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潇湘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佛山市雅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东潇湘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民终4110号
上诉人佛山市雅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潇湘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潇湘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9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潇湘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潇湘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大良公交候车亭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由雅典公司提供图纸,因潇湘公司自己有候车亭的图纸,也知道图纸中真实的技术指标,其利用雅典公司的信任,修改了图纸中的技术指标参数,尔后按修改的技术指标制作工作成果。一审庭审时潇湘公司的代理人称雅典公司提供图纸并要求潇湘公司调整技术指标,该说法明显不符合逻辑,也没有证据证实。 二、潇湘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与图纸要求不符。从雅典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潇湘公司交付候车亭梁、柱、凳脚、防撞柱的实测数据也低于图纸修改后的技术指标,不符合合同要求和验收标准。 在二审庭审中,雅典公司补充上诉意见称:一、双方合同中有关设计图纸中对防撞柱参数约定不明确,对此没有明确的设计参数,但是防撞柱涉及到道路公共安全问题,其质量标准应遵守国家及行业的强制标准。在本案中,根据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大良分局委托广东广×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测结果显示,案涉的绝大部分的防撞柱低于国家、行业标准,不符合公共安全行业质量标准要求。雅典公司认为在双方合同中对于质量结果并没有明确设计要求,但涉案承揽成果影响到公共安全,因此产品设计参数应严格参照相关强制性标准。二、虽然双方对承揽工作成果进行了验收,但根据一审证据显示双方只对承揽结果的外观外形进行了验收,并没有对承揽成果进行实质性、专业性的验收。雅典公司认为因涉案工程是停车站岗亭,其防撞柱涉及公共安全,相关承揽成果应满足公共安全要求,材质应符合行业标准,且不能只以双方对外形的验收就确认涉案承揽成果合格,涉案承揽成果并没有完成竣工验收的工作。另外,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2012年)第14条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应根据合同标的物来确定验收的主体。而案涉成果的材质问题是本案的关键,单是外形验收无法确定其是否合格,应以第三方的检测作为验收的依据。雅典公司在合理期间内提出了质量异议,要求潇湘公司进行整改,但到目前,其整改结果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的要求。
潇湘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在签订“候车亭制作安装合同”时,已明确了候车亭制作的各项技术要求和图纸,并经双方在“大良公交候车亭材质说明”确认后作为合同附件。合同及其附件经双方签字盖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本不存在潇湘公司擅自调整技术指标的情况,即使存在调整也是在实际制作安装完毕后经检测对比,比合同约定更优技术指标的调整。二、潇湘公司按照合同附件中约定的技术要求和图纸进行制作和安装候车亭后,与雅典公司办理了严格的验收手续且已通过合格验收,并且,通过雅典公司提交的第三方检测报告与双方签订合同附件的“大良公交候车亭材质说明”相关指标进行对比,潇湘公司制作安装的候车亭完全符合甚至优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各项技术指标要求。三、潇湘公司制作安装候车亭后,雅典公司即将涉案的候车亭全部用于商业出租,并收取了高额的租金,雅典公司在获得巨大商业利益的同时,却又拒绝支付候车亭的制作安装费用,已丧失基本的商业诚信道德。一审基于此认定其应支付违约金合法有理。
潇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雅典公司立即向潇湘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本金1401250元及违约金(从实际欠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3‰暂计至2017年6月21日为183823.5元,6月21日至8月4日的违约金为286831元,顺延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雅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潇湘公司、雅典公司于2016年9月15日签订《大良公交候车亭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潇湘公司根据雅典公司指定的公交候车亭款式、材质进行制作安装,以图纸和《材质说明》为标准(详见附件1,图纸标注的制作单位为潇湘公司,《材质说明》中并无防撞柱的设计要求数据),验收标准按雅典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和《材质说明》为标准进行验收;合同总价款为2135000元,分四期支付:1.雅典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天内向潇湘公司支付533750元;2.潇湘公司在完成工程总量的50%后通知雅典公司进行工程进度验收,经雅典公司验收合格后,雅典公司应在3个月内向潇湘公司支付合同进度款640500元;3.潇湘公司将产品现场安装完毕,自雅典公司验收合格后,雅典公司应在3个月内向潇湘公司支付427000元;4.本项目质保金为106750元,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由雅典公司一次性全额付给潇湘公司;若雅典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1天,按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的3‰向潇湘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不能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即427000元)。2017年1月4日,雅典公司确认全部公交候车亭验收合格。随后,公交候车亭投入使用,雅典公司已进行公交候车亭的广告位招商。其后,雅典公司认为根据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大良分局委托广东广×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大良公交站亭B标段检测项目的检测报告(检测日期为2017年4月20日)显示,公交候车亭多个部件检测得到的平均值与设计要求(雅典公司称设计要求的数据就是案外人的招标文件上的数据)不符;根据该报告所显示的检测得到的平均值与《材质说明》的数据比对,除了防撞柱外,其余数据误差较小,但防撞柱的数据与案外人的招标文件上的数据相差很大。潇湘公司向雅典公司追收工程款,雅典公司认为潇湘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不合格,双方遂纠纷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雅典公司认为潇湘公司曾以他人名义参加投标,但没有中标,潇湘公司有涉案的公交候车亭的图纸,知道相应的技术指标。