园管委会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呈报《关于唐口工业园区基础设施资金的申请》(济区工委呈【2017】19号),内容载明:“为促进园区跨越发展……各项重点工程进展顺利,按照合同约定,需支付四期、五期路网管网工程款1200万元。敬请批示。”区政府时任财政局负责人于7月31日在该文件由批复“请**根据原区政府有关精神……渠道借付……执行到位”。 2018年,山东**建安公司与山东任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唐口工业园区五期道路及管网工程(施工)一标段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因工业园区地理位置特殊,加上征地补偿不到位、环保等因素,导致工程推进慢,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开工和竣工,石子、水泥等原材料价格上涨,超出施工单位风险预估及承受能力,故协商在原合同基础上变更合同条款部分内容,对工程砂石、水泥、***等原材料进行价格调整,按照实际工期,参考政府市场指导价……水泥稳定碎石、沥青混凝土按照考察的市场价根据国家有关定额重新组合相应清单细目中的综合单价……合同总价增加月35%,据实结算工程价款;工程竣工时间:2019年6月1日前竣工,因环保、国土执法等因素造成的施工工期相应延长,发包人不追究施工人工期延长责任…… 施工期间,出现材料价格调整、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等情形,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作出《工作联系单》、《设计变更单》及《工程量签证单》,分别载明具体工程量计量和说明等情况,各单位分别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 2019年8月,***公司完成案涉工程施工。2019年8月14日,建设单位山东任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施工单位(**建安公司)、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及有关负责人分别在《竣工验收证书》中签名**,确认唐口工业园区五期道路及管网工程(施工)一标段开工时间2015年5月27日,评价工程质量为合格。 另查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唐口工业园管委会划归山东任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管理,山东任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后更名为山东济宁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18年5月30日,原告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后由于工程款结算和支付问题形成纠纷,***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140280.94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认可施工过程中存在部分工程量变更增加,但对工程总价款存在争议。经原告***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明信管理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3年10月27日,山东明信管理工程有限公司作出**[2023]39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造价为17424221.77元。***公司支付鉴定费30万元。***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并据此明确被告尚欠工程款5724221.77元(17424221.77元-1170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724221.77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的主体地位?所涉合同性质及效力?原告能否直接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二、案涉工程款金额?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其因承包资质等级而挂靠第三人**建安公司,实际早早参与了施工和投标,系借用第三人资质和名义与唐口工业园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向被告直接主张案涉工程款权利。第三人**建安公司认可原告主张,承认原告为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和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地位。被告否认原告主张,认为其合同相对方为第三人**建安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第三人**建安公司均系法人,二者无产权关系,财务各自管理,不存在隶属关系,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二者在工程承包资质上存在差别。第三人称其虽作为承包人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但没有实际施工,由原告组织施工并全程参与,认可案涉施工合同权利人为原告。第三人的陈述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且原告持有与案涉项目相关的合同、协议、签证单据等材料,其有关案涉工程各阶段施工情况的陈述也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尤其在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公司主张案涉权利不损害被告权益或加重被告的义务,故本院确认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承包了案涉工程,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公司借用第三人**建安公司资质并以第三人名义与唐口工业园管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关于发包人对原告挂靠第三人是否明知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施工期间,唐口工业园管委会作为建设单位曾以文件形式向区政府申请案涉工程进度款,呈报《关于唐口工业园区基础设施资金的申请》(济区工委呈[2017]19号),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在该文件中批示:“请**根据原区政府有关精神……原渠道借付……执行到位”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和项目经理非赵姓,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且原告施工实际部分垫资,该申请目的也是为筹措施工资金,故文件中该“**”即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存在高度可能性。另外,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开工日期早于中标通知书,与原告主张实际参与施工时间亦相符。再者,施工期间,被告河经开区管委会存在向原告***公司(财务人员)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且施工完成后,原告工作人员将结算材料直接报送被告。综上,从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规则来判断,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即能够确认被告河经开区管委会对于案涉工程由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进行施工明知,且未提出异议。故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公司作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即被告河经开区管委会主张权利,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被告河经开区管委会辩称对于原告借用资质事宜不知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8月14日验收质量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被告河经开区管委会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量变更和原材料价格调整、合同总价增加等事实,且双方在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据实结算工程价款”,后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造价司法鉴定。双方对鉴定机构山东明信管理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2023]396号)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主**定意见中涉及工程量变更部分认定的材料价格较同期价格偏高,不予认可造价金额,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鉴定意见的效力予以采信,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17424221.77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700000元,故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金额为5724221.77元(17424221.77-1170000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及时进行结算,导致原告为证实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30万元,但因案涉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双方均存在过错,综合案件事实、举证责任分配和鉴定结论对双方当事人的结算受益影响等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承担鉴定费用10万元,被告承担20万元。原告已经垫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鉴定费20万元。 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8月14日经验收合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有关承包人可以请求发包人折价补偿工程款的规定,现案涉工程已距离工程验收合格满24个月,被告认可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质保期已经届满。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条款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项目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作为唐口工业园管委会权利义务的承继人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724221.77元的责任。案涉《施工合同》中虽有“实行政府财政审查和政府审计的项目按财政和审计部门规定和时间办理”等内容,但未明确案涉项目为政府审计项目,即使为政府审计项目,有关审计时间亦未明确约定,且在合理期间内被告方并未提供有效的审计结果,故该工程造价应当以鉴定意见为结算依据。被告辩称工程应以财政、审计部门最后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工程款利息计取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对于承包人垫资及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应按照工程欠款处理。被告在催要后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损失,本院确认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济宁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724221.7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5724221.77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济宁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建设有限公司鉴定费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济宁***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69元,由被告山东济宁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