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潇湘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潇湘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06民初21298号
原告广东潇湘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晖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被告的定制单生产机罩并按约定向被告交付加工物,但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加工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涉案加工款中的5%作为质保金需待质保期限(即一年)届满后才无息退还,而本案实际发生的加工款金额为262615.85元,扣除5%的质保金即为13130.79元(262615.85元×5%)后,被告到期应支付加工款为249485.06元(262615.85元-13130.7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8228.97元,被告实际尚需支付加工款为201256.09元(249485.06元-48228.9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由于质保金尚未到付款期限,且约定应无息退还,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应以尚欠加工款201256.09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日起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日1‰计算,该计算方法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月利率2%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2018年4月12日,原告广东潇湘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广东潇湘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银行机罩制作项目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提供杭州银行的机罩制作,原告根据被告的制作订单限时完成,被告通过邮箱方式向原告发出制作订单;2.机罩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自验收通过后开始计算;3.原告根据制作订单进行生产、发货,每个项目完成后,原告向被告提供有效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发票之日起的次月1日汇款至原告处,付款方式,以当月实际下单金额为准,月底进行统一结算,按结算款项总额扣除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返还原告;4.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1‰进行违约处罚。 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4月16日、5月30日、6月21日、7月7日向原告发出定制单,原告按约定完成机罩,并分别于2018年4月27日、5月17日、6月14日、7月11日将上述机罩交付给被告,由被告的员工签收,上述加工款合计262615.85元。其后,被告于2018年7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48228.97元。2018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盖章,确认截止至2018年9月7日尚欠原告加工款214386元。 上述欠款经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被告大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东潇湘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201256.0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201256.09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潇湘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02.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潇湘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2.61元,由被告大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晖仪
书记员  陈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