雅典公司该主张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雅典公司又认为图纸是潇湘公司制作的,潇湘公司利用了雅典公司的信任,修改了合同附件图纸中相关的技术指标。虽然图纸上标注了潇湘公司的名称,但无论是否潇湘公司制作图纸,图纸、《材质说明》均是合同附件,图纸、《材质说明》上均有相应的数据,是双方履行合同的依据,雅典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应知道谨慎签订合同,现签订合同后又不认可合同上所约定的事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对其该抗辩不予采纳。雅典公司已于2017年1月4日确认全部公交候车亭验收合格,现声称当时是表面验收。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既无先表面验收、再检测验收的约定。雅典公司盖章确认的验收单中验收意见一栏并无提及只是表面验收,还需其后再进行检测验收。因此雅典公司该抗辩无依据,不予采纳。退一步分析,雅典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中记载检测得到的平均值与设计要求(雅典公司称设计要求的数据就是案外人的招标文件上的数据)不符,招标文件不能约束潇湘公司,《材质说明》中又没有关于防撞柱的数据约定。综上,雅典公司认为潇湘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不合格的抗辩,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雅典公司应向潇湘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401250元。关于违约金的争议。合同约定若雅典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1天,按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的3‰向潇湘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不能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即427000元)。雅典公司逾期付款多时,计算至今的违约金已远超427000元,潇湘公司未有证据证实约定的违约金不足弥补雅典公司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的损失,因此法院只支持违约金42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雅典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潇湘公司支付工程款14012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27000元;二、驳回潇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440.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共15440.74元,由潇湘公司负担243.74元,雅典公司负担15197元。管辖权异议审查费100元,由雅典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潇湘公司交付的承揽成果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双方签订《大良公交候车亭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潇湘公司承揽制作案涉公车候车亭,有关规格详见附件。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双方应受合同约束并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设计图纸和《大良公交候车亭材质说明》作为合同附件详载候车亭的材质、尺寸大小等技术参数要求,是双方履约的具体要求。潇湘公司依照合同附件的图纸和材质说明要求制作加工案涉产品,之后双方还于2016年9月30日、12月27日组织对合同承揽产品进行验收,雅典公司在验收意见栏盖章确认“按图施工,验收合格”,应视为潇湘公司已经依约完成其承揽合同义务,雅典公司应向其支付承揽工程款并负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雅典公司上诉认为系潇湘公司利用雅典公司信任修改图纸中的技术参数,但案涉承揽合同及其附件是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如附件有关参数与双方约定不符或不符合雅典公司承揽要求,雅典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应提出修改,在验收成果时亦应提出修复、重做或者扣减承揽款项的意见。现雅典公司既无法就其主张事实充分举证,也盖章确认承揽成果验收合格,其再以潇湘公司交付的承揽成果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尚欠承揽款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雅典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照片和数据差异表,但上述证据无法反映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雅典公司上诉提出防撞柱等应采取国家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作为验收标准,但其却无法提供相应国家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亦未提供依据国家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对承揽成果进行检测的报告或者鉴定意见,对于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雅典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照片三张、数据差异表一份,拟证明潇湘公司承揽的本案工程存在顶篷不亮灯、防撞柱不合格的质量问题。对此,潇湘公司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雅典公司陈述的质量问题,且案涉产品的保质期为一年,到目前为止其投入使用已经超出一年。对数据差异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是雅典公司单方制作的文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潇湘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在《大良公交候车亭制作、安装合同》设计图纸及材质说明等附件中仅约定了防撞柱的直径尺寸,未约定其他尺寸规格和材质。二审庭审期间,雅典公司也确认防撞柱并无国家强制性标准。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4.25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雅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佛山市雅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已缴付21391.02元,多付部分经其申请由本院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伟斌 审 判 员 李秀红 审 判 员 贾小平
法官助理 杨德超 书 记 员 陈婉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