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仁诚建安有限公司

山东仁诚建安有限公司与山东汶上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汶上县南站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30民初2064号
原告:山东**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太白东路洸府河桥东南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34722467W。
法定代表人:韩东宁,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言军,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汶上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汶上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冯德昊,职务:主任。
被告:汶上县南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汶上县南站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830004335537M。
法定代表人:王身柱,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旺,汶上县。
原告山东**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山东汶上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汶上开发区管委会)、被告汶上县南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汶上南站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言军、被告汶上南站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汶上开发区管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08071.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初,汶上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将服装产业园道路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该工程垫资施工,采用固定总价承包,工程完工由汶上县审计部门审计后28日内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20日开始施工至2016年1月,根据被告要求停止施工,双方约定就已施工工程价款报审计部门审计。2017年12月19日,汶上县审计局做出汶审投报【2017】21号审计报告,认定工程结算造价为708071.22元。在2015年该工程施工时,汶上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南站镇人民政府为同一财政收支单位,后机构改革分立。原告就该工程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相互推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汶上开发区管委会未答辩。
被告汶上南站镇政府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属实。但施工合同是汶上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原告签订的,项目在开发区,使用单位也是开发区管委会,审计也是管委会与原告委托审计的,与我单位没有关系。开发区管委会与南站镇人民政府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我们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山东汶上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汶上县南站镇人民政府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2015年12月初,汶上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发包人与建安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汶上开发区管委会将汶上县经济开发区服装产业园道路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建安公司施工,工程地点汶上县经济开发区,资金来源财政资金,合同工期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1699993.28元。工程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40%,审计完成后且工程完工满一年付至审计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月内付清。……汶上开发区管委会在发包人处盖有公章,建安公司在承包人处盖有公章。合同签订后,建安公司进行了施工。2016年1月,汶上开发区管委会变更规划,建安公司停止施工。汶上开发区管委会就建安公司已经施工的工程量申请汶上县审计局进行了审计。2017年12月19日,汶上县审计局做出汶审投报【2017】21号审计报告,工程结算价为708071.22元。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建安公司与被告汶上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汶上开发区管委会变更规划,双方协商一致,未完工部分不再进行施工建设。汶上开发区管委会就建安公司已经施工的工程量申请汶上县审计局进行审计,汶上县审计局做出汶审投报【2017】21号审计报告,工程结算价为708071.22元。故对建安公司要求被告汶上开发区管委会支付工程款708071.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汶上开发区管委会、汶上南站镇政府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汶上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汶上开发区管委会支付。故对原告建安公司要求被告汶上南站镇政府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汶上开发区管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汶上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建安有限公司工程款708071.22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建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被告山东汶上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满冬利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桂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