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陶瓷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湖南湘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摩德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湘04民初262号
原告湖南湘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融公司)与被告广东摩德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德娜公司)及第三人衡阳中耀陶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耀公司)、厦门力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耀公司)、咸阳陶瓷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设计院)、黄裕记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当事人需要调取新的证据,延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刘湘骅,被告摩德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雄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耀公司、力耀公司、咸阳设计院、黄裕记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执行异议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中耀公司无力清偿债务,四被申请人中除咸阳设计院外,其他三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均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一、追加被申请人黄裕记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130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广东摩德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二、追加被申请人厦门力耀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2047.35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广东摩德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三、追加被申请人湖南湘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1864.5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广东摩德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申请人广东摩德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本院执行异议裁定作出后,湘融公司不服,以摩德娜公司为被告,中耀公司、力耀公司、咸阳设计院、黄裕记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2年9月27日,中耀公司股东之一力耀公司与衡阳市担保公司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分别约定:力耀公司将其在中耀公司的3300万元即33%股权(其中认缴3300万元,实缴1435.5万元)、1800万元即18%股份权(其中认缴1800万元,实缴783万元)转让给衡阳市担保公司;从其股权转让之日起,双方按持股比例享有中耀公司的权利和承担义务。2012年10月16日,力耀公司与衡阳市担保公司又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股权回购协议》《委托持股协议》,协议约定:中耀公司向衡阳市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管理中心申请金额1400万元,期限6个月的民间借款,申请衡阳市担保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附《民间借款担保合同》;力耀公司愿意将其名下中耀公司51%比例股权转让给衡阳市担保公司作反担保,附《委托担保合同》;其中33%份额的股权由衡阳市担保公司直接持有,另18%份额的股权双方签订《委托持股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由衡阳市担保公司委托力耀公司持有;双方在本协议签订过后,由力耀公司继续享有中耀公司的经营决策权,衡阳市担保公司享受知情权。在不影响到衡阳市担保公司债权安全的前提下,衡阳市担保公司不干涉力耀公司的经营决策;力耀公司保留股权回购权,并对回购方式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28日,衡阳市担保公司指定其子公司湘融公司并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将前述受让中耀公司的33%股权转让登记至湘融公司名下作为担保。中耀公司股东会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变更登记股东会议决议》及修改通过《衡阳中耀陶板有限公司章程,各股东均在《变更登记股东会议决议》上盖章或签名,决议载明:全体股东同意衡阳市担保公司转让3300万元即33%股权(其中认缴3300万元,实缴1435.5万元)给新增股东湘融公司;一致通过公司修改后的章程。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资料显示,湘融公司认缴中耀公司注册资金3300万元,持股比例33%,实缴1435.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工商登记显示湘融公司为中耀公司的股东,认缴注册资金3300万元,持股比例33%,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湘融公司接受中耀公司33%的股权其真实意思并非受让该股权成为公司股东,而是中耀公司为了向衡阳市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管理中心申请民间借款,委托衡阳市担保公司做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其股东之一力耀公司将所持有的33%转让给衡阳市担保公司再转让给衡阳市担保公司指定的子公司湘融公司,并约定日后得将股权回购,是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的行为。湘融公司受让该股权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受让无需任何对价,亦不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经营决策,且约定了股权回购条件,从以上可以看出双方系以虚假股权转让意思表示隐藏股权质押担保的真实民事法律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认定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湘融公司不能据此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享有中耀公司的股东权利,且实质上湘融公司受让前述股权后也未实际享受经营决策、资产受益等股东权利,该权利仍由力耀公司享有,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基本原则,湘融公司也不应承担相应的包括出资义务在内的股东义务。因此,摩德娜公司在中耀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申请执行的债务时,以湘融公司为中耀公司的股东身份且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申请追加湘融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要求湘融公司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与湘融公司受让股份实质为担保行为、其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其股东身份依法不成立等事实不符,本院执行裁定追加湘融公司为被执行人有误,应予纠正;湘融公司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并请求不得追加其为本院(2018)湘04执异31号执行裁定案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条第二项,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湘融公司提交的证据1-衡阳市担保公司与力耀公司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证据2、3-力耀公司与衡阳市担保公司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证据4-力耀公司与衡阳市担保公司签订的《股权回购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该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摩德娜公司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1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摩德娜公司与被执行人中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强制执行,该案的执行标的额为本金162万元及逾期利息、仲裁费。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中耀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作出(2017)湘04执322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耀公司银行存款1894660.5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其他等值财产或财产权益。2018年1月16日,摩德娜公司以中耀公司无法清偿申请执行人债务,其资产已被多起案件查封,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中耀公司的股东未足额缴纳所认缴的注册资本为由,申请追加中耀公司股东力耀公司、湘融公司、咸阳设计院、黄裕记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注册资本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中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8)湘04执异31号执行裁定。 本院执行异议裁定查明,相关工商登记显示,中耀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邱光耀。2012年9月25日,中耀公司修改章程,将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增加到10000万元。同年11月28日,中耀公司作出《变更登记股东会决议》,由于公司发展需要,全体股东同意衡阳市担保公司转让3300万元即33%股权给新增股东湘融公司。变更后的出资情况为:1、黄裕记,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2、力耀公司,认缴出资额4010万元;3、咸阳设计院,认缴出资额690万元;4、湘融公司,认缴出资额3300万元。经审查,1、黄裕记认缴出资额为2000万元,其实际出资700万元,故黄裕记未出资到位,其未到位资金为1300万元。2、力耀公司认缴4100万元,实缴1962.65万元,其未到位资金为2047.35万元。3、咸阳设计院认缴690万元,截止2012年10月26日,该院向中耀公司打款四笔,合计690万元,中耀公司向咸阳设计院出具了股东出资证明书。故咸阳设计院已经实际出资到位,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4、湘融公司受让衡阳市担保公司在中耀公司33%的股份(认缴3300万元,实缴1435.5万元),其未到位资金为1864.5万元。
不得追加原告(被申请人)湖南湘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2018)湘04执异31号执行裁定案的被执行人。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广东摩德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润成 审 判 员 朱 玥 审 判 员 凌 波
法官助理 邓 雍 书 记 员 费奕璇