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绿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江西绿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6民辖终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经济开发区(南区)长江路西段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738308802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绿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大道5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46091789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5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燕河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596923358C(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绿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园公司)、***、苏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2020)川0682民初474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裁定本案由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管辖;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口罩设备转让协议》没有成立,一审法院根据没有成立的合同约定作出裁定,属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司与上诉人在2020年3月16日对法院管辖地进行了重新约定,故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在二审中称其主张的是侵权责任,但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载明“被告一、被告二明知其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却隐瞒事实真相,将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给原告,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和违约行为,且拒不配合处理该质量问题,由此导致原告无法按时向客户进行交货,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恳请贵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依合同关系性质确定案件的管辖,符合法律规定。 案涉《口罩设备转让协议》虽无**公司的**签字,但绿园公司按约定交付了设备产品,**公司安排人员对设备产品进行安装调试,**公司接受了设备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应视为《口罩设备转让协议》成立。**公司提供的**公司的复函,没有**公司的**,真实性不能核实,绿园公司亦不予认可,该复函对绿园公司没有约束力,亦不能作为认定管辖法院的依据。《口罩设备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由签约地法院起诉解决”,而合同注明的签约地点为南昌小蓝,南昌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位于江西省南昌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移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 敏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娇 书 记 员  王